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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中区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3。

原告张某甲因要求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4月6日受理后,于次日向市国土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市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于2010年12月11日以邮寄挂号方式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国土房管局于12月13日收到后,于同月20日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0]X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1日向市国土房管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虽然原告已收到了市国土房管局于同月20日作出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作出时间已超过《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五个工作日,故应当视为市国土房管局已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由于市国土房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市国土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市国土房管局辩称,市国土房管局于2010年12月14日收到张某甲委托周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邮件,其复议申请的请求是要求撤销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张某甲反映的城市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答复》,并责令该局作出处理决定。市国土房管局在五个工作日内经审查,发现张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故于同月20日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0]X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于同月30日由周某本人签收。因张某甲未在补正期限内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应视为张某甲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故市国土房管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张某甲在起诉时提供了《投递邮件清单》,以证明其曾于2010年12月11日向市国土房管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市国土房管局于13日已收到。经质证,市国土房管局对该证据无异议。

市国土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以此证明市国土房管局收到张某甲行政复议申请后,对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告知;2、邮件查单,以此证明张某甲已于2010年12月30日收到《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3、张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此证明张某甲复议申请中请求和陈述理由不清楚;4、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的《关于张某甲反映的城市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答复》,以此证明张某甲申请复议的材料不全;5、授权委托书,以此证明张某甲的委托程序不合法,需要补正;6、张某甲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信封,以此证明邮局是12月13日签章,市国土房管局复议机构收到时间为12月14日。经质证,张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已超过法定期限作出,是不合法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1日,周某以原告张某甲的名义向市国土房管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市国土房管局撤销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张某甲反映的城市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答复》,并责令该局作出处理决定。市国土房管局于12月13日签收该申请书后,对其进行了初步审查,认为张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于同月20日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0]X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周某,周某于同月30日签收。张某甲认为市国土房管局作出补正通知书已超过法定期限,应视为已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市国土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之规定,市国土房管局具有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为5个工作日,且审查期限应从收到申请书的次日起计算。市国土房管局于2010年12月13日收到张某甲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12月20日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0]X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符合前述规定,并未超过法定审查期限,张某甲认为市国土房管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琦

代理审判员何滢

人民陪审员刘玉梅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钟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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