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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宗某与被告荣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某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宗某与被告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上海打工相识,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宗某斌。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又经常在上海打工,双方分居时间较长,致使夫妻双方的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宗某斌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宗某斌。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在上海打工,双方分居时间较长,致使夫妻双方的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宗某斌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但被告不珍惜夫妻双方的感情,于2006年外出打工,与原告较少联系,导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同时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说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被告未某,为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宗某斌应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因此,其婚生子宗某斌的抚养费应由原告宗某自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准予原告宗某与被告荣某离婚。

婚生子宗某斌由原告宗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宗某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孔伟宏

审判某张浩洁

审判某汪新弘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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