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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6月28日到开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下午6点多钟,周xx(已判刑)酒后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朱仙镇东约一公里运粮河桥上时,与由西向东驾车行驶的田xx和田xx相遇,周xx无事生非,在把田xx驾驶的车辆逼靠到桥的最南侧后,又对田xx二人进行辱骂,后周xx又倒车致使两车尾部相撞。之后周利江又伙同由此经过的被告人王某等人对田xx、田xx进行殴打,致田xx受伤。经法医鉴定,田金松伤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同案犯周xx的供述、被害人田xx的陈述、证人田xx、郝x、张xx、刘xx、周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智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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