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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伍某甲、伍某乙诉被告欧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原告伍某甲

原告伍某乙

被告欧某

原告刘某、伍某甲、伍某乙诉被告欧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伍某甲、伍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明,被告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2月16日被告欧某等人与被害人伍某辉在阳华庙村小卖部赌博,为28元小事两人发生口角,扭打,后被旁人劝开。劝开后,被告欧某趁被害人伍某辉打电话之际,持锄头朝其头部连砸几下,至伍某辉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没有向三原告赔偿分文。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欧某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12,440元,丧葬费1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46,320元,伍某甲36,180元,伍某乙68,304元,精神赔偿金110,000元,合计405,244元。

被告欧某辩称: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欧某与被害人伍某辉等人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代销店用扑克牌以“斗阶梯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有一盘被告人欧某输给被告人伍某辉28元钱,但钱给慢了,被害人伍某辉就说被告人欧某想赖账,还说要搞死被告人欧某,并且用手卡了欧某的脖子,被旁人劝开。后被告人欧某付了钱给被害人伍某辉,并要被害人伍某辉道歉,被害人伍某辉不愿道歉,被告人欧某就用手卡伍某辉的脖子,又被旁人劝开。被害人伍某辉被卡后不服气,遂打电话喊人前来报复被告人欧某,之后双方到商店外继续争吵,被害人伍某辉用脚踢并用拳头打被告人欧某,被告人欧某也踢了被害人伍某辉一脚,后又再次被旁人劝开。被害人伍某辉又对被告人欧某说:“你去拿刀吧,拿刀来杀我,看你怎么样。”被告人欧某便顺手从代销店旁的水沟边拿起一把宽口锄头,冲至伍某辉身边朝其头部猛击一下,致伍某伤倒地;接着再次持锄头打击伍某头部,后在众人劝说下离开现场。被害人伍某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1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伍某辉因被他人用钝器(如锄头类)打击头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原告刘某有子女四人,原告刘某、伍某甲、伍某乙均系农村户口,其经济损失有:被害人伍某辉的死亡赔偿金98,200元(计算公式为:4,910×20),丧葬费13,004元,被扶养人刘某的生活费17,089.25元(计算公式为:4,021×17÷4),被扶养人伍某甲的生活费20,105元(计算公式为:4,021×10÷2),被扶养人伍某乙的生活费34,178.5元(计算公式为:4,021×17÷2),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0元,共计232,576.7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本院(2009)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2、原告刘某有子女四人的陈述。

3、原告刘某、伍某甲、伍某乙的户籍证明和民事诉状,证明原告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伍某之母;伍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伍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均系被害人伍某之子。

本院认为,被告欧某非法剥夺被害人伍某辉的生命,对作为被害人亲属的原告刘某、伍某甲、伍某乙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某失和精神伤害。被告欧某应对三原告给予经济赔偿。三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物质某失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被告欧某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伍某辉在案件的起因上确有一定的过错,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欧某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因起因过错相比于故意杀人来说是非常小的,其责任比例的划分应当以一九开为宜,即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90%,原告自负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第一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赔偿原告刘某、伍某甲、伍某乙经济损失的90%,即人民币209,31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伍某甲、伍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盘树高

审判员杨某清

审判员徐国贤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峥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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