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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马某、崔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集团)诉被告马某、崔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间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东、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工集团诉称,被告原为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二0九项目部出纳员,负责该项目部各施工工程发生的票据报销事宜。2006年该项目部施工的方城多晶硅工程采购使用方城县程晖砖厂的机砖。2006年6月该工地材料保管员赵景平将程晖砖厂开具的x.00元的机砖发票委托项目经理雷德顺交给被告,由被告到分公司财务科报销,2006年7月6日,被告将其中的3万元砖款报销并领取了3万元现金支票后,没有将砖款交给赵景平或支付给程晖。为此,2008年程晖向方城县法院起诉赵景平,要求判令赵景平支付拖欠的砖款,方城县法院支持了程晖的诉求。赵景平不服,随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中院裁定发还重审,在重审时,程晖追加了原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二被告。方城县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给程晖3万元砖款,自2008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款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天工集团负担。由此可见,被告涉案砖款报销后,不支付给债权人(程晖),显属不当获取,依法应当返还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损失。特此起诉,请求贵院查明前述事实,依法支持诉求。

被告马某辩称,1、原告诉称2006年7月6日,答辩人将3万元砖款报销并领取3万元现金支票后,没有将砖款交给赵景平或支付给程晖。但当时我将3万元现金支票领出后,受领导的指示将该3万元现金支票交付给209项目部的另一个保管崔某,并且要求崔某在3万元现金支票上签字,亦说明是崔某领走了3万元。2、原告在程晖诉赵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调查清楚,是崔某领走了3万元砖款,在南阳市中级法院的卷宗中,河南天工集团审计部门出具了调查结论也认为是崔某侵占了这3万元。同时赵景平在庭审过程中亦证实了这3万元砖款交给了崔某。因此,本案中应当由崔某返还欠原告的3万元钱及利息。3、崔某在河南天工集团审计部门出具的调查结论中称,其领了3万元是支付了方城国税项目曹新民等4人4笔业务,总计x元。然而在本次法庭调查过程中又找来6笔,总计x元的业务,与上次所说完全不同。这充分说明崔某不能说明这3万元的去向,这3万元的真实去向是崔某据为已有。

被告崔某辩称,我认为本案被告马某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的要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马某要求我还款的要求。原告诉马某要求返还的3万元不当得利与我没有任何牵连。我从未负责方城多晶硅工程项目的采购工作,该项目所发生的材料款支出,我既未参与也不知情,同我无任何牵连。2006年期间,我担任方城县国税局办公楼工程的材料员,负责该工程的材料购进。2006年7月6日,我将方城县国税局土地的9张某料发票验收单,共计x元交项目出纳员马某报销,马某在接收并审核该9张某据无误后,向我交付3万元现金支票1张某欠800元收据1份。我收到该3万元的支票后,将该款支付曹新民等4人的工程材购款。同时天工集团财务凭证显示马某又将我交给她的x元发票在公司报销并领取该款,但现马某不能说明将该报销的x元用于何处,说明马某自行占有了该x元款项。以上充分说明我未占有该3万元材料款。同时原告诉讼中所称的多晶硅项目与我没有任何联系,被告马某要求我归还3万元材料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原告天工集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记帐凭证一张,2006年7月6日,凭证号0016。

2、现金支票一张,2006年7月6日。

3、收款收据一张,号码为NO.(略)。

4、内部结算通知单,2006年7月6日。

5、工业发票一张,代码(略)。

证明3万元砖款由被告马某领走。

6、天工集团结算中心现金支票一张。

证明我公司下属三分公司将内部流转单据交与二被告,由二被告到总公司换取现金支票,领取款项。

7、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实我公司已将款项交给崔某,由其交给程晖。

8、(2010)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公司另行支付3万元砖款,二被告未能将领取的款项支付给程晖。

被告马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在工业发票上有崔某签名,证实该款已由崔某领走;对证据6无异议,但有崔某签名,该款已由崔某领走;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崔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公司让马某和我将此款交给程晖不符合事实,我与该项目无关系。这三万元是另一个项目(方城县国税局项目)的报销款这三万元已支付到国税局项目上,不存在我个人占有这三万元。

