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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寇某、张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寇某、张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寇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永州市X组成合议庭,作出(2008)零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原告寇某、原审被告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夏安、唐一兵,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屈玲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21时20分,被告张某驾驶湘x套牌小车行至零陵大道车辆检测中心路段时,将行人原告寇某撞倒,造成寇某受伤的交某事故。2007年6月14日,经永州市零陵交某大队作出永零公交某字(2007)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加上酒后套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注意交某安全,肇事后不及时报警,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某应负此交某事故的全部责任;寇某无违法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寇某受伤后于2008年3月3日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①外伤性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后出血已基本吸收;②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已行固定栋骨术;③头部、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已愈合;④胼胝体损伤经治疗后已吸收,被鉴定人损伤尚未达伤残范畴。二、①建议被鉴定人伤后治疗费参考医疗发票,鉴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②住院期间二人护某30天,一人护某120天;③左胫腓骨固定拔除费预计3000元;④出院后休息60天。原告寇某伤后经核实共用医疗费、鉴定费x.13元,交某1833元。原告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对伤残、后期费用、误某、护某等项目作出重新鉴定,被告则认为原告并不致残,该鉴定公正、客观。经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寇某:1、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2、左胫腓骨骨折影响肢体功能;根据《道路交某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第4、10、1条(a)项、4、10、10条(i)项之规定,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及护某期限等评估如下:内固定取出术(同时行肌腱粘连松解)约需8000元;需住院2周左右,住院期间二人护某。第二次鉴定原告花鉴定费、交某共计2846元。2008年5月26日,原告又私自到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一次鉴定。本案经永州市零陵交某大队调解末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张某均已付原告医疗、鉴定费x.80,现金x元。

以上事实,有永州市零陵交某大队作出的永零公交某字(2007)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湘永柳鉴字(2007)第X号医学鉴定书、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芙司鉴中心(2008)法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监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医疗发票、寇某的领款领条、菱角塘镇X村委会的证明、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向家亭居委会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张某醉酒后驾驶套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交某安全,且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是造成本次交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寇某无违法过错,不应负本案的责任。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单位,鉴定人也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其经处理机关委托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虽经重新鉴定,变更了部分内容,但其余部分仍具有证明效力,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依法委托,同样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和资格,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同样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未经处理机关委托,也未与被告协商,擅自到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属自已的行为,本院不予以采信,因该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应由其自负。同时原告提出已在城市生活多年,受伤后,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市各项标准给予赔偿,原告的这一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提出在这次交某事故中受伤后,其精神上受到伤害已属必然,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抚慰金这一主张,本院将酌情考虑。因此,原告寇某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鉴定费x.13元、残疾赔偿金6235.48元(20年×3117.74元/年×10%)、误某费x元(26个月×588元/月)、护某4272.8元(218天×19.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92元[(外省60天×15元/天)+(116天×12元/天)]、交某1833元、营养费酌情考虑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2000元,共计x.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寇某受伤后损失x.41元(含被告张某已付医疗、鉴定费x.8元,现金x元);二、去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交某2846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423元(此款双方已结清);三、驳回原告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判决后,原审原告寇某、原审被告张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寇某上诉的主要内容为:上诉人虽是农村户口,但从1996年起就居住在城区X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判计算残疾赔偿金、护某、交某、营养费不当,精神抚慰金过低,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张某上诉的主要内容为:原判计算医疗鉴定费不当,计算误某时间和护某时间有误,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判决交某过高,不应判决精神抚慰金,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开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将行人寇某撞伤致残,此次交某事故经永州市交某支队零陵交某大队作出交某事故认定书,张某负全部责任,寇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诉人寇某在此事故中所受损失依法应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寇某是农村户口,原判按此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是正确的,其上诉提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原判计算残疾赔偿金过低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判根据寇某实际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书的鉴定,计算护某、交某、营养费是适当的,二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至于精神抚慰金,原判考虑本案实际,予以酌情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寇某提出“精神抚慰金过低”及上诉人张某提出“不应判决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000元,由寇某负担1000元,张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某民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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