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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与被上诉人零陵区政府林木林地行政确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永中法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某乙。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某丙。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某丁。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某戊。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岑生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己。

委托代理人濮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

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因林木林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作出的(2010)零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彭某乙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岑生华,被上诉人彭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濮某、刘某某,原审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判查明,1984年山林定权发证时,原零陵县X区X镇X组各家各户的自留山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其中第X号自留山使用证写明其户主为彭某己告兄弟和彭某己,该证登记的四块山为变变山、小塘背上岭、神塘凹岭、塘加岭上,同时原告彭某己又取得了第X号自留山使用证,该证亦登记了神塘凹岭,且X号和X号登记的神塘凹岭四至均是东至蒋加塘界、南至田坡界、北至四塘界,面积均是伍亩。自留山划分后,彭某己告之子彭某己柏在神塘凹岭山内造了林。2008年因修永蓝高速公路需征用神塘凹岭山,原告认为已分山,X号证可以证明神塘凹岭是其本人所有。第三人认为没有分山,X号证可以证明神塘凹岭是第三人与原告共同共有。为此,双方发生争执,零陵区X组织双方调解无效后,于2009年6月8日作出邮政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第三人不服,向零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了撤销零陵区X镇人民政府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邮亭圩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2010年6月1日,零陵区X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邮政决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一)争执山场神塘凹岭使用权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第三人)双方各半;(二)争执山场种植的国外松归被申请人彭某己告之子彭某己柏所有。原告不服向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lO月22日,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作出永零政复决字[20lO]第X号维持零陵区X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第一条、撤销第二条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于2010年11月9日向零陵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之诉请。

原判还查明,彭某己告、彭某己国已去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984年零陵县颁发的X号零陵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证实彭某己告兄弟和彭某己取得了变变山、小塘背上岭、神塘凹岭、塘加岭四块山场的自留山使用权;2、1984年零陵县颁发的X号零陵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证实彭某己一家取得了神塘凹岭一座山场的使用权。

原判认为,1984年林业三定时期,原零陵县人民政府对本案争执山场即神塘凹岭山同时颁发了第X号、第X号两份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第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登记户主为原告和第三人,第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户主为原告,邮亭圩镇人民政府在重新确权时,原告与第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其余证据已被本院(2009)零林行初字第lX号行政判决书不予确认,上述二证,档案馆虽无存根,但可作为确权的依据。X号证是原告与第三人对争执山即神塘凹岭山属共有是合证,而X号证进一步明确了争执山场即神塘凹岭山是原告彭某己的自留山是分证。因此,邮亭圩镇人民政府作出对争执山场双方共有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客观证据不符,同时该处理决定结果将彭某己柏列为行政确权相对人,属错列当事人,据此,永州市X区人民政府永零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第二条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但零陵区人民政府在认定山场权属事实和证据上不客观,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部分撤销。原告提出的X号证是合证,X号证是分证的理由予以采纳。其诉请要求撤销的理由,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行政复议时,被告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故其主张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l)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永零政复决字[2010]第l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一条;(二)维持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永零政复决字[20lO]第l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条。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X号、X号零陵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合法有效,而又认定X号证是总证,X号证是分证,实际是确认了X号证的效力,而否认了X号证的效力,是相互矛盾的;2、上诉人对争执山场进行了实际管理,种植了国外松;3、法律规定,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应于维护,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得变更,区X镇两级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当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二审开庭中进行了答辩,其理由是:1、争执的神塘凹岭山场在1984年林业三定时,是我与上诉人共同分得的四座山(变变山、小塘背岭山、塘加岭上、神塘凹岭)之一,有X号零陵县社员自留山使有证合证为证,后来大家一致要求将山分包到户,经公社同意,村组将神塘凹岭分给我,并发了X号零陵县社员自留山使有证,1984年分到户后一直是我家管理使用。由于修建公路,神塘凹岭被征用,国家补偿了一笔征地款。因此上诉人隐瞒了另三座山填写的X号自留山使用证分证,而以X号合证为凭争执神塘凹岭山场使用权而占有补偿款。原审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在二审中进行了答辩,主要理由是: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永零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一审判决遗漏了参加诉讼当事人即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邮亭圩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诉请即神塘凹岭山场的使用权一审未作出判决以及认为以零陵区政府作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撤销区人民法院(2010)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与被上诉人彭某己争执的神塘凹岭山场,1984年林业三定时期,原零陵县人民政府颁发了X号、X号零陵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该两份证据均合法有效。X号证证实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争执山场共有,是合证,X号证进一步明确了争执山场即神塘凹岭山场是被上诉人彭某己家自留山,是分证,两证相互应证,并不矛盾。一审采信两证是正确的。另一审将零陵区人民政府列为被告,符合行政诉讼的规定。但一审在撤销政府的处理决定时,未根据本案尚处于未决阶段的实际,而判决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审理程序欠妥当。上诉人提出“X号证与X号证是相互矛盾”的上诉理由不能采信。但双方均认可彭某己告之子彭某己柏在争执山场中栽种了国外松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零陵区人民法院(2010)零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由政府部门对争执山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廖美爱

审判员于朝晖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辉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第五十四条……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七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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