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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连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连某甲(被告李某某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连某乙,男。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连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1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李某某款计x元,并出具有借条。约定2008年年底偿还x元,下余款分两年还清,如果违约则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拒不偿还。因该借款系被告李某某、连某甲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连某甲共同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起诉属实。但该借款应由被告连某甲偿还,因为家庭收入款均由被告连某甲掌握。

被告连某甲辩称:对此借款本人不知情,不能证明用于被告李某某、连某甲家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连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李某某款x元,应由被告李某某、连某甲共同清偿。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连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连某甲有异议,认为x元借款

为被告李某某所借,本人不知情,请求对借条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连某甲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李某某个人债务,或者原告李某某知道被告李某某、连某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其异议主张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连某甲系夫妻。2008年10月11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李某某款计x元,并为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某某现金x元大写贰拾柒万柒仟圆整李某某2008.10月.X号零捌年底还壹万柒仟圆下余分两年还清每年还玖万圆如果违约按2分息计算李某某08年.10月.X号证明人李某生08年.10月.X号”。2011年4月22日,原告李某某以该借款为被告李某某、连某甲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连某甲共同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立据的借条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债务属于被告李某某、连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李某某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连某甲没有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属于被告李某某、连某甲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连某甲应承担连某甲清偿责任。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连某甲按年息2分支付利息的主张,鉴于各方未明确约定自何时起计息,故应从原告李某某提起诉讼之日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0‰计付),被告连某甲负连某甲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455元,由被告李某某、连某甲承担,暂由原告李某某垫付,待执行判决内容时由被告李某某、连某甲支付原告李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О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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