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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XX不服被告市政府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贺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X村。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X区黄泥]X黄龙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市X区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孙XX,重庆市X区分局民警。

原告贺XX不服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市政府劳教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1年9月14日在重庆市西山坪劳教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胡XX,被告市政府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孙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政府劳教委于2011年7月6日作出渝劳教审(2011)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2010年11月21日,贺XX与陈XX、陈X(另案处理)、翁XX(另案处理)等人在江北区X路“中凯城市之光”工地大门处,对讨薪民工进行拉扯并实施殴打,导致民工胡XX受轻伤、蒋XX受轻微伤。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和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四)项之规定,决定对贺XX劳动教养一年。决定劳动教养前,贺XX被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期限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

原告贺XX诉称,市政府劳教委认定原告的行为是寻衅滋事,其作出的劳教决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重。且原告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其行为亦不构成寻衅滋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渝劳教审(2011)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市政府劳教委辩称,2010年11月21日,贺XX与陈某某、陈某、翁某某等人在江北区X路“中凯城市之光”工地大门处,对讨薪民工进行拉扯并实施殴打,导致民工受伤。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和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我委对原告的劳教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劳教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第一组:职权依据,证明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

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该项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事实证据,用以证明贺XX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

1、对贺XX以及同案人陈XX、翁XX、陈X的讯问笔录;

2、对受害人蒋XX、贺XX、胡XX等人的询问笔录;

3、对证人禹XX、禹XX、刘XX等人的询问笔录;

4、辨认笔录;

5、现场照片;

6、住院病历以及伤情鉴定书;

7、到案经过。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贺XX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因为原告的行为并未造成任何后果,且伤者受伤既非原告所为亦非原告指派、组织他人实施,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组:程序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立案决定书;

3、拘留证以及拘留通知书;

4、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

5、释放通知书;

6、撤销案件决定书;

7、聆询告知书以及聆询告知笔录;

8、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9、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立案程序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以2011年4月30日的立案决定对2010年11月21日的事情进行处理不合法;对被告未征求原告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意见即作出劳教决定提出异议。

第四组:法律依据,用以证明被诉劳教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四)项;

2、《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二条;

3、《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行为并未构成寻衅滋事,且限制人身自某的处罚应由法律设定,原告的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不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原告贺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贺XX之母李XX的住院材料;

2、X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3、户口簿。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不应属于被劳教对象。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职权依据)、第四组(法律依据)依据,真实有效,原告对上述依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虽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证明目的并不影响其证据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程序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的异议,本院认为,1、根据公安部第X号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对在另案的侦办中发现的犯罪线索有权进行审查;2、根据公安部的有关批复,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员可以征求所在单位或街道的意见,但并不作为必经程序;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适用的对象不同,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具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贺XX系重庆市X区XX工地项目部南区小别墅主体工程的承包人。2010年11月21日,在该工地挖桩孔的民工因劳资纠纷与“中凯城市之光”工地项目部人员及施工人员打架。原告以蒋XX、贺XX、胡XX等挖桩孔的民工影响其工人施工为由,用脚踢、拳某、板凳砸等方式对蒋XX、贺XX、胡XX等人实施殴打。2011年6月10日,原告被带至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分局。重庆市X区分局于2011年6月9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对贺XX作出渝公江刑拘字[2011]X号《拘留证》,决定对贺XX刑事拘留,另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渝公江刑延字[2010]X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对原告延长拘留期限至2011年7月10日,后于2011年7月8日作出渝公江刑撤字[2010]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并予以释放。同日,市政府劳教委作出渝劳教审(2011)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贺XX劳动教养一年。原告贺XX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市政府劳教委在作出渝劳教审(2011)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前,即2011年7月3日向原告贺XX送达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聆询通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申请聆询的权利,原告未申请聆询。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某、直辖市X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据此,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享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贺XX在重庆市X区X路中凯“城市之光”工地对讨薪民工实施殴打,致人受伤,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同案人的讯问笔录、受害人的陈某及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被告以寻衅滋事为由作出渝劳教审(2011)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规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作出渝劳教审(2011)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前,依法告知了原告享有聆询的权利,原告贺XX明确表示不申请聆询,被告作出的该劳动教养决定,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渝劳教审(2011)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兴旺

审判员张力

代理审判员罗红

二О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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