被告马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南阳市中级法院卷宗内容:卷宗内容(14)即原告举证5,证明崔某经手办理该3万元砖款的手续;卷宗内容(15),证明这3万元就是多晶硅项目的款项;卷宗内容(16)、(17)、(18)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卷宗内容(19),证明这3万元砖款已由崔某领走;卷宗内容(22),证明该项目另一笔2.8万元同时由崔某领走;卷宗内容(24),证实该款已由原告查实由崔某领走;卷宗内容(26),证实原告调查的真实性;卷宗内容(27-37),证实原告主管赵京平在中院庭审时证实相关款项由崔某领走。

被告崔某对被告马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公司内部相关赁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是我负责的另一项目的报销款,不是原告所说项目的款项;公司内部调查笔录不真实;对其它卷宗内容也无异议,但我领走的是另一项目(方城县国税局)的报销款,不是原告所说的项目。

原告对被告马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被告崔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地验收单一组,共计x元。

2、发票一组(不全面,见公司帐簿)。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崔某领取的3万元是另一项目(方城县国税局)的报销款。

被告马某对被告崔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无我方签字;对证据2有异议,公司领导签的日期与领款日期对不上,公司领导签的日期2006年9月18日,而本案领款日期为2006年7月6日;被告崔某所说报销x元,所说款项与本案对不上,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在原告的调查结论中崔某所说款项与此对不上。对证据2(发票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1、“超标噪声”这张某子发生在2006年9月15日,与本案争议的7月6日时间上有差距;2、质检费500张1800元异议同1;3、“砖渣”这张某子是2006年9月18日领款;4、“水泥运费”这张某子是2006年9月18日领款,该款是9月18日马某从公司领出,不可能在7月6日支付给崔某;5、电费1540元,其发票上有崔某的签字,说明崔某是在2006年9月18日领走该款;6、外加剂质证意见同5;7、方木运费质证意见同上。本案争议的数额是3万元,而被告崔某将x元的发票提交法庭与争议数额不一致;认为被告崔某是凑数,且本案报销的是方城县多晶硅项目,而被告崔某提供的是国税局项目发票,被告崔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崔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发票原件在我公司,待我公司将帐薄原件拿来后,双方质证原件。(本院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供发票原件)原告对发票原件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由于二被告均为本案争议的当事人,因此对证据证明的方向不发表意见,等待法院判决。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辩论,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马某系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9项目部出纳,负责该项目部各施工工程发生的票据报销事宜。被告崔某系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9项目部下属方城国税局项目材料员。2006年该项目部施工的方城多晶硅工程采购使用方城县程晖砖厂的机砖。原告天工集团通过转帐方式向程晖共支付x元,下余3万元未支付。为此,2008年程晖向方城县法院起诉赵景平及原告天工集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砖款,该案经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最终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给程晖3万元砖款。判决生效后,原告天工集团履行了相关的法律义务,并依据财务流程依法向二被告追索3万元机砖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天工集团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1、原告天工集团所举证据均显示该3万元机砖款最终由被告马某办理相关出纳手续、被告崔某最终领走,但该3万元机砖款并未支付给方城县程晖砖厂,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机砖款及因该机砖款所引发纠纷遭受的损失5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马某系天工集团该项目部出纳,所履行的报销手续均系职务行为,且该3万元最终由被告崔某领走,被告马某辩称不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崔某辩称其所领走的3万元系该项目部另一工程(方城县国税局项目)材料款,且有天工集团方城县国税局项目财务凭证为证,其本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因被告崔某所举证据(方城县国税局项目财务凭证)不能证实其所领的3万元用于该项目,且该项目的财务凭证是一套完整的财务手续,被告崔某亦无证据显示方城县国税局项目与方城多晶硅项目在财务上有相互联系,被告崔某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二、被告马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周宇

代理审判员来新群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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