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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杨某乙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舞阳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住所地:舞阳县X镇X路。

负责人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杨某乙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舞阳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被告舞阳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阳县X村X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徐某和乘车人杨某乙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舞阳人保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一、原告徐某的具体诉请为:1、医疗费x.53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4、营养费1800元;5、残疾赔偿金x.6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7、误某6597.79元;8、护理费x元;9、交通费3680.50元;10、法医鉴定费及保全费2500元;11、车辆损失费220元、看车费60元、文印费250元、共计53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x.49元。二、原告杨某乙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947.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x元。以上四项合计x.10元。其中,被告王某已为原告徐某垫支医疗费x元。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原告徐某在舞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证、出某证、病历、出某结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及诊断证明、检查费票据各两张,姜店卫生院光国杨某乙卫生所的处方笺、收费收据各三份,证人连彩蝶、郭金元的证明及舞阳县中心医院住院处的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徐某住院治疗共计216天,支出某算费用x.53元,支出某查费1300元,支出某外治疗费2766元。

3、法医鉴定书、后续治疗取出某固定物费用的评估意见及为做鉴定所支出某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徐某所构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若右某骨外科胫骨折能够正常愈合时,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元;若右某骨外科胫骨折不愈合则另当别论的评估意见。为做鉴定支出某定费及检查费1200元。

4、舞阳县价格事务所的估计鉴定结论书一份及看车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徐某的车损为220元,支出某车费60元。

5、原告徐某的丈夫杨某乙龙在平顶山市X区天天饮食酒楼花园快捷酒店的工作单位出某的误某证明一份,以及该酒店2010年8月份至10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徐某受伤后,杨某乙龙请假护理病人,请假期间职位保留,停发工资;杨某乙龙在请假前的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

6、原告徐某的女儿杨某乙光与哈尔滨市华宇木业有限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出某的误某与收入证明各一份,杨某乙光2010年8月份至10月份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杨某乙光在发生本案事故前的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其母亲与侄子发生交通事故需护理而请假三个月。

7、原告徐某的儿子杨某丙在南京海力海运有限公司工作的单位所出某的关于杨某丙的收入证明、误某证明、杨某丙与该公司所签订的船员劳务合同、杨某丙所参加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考试准考证及成绩通知单、杨某丙的2010年9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以及杨某丙工资支取的银行打卡信息单,以上证据证明杨某丙月收入为5000元,因其母亲与儿子发生交通事故需护理而请假三个月。

8、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为治疗伤害及其护理人员往返所支出某交通费3680.50元。

9、文印费票据15张,证明支出某印费250元。

10、原告杨某乙在舞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证、出某证、诊断证明、病历、出某结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及检查费票据各两张,姜店卫生院光国杨某乙卫生所的处方笺、收费收据各两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杨某乙住院治疗共计40天,支出某算费用1479.10元,支出某查费740元,支出某外治疗费728元。

