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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县华洋公司诉宁波甬兴公司、黑龙江溢祥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景县华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景县华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降河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治强,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景县华洋公司职工。

被告宁波乐金某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宁波甬兴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后海塘海天路六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

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溢祥石墨有限公司(以下称黑龙江溢祥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延军农场二十队。

原告景县华洋公司诉被告宁波甬兴公司、被告黑龙江溢祥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治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甬兴公司、黑龙江溢祥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二00九年六月一日,原告因会计疏忽,不慎将洛阳银行出具的票号为GA/x号五万元承兑汇票一张丢失,系与被告黑龙江溢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所出具,后原告在票据支付地洛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申请中被告宁波甬兴公司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宁波甬兴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原告对洛阳银行出具的票号为GA/x号五万元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请求判决被告宁波甬兴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原告对洛阳银行出具的票号为GA/x五万元的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有权要求银行予与承兑及向前手追索的权利。

被告宁波甬兴公司辩称,我公司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利提出异议。我公司与重庆华轻思秋化工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该公司为支付货款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系合法获得票号为GA/x,金某五万元的汇票,我公司为该票据的最后背书人,该汇票的背面背书连续完整且来源合法。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发现原告对涉案的票据申请公示催告时,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其提出的异议依法成立。原告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及票据权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要求银行予以承兑及向前手追索。原告票据遗失,并无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所指的前手黑龙江溢祥公司,在票据上的被背书人枣庄市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也未承认其票据取得是拾得,故其主张不成立。即使遗失事实成立,鉴于票据的无因性,票据的权利人也仅仅是在票据上有记载的票据当事人。从涉案的票据背面背书情况看,上面并无原告的签章,原告并非票据的被背书人之一,故原告不是票据的权利人,即使曾持有票据后遗失,也无权要求票据权利。我公司目前已将涉案的票据退回给上家重庆华轻思秋化工有限公司。该票据目前在河北长安商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溢祥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00九年四月十日,付款行洛阳市商业银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承兑汇票票号为GA/x,出票人为河南海格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为x,收款人为商丘市梁园区冶苑耐火材料厂,帐号为x,开户银行为农行睢阳支行,出票金某为五万元,汇票到期日为二00九年十月十日。原告于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以涉案票据丢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被告宁波甬兴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9)洛龙法民催字第X号民事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原告称,因其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溢祥公司有业务往来,涉案的承兑汇票系该公司为其公司所出具,后因本公司会计疏忽不慎丢失。并提交原告与黑龙江溢祥公司于二00九年三月三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及原告为黑龙江溢祥公司开具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黑龙江溢祥公司于二00九年七月十九日写的证明(该证明载明黑龙江溢祥公司于二00九年五月一日付给原告该涉案承兑汇票一张)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及被告宁波甬兴公司提交的涉案承兑汇票上载明,该涉案票据的第一背书人为商丘市梁园区冶苑耐火材料厂,第一被背书人为黑龙江溢祥公司,第二被背书人为枣庄市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被背书人为山东渝州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四被背书人为河北长安商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五被背书人为河北长安汽车有限公司、第六被背书人为重庆华轻思秋化工有限公司,第七被背书人为被告宁波甬兴公司即现持票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涉案票据中记载的黑龙江溢祥公司下手枣庄市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获得该票据的不合法性。现原告诉诸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宁波甬兴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原告对该涉案票据享有票据权利,有权要求银行予以承兑及向前手追索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银行承兑汇票所载明的背书人及被背书人,在背书转让记载中并无不合法,不客观之处,原告在该承兑汇票上并未被记载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黑龙江溢祥公司的下手枣庄市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获得该票据时有不合法行为,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原告曾经持有过该票据,故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景县华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丽君

审判员:孙斌

陪审员:李艳红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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