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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本科文化,原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总工程师。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孙某利用担任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总工程师职务之便,多次收受房地产开发商和拆迁商现金x元。其中收受侯XX现金x元;收受新乡市大东吴房地产开发公司现金x元;收受新乡市鹏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现金x元;收受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现金x元和5000元银联卡;收受河南忆通置业开发公司现金x元;为上述企业在工程验收、工程改造项目、办理土地证等方面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收受新乡市大东吴房地产开发公司现金8万元和收受河南亿通置业开发公司现金2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2、被告人孙某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孙某将赃款全部退缴,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孙某利用担任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总工程师职务之便,多次收受房地产开发商和拆迁商现金x元。其中收受侯XX现金x元;收受新乡市大东吴房地产开发公司现金x元;收受新乡市鹏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现金x元;收受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现金x元和5000元银联卡;收受河南忆通置业开发公司现金x元;为上述企业在工程验收、工程改造项目、办理土地证等方面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10月份,拆迁商侯XX在拆迁河南中原棉纺厂建筑物时,其给了我现金2万元,让我在验收工程时帮忙;2008年5、6月份,大东吴房地产开发公司胡小X来新乡X村整体改造项目,我向他介绍了张庄地块、土地价某、出让竞买程序等,他为了表示感谢,并在以后开发过程中让我帮忙,送给我现金8万元;2007年下半年,新乡市鹏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张XX让我帮他介绍适合他开发的地块,我将肉联厂改制企业的一栋烂尾楼及附属地块要处理的信息告诉了他,他为了表示感谢,送给我现金4万元;2010年10月份,新乡X乡市投资的宝龙广场项目拆迁时,开工需办土地证和拆除高压线,我协调将障碍物拆除,协调相关部门让宝龙公司尽快拿到土地证,公司的廉经理为表示感谢送给我现金1万元和5000元银联卡;2010年初,河南忆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付XX来新乡X乡市针织厂和另外两宗土地价某、政府政策等情况介绍给他,付XX顺利拿到了针织厂土地,为了表示感谢,付XX、付XX送给我现金2万元。

2、证人侯XX的证言,证实其为了让孙某顺利通过其公司拆迁中原棉纺厂工程验收,送给孙某现金2万元。

3、证人胡小X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孙某向其提供张庄村整体改造地块等情况,向孙某送现金8万元。

4、证人张辛X的证言,证实其和胡小X、孙某在饭店吃饭时,孙某向我们介绍了新乡市各地段土地价某、房产销售等情况。饭后胡小X送给孙某现金8万元,让孙某以后继续帮忙。

5、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孙某向其提供的新乡土地拍卖信息送给孙某现金4万元。

6、证人王三X的证言,证实张XX向其提供肉联厂南边一块地,政府有优惠政策要打包出让,其买下地块后奖励给提供信息者张XX10万元现金。

7、证人廉XX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孙某为其公司协调拆迁及办理土地证,送给孙某现金1万元及5千元银联卡。

8、证人王燕X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在孙某的协助下,将其公司开发地块上的建筑物拆除,为了表示感谢,其安排公司廉主任送给孙某1万元钱及银联卡5000元。

9、证人付XX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孙某向其提供针织厂土地位置、价某、政策等情况,送给孙某现金2万元。

10、证人付XX的证言,证实其和付XX为感谢孙某向其提供针织厂挂牌出让的信息,送给孙某2万元现金。

11、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01年成立,其负责土地储备中心工作,孙某负责土地开发整理工作。

12、中共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党组通知,孙某于2006年9月9日任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总工程师。

13、被告人孙某干部履历表、任免申批表、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文件等。

14、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15、收据,证实被告人孙某已将赃款退到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16、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收受新乡市大东吴房地产开发公司现金8万元和收受河南亿通置业开发公司现金2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罪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所知道的土地相关信息、政策提供给两公司,使两公司顺利取得开发权,并收受两公司现金,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系自首之理由,经查,检察机关已掌握孙某受贿王三X现金4万元事实而立案,孙某在检察机关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其他受贿事实,系坦白,应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孙某将赃款全部退缴,可酌定从轻处罚之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17.5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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