被告舞阳人保财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徐某所请求的看车费、文印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不予赔偿。原告杨某乙是2010年12月27日治疗出某,原告徐某是2010年3月25日截止用药治疗,对二原告因治疗终结,但拖延办理出某手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保险公司都不予赔偿。二原告所产生的院外治疗费,证据不充分,且为住院期间所产生的院外治疗费用,不予赔偿。对护理人员所提供的证据,因无完税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均应按1人予以计算。原告徐某所主张的误某天数计算有误,不应当为住院天数加出某后8个月予以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由法院予以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按实际的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对其他证据及赔偿项目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被告舞阳人保财险公司的以上意见。同时补充认为:原告杨某乙自2010年12月27日之后便无护理记录,从该日至办理出某手续期间的所有费用都不应当支持;住院期间因伤情不大,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原告徐某也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但护理人员的收入的证据不充分,护理费应当按户口性质予以计算。原告徐某出某后请求护理费8个月无事实依据,根据其伤情,可支持3个月的护理费。看车费、文印费不在赔偿之内。交通费不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不予认可。二原告的院外治疗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在x元以内。实际为原告徐某垫支医疗费x元,该费用应予冲减。提供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及为原告徐某预交费票据二张,费用1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被告舞阳人保财险公司对二原告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舞阳县中心医院予以救治,原告徐某经诊断为:1、右某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右某、耻骨支骨折;3、右某骨平台骨折、腓骨头骨折;4、全身多处挫伤。入院当天支出某查费740元,2010年11月26日支出某查费560元。根据原告徐某提供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入院后为重症监护,2010年11月21日转为I级护理,2010年12月7日转为II级护理。根据其提供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徐某在舞阳县中心医院终止治疗的时间是2011年3月25日,医疗费数额为x.53元。原告徐某所主张的院外治疗费为2011年2月10日,费用860元;2011年3月9日,费用788元;2011年4月29日,费用790元;以上三笔费用均产生于姜店卫生院光国杨某乙卫生所。2011年元月24日,连彩蝶出某据证明购买药物费用计28元。2011年1月19日,郭金元出某据证明购买膏药费用300元。原告徐某所驾车辆经评估损失为220元,支出某车费60元。2011年7月23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徐某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为作鉴定支出某定费及检查费1200元。原告徐某主张其在住院期间是由其丈夫与女儿护理。2011年7月23日,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作出某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为:若右某骨外科胫骨折能够正常愈合时,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元;若右某骨外科胫骨折不愈合则另当别论。原告杨某乙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当天支出某查费540元,支出CT费120元,支出某超费80元,共计740元。根据其提供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原告杨某乙在舞阳县中心医院终止治疗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7日,医疗费数额为1479.10元。原告杨某乙所主张的院外治疗费为2011年1月3日,费用360元,2011年1月13日,费用368元;以上两笔费用均产生于姜店卫生院光国杨某乙卫生所。根据二原告的出某证显示,办理出某手续的时间均为2011年6月21日。原告徐某的出某医嘱为:1、休息、加强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3、需1人护理;4、不适随诊等。原告徐某的丈夫杨某乙龙收到被告王某预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共计为x元,并持此预交款条同医院结算的费用,不足部分,由其补交。被告王某开庭时,尚持有预交费票据两张,费用1000元;对该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王某即便是向医院交纳了该费用,但该费用实际没有结算到二原告最终的结算票据之内。被告王某是豫x号轿车的车主,豫x号轿车在被告舞阳人保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保车辆在承保期间。2010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某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x号轿车一辆,本院审查后于2010年12月17日依法对该车进行了扣押。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杨某乙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有:一、原告徐某的损失有:1、关于医疗费。原告徐某住院期间所结算的医疗费、支出某检查费应为其实际损失,应在赔偿范围之内;其所主张的院外治疗费,其中2011年2月10日在姜店卫生院光国杨某乙卫生所所产生的费用860元,其主张是为了过春节,从医院请假回家时所产生的费用,对此费用,尽管被告存在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药费产生的时间是在治疗期间,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其他院外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x.53元+740元+560元+860元为x.53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所作出某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为:若右某骨外科胫骨折能够正常愈合时,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元;若右某骨外科胫骨折不愈合则另当别论。本院在对本案的处理中,对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所作出某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予以采纳。后续治疗费,本案暂按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在今后的恢复治疗中,若右某骨外科胫骨折不愈合,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超出5000元的部分,原告可另案主张。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所办理的出某证的实际时间虽然是2011年6月21日,但实际自2011年3月25日起,原告在其所治疗的医院就不再产生费用,不再有治疗、护理记录。因此,应认定是先出某,后办理的出某手续。故原告实际的住院治疗时间应截止到2011年3月25日止,住院治疗共计1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8天为3840元。4、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每天10元,计算180天的营养费,计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21%为x.67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x元;7、误某5523.73元/年÷365天/年×248天为3753.11元(误某期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8、关于护理费。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的证据比较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徐某的住院前期伤情较重,本院酌定在住院的前20天可按2人予以护理,住院20天后至定残前一日按1人予以护理为宜。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时是由其女儿与丈夫予以护理,符合实情,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3000元/月÷30天/月×20天+2000元/月÷30天/月×248天为x.33元;9、关于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需的陪护人员因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等实际花费的用于交通的费用。原告徐某、杨某乙一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徐某的女儿杨某乙光、儿子杨某丙返回原籍看望、陪护亲属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以及原告住院、出某、鉴定时所产生费用,均属理赔范围。但所提供的票据存在瑕疵,本院综合各种因素后,酌定赔偿交通费2000元为宜。10、鉴定时支出某鉴定费及检查费1200元。11、车辆损失费220元、看车费60元,共计280元。文印费不在赔偿项目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十一项,共计x.64元。二、原告杨某乙的损失有:1、关于医疗费。原告杨某乙住院期间所结算的医疗费、支出某检查费应为其实际损失,应在赔偿范围之内;其所主张的院外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又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1479.10元+540元+120元+80元为2219.1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所办理的出某证的实际时间虽然是2011年6月21日,但自2011年12月27日起,原告在其所治疗的医院就不再产生费用,不再有治疗、护理记录。因此,应认定是先出某,后办理的出某手续。故原告实际的住院治疗时间应截止到2011年12月27日止,住院治疗共计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为1200元。3、营养费10元/天×40天为400元(以实际的住院天数予以计算);4、关于护理费。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杨某丙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的证据比较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杨某乙的伤情,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5000元/月÷30天/月×40天为6666.67元。以上四项,共计x.77元。被告王某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舞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间,故被告舞阳人保财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事故时,被告王某为醉酒驾驶,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请求超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在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被告舞阳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x.11元,赔偿原告杨某乙的护理费6666.6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车辆损失费、看车费计280元。根据原告徐某与原告杨某乙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和的比例,原告徐某与原告杨某乙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9262.94元与737.06元。对原告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超限额部分的x.5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200元,共计x.59元,对原告杨某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超限额部分的3082.04元,由于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损失均应由被告王某予以赔偿。对原告徐某、杨某乙所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徐某的医疗费x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冲减。被告王某所持有的1000元预交医疗费,双方所持有的意见不能统一,本院也不能查清该费用是否包括在原告徐某现持有的结算票据之内,对此,可由双方庭下协商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x.11元;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262.94元;赔偿车辆损失费、看车费计280元;以上共计x.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37.06元;赔偿护理费6666.67元;共计7403.73元。

三、被告王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5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200元,共计x.59元(被告王某为原告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x元在此款中予以冲减)。

四、被告王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082.04元。

五、驳回原告徐某、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9元,原告徐某、杨某乙负担1626元(已缴纳),被告王某负担183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乙

审判员徐某伟

审判员程攀峰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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