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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甲、耿某、任某乙诉被告刘某、北京世捷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汉族,1980生,开封县人。

原告耿某,男,汉族,1980生,开封县人。

原告任某乙,男,汉族,2004年生,开封县人。

法定代理人任某甲,男,汉族,1980年生,开封县人。

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冬燕,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汉族,1977年生,河南省西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世捷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X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远洋大厦FX层。

负责人李某,任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立格、赵某,北京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任某甲、耿某、任某乙诉被告刘某、北京世捷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此案。2011年8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冬燕、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代冠新、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立格、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旭元汽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等三人诉称,2010年11月12日13时8分,刘某驾驶京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99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任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任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耿某、任某乙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交警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某甲、耿某、任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因此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耿某医疗费x.69元、误工费x元、护某2321.4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90元、鉴定费1040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46元、耿某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x.85元和任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50.431元;任某甲医疗费256.7元;任某乙医疗费480元。肇事车辆京x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旭元汽运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乙险。故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在保险责任某乙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刘某、旭元汽运公司赔偿超出某险责任某乙围的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肇事车辆京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刘某,挂靠于旭元公司。该车在太平洋北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最高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某乙,故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求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旭元汽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某、质证权、辩论权。

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京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乙。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某乙额范围内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因旭元汽运公司未到庭,由法庭核实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质,如果驾驶人不合法,则我公司拒绝承担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责任。另外,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应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13时8分,刘某驾驶京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99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任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任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耿某、任某乙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某甲、耿某、任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某甲因伤支付医疗费256.7元、任某乙支付医疗费480元。2010年11月12日耿某入住解放军155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4、头部外伤;5、头皮下血肿。于2010年12月31日出某共计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x元。2011年5月12日其伤残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耿某在荥阳市海龙机械厂上班,平均月工资1900元(平均每天63元),耿某因此事故未上班,机械厂停发其工资;耿某父亲耿某豪1951年12月8日出某,农民;其母亲贾秀红1952年12月20日出某,农民;耿某豪有女儿耿某、儿子耿某强子女二人。因此事故还给耿某造成经济损失有误工费x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定残前一日止180天)、护某232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某3682元,含耿某豪、贾秀红、任某乙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此事故给原告耿某精神上造成有一定伤害。

另查明,肇事车辆京x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旭元汽运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某乙险。刘某具有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在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耿某从法院领取刘某医疗费x元。

以上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发票、伤残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刘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据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中造成三原告受伤是客观事实,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任某甲、任某乙诉求的经济损失,与本院查明一致的,予以支持;原告耿某诉求医疗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诉求其它经济损失,以本院查明为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耿某诉求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作为肇事车京x号货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某乙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某乙险责任某乙额内对三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由刘某与旭元汽运公司赔偿。依据保险法有关条款及节省诉讼成本,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不应一并审理第三者责任某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伤残费用(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元。在第三者责任某乙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耿某医疗费x元;赔偿任某甲256.7元;赔偿任某乙医疗费480元。原告耿某的鉴定费650元由被告刘某与被告旭元汽运公司予以赔偿。由于耿某已领取x元,多领部分,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乙》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甲经济损失256.7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乙经济损失480元。

四、被告刘某、北京世捷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耿某鉴定费650元(已赔偿)。

五、驳回原告耿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刘某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合义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建富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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