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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某乙与被告张某系邻居。2009年9月10日21时许,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张某投掷砖块将吴某乙头部砸伤。吴某乙于事发当日到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共支付医疗费2442.04元、伤情照相费30元、打印费30元。经鉴定,吴某乙头皮挫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吴某乙、张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张某投掷砖块将吴某乙头部砸伤,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按照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2442.04元、伤情照相费30元、打印费3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确认。误某、护理费均按13.17元/天计算,住院11天,共计款28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计款330元。上述费用共计3121.78元,酌定由张某负80%的赔偿责任。交通费问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照相费、打印费共计2497.42元;二、驳回原告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

张某上诉称: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吴某乙手持砖头与其家人对上诉人张某的丈夫进行殴打,张某上前拉自己的丈夫,根本没有用砖头砸伤被上诉人吴某乙,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没有根据,原审仅依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吴某乙辩称:张某未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该处罚决定书认定本案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卫辉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吴某乙、张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张某投掷砖块将吴某乙头部砸伤,并给予张某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庭审中,张某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张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应为110元。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吴某乙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2901.78元,张某应当承担其中的80%即2321.42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吴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照相费、打印费共计2321.4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40元,张某负担10元。张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费,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远锋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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