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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以下简称第二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25日向被告第二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王某某,被告第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第二分局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了济公二分(克井)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5月13日,克井镇X村劳动服务公司在石河村南坡豫光金铅新建厂房施工工地正常施工时,遭到张某甲等人阻拦,随后石河劳动服务公司人员张某与阻拦施工人员发生厮打。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甲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

原告张某甲诉称: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在石河村南坡新建厂房,未对其承包经营的林地进行公正、合某的补偿,没有达成补偿协议。石河村劳动服务公司在工地“正常”施工,该单位是在蟒河林场购得林木后,具有伐树权,也只是伐属蟒河林场所有权的树,对其承包经营的林地不具有伐树权。2011年5月13日,石河劳动服务公司强行越界,进入其承包经营的林地,打手60余人,铲车2部,殴打3人住院。且第二分局认定的石河村劳动服务公司没有经过注册,是非法组织。其为保护林地、维护自身安全所进行的行为,并没有扰乱单位秩序。第二分局对其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第二分局作出的济公二分(克井)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第二分局辩称:其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第二分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报案人杨某林并加盖济源市石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报案材料。主要内容为:其叫杨某林,现任济源市石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经理;2011年3月31日,其公司以5万元的价格从国有济源市蟒河林场取得河南省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冶炼多废渣多金属综合某收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国有济源市X区X林班林木采伐权;2011年5月13日,其公司人员在该林区X村张某甲带领其亲戚朋友多人无故到施工现场进行阻拦,导致其公司无法正常施工。

2、杨某林的询问笔录。杨某林回答的主要内容为:13日早上,其叫公司的张某军、张某涛、张某陆、张某军、张某军到石河南坡豫光金铅的工地上去砍树,其没有去,中午张某涛回来说“张某甲、王某山两家人在那里挡着不让砍树”,其说“不行的话,树不要了”。下午,其叫张某军、张某军、张某陆、张某军、张某军再去,其儿子杨某波和张某军开铲车去把树铲了,不要了。豫光金铅工地东围墙至西围墙向北620米都是其的树。一个多月前,其以五万元价格从蟒河林场购买,经手人是蟒河林场场长刘旭升。17时许,其看到有四五辆出租车往石河南坡工地去,其赶快去,到那后,看到张某甲上到其儿子的铲车,其让张某甲下来,张某甲不下来,这时派出所的人也来了。

3、张某(又名张X)的询问笔录。张某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在济源市X镇石河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主要负责车辆工作量的记数及杂活工作;2011年5月12日下午,其公司召开全体工作人员会议,决定次日清除黄金冶炼厂的施工现场地面的树木等附属物,要求全体工作人员参加;5月13日早上8、9点钟,其骑摩托车到孔山集聚区黄金冶炼厂的施工现场,现场上组织有六七台油锯,三四十人在干活,正干的时候,王某山、王某、王某、张某甲妻子等五六个人去到现场,吵骂着不让伐树;其掂着一个人的油锯伐树的时候,张某甲、张某明二人来到现场,张某甲手持一根2尺多长的木棍上去阻拦伐树,并用木棍打在了其的右胸脯一下,后来人就把张某甲拉过去,双方又争吵了一会儿就回家吃饭了;下午六点钟两辆铲车在清理附属物的时候,张某甲上到铲车上进到驾驶室内拔钥匙阻拦施工,铲车被迫停下。

4、张某伟的询问笔录。张某伟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在石河村劳动服务公司上班,X号早上其按老板要求到南坡砍树了;到南坡后,工人去伐树,王某山及其儿子、张某甲及其儿子,还有几个媳妇在那里拦住不让伐树;后张某甲上到杨某波开的铲车拦住不让施工;其和公司的几个人和王某山、张某甲两家人发生了撕拽。

5、张某军的询问笔录。张某军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在石河村劳动服务公司上班;2011年5月13日早上7点多,其去公司在石河村南坡承包的林地上班,看见几个伐树的工人拿着油锯正准备干活,还有一些其他的工人,一共有三四十个人,正准备干活时,其村张某正及其妻子和几个其不认识的人拦住工人不让干活,他们拿着石头砸工人的油锯不让干活,张某正说“再伐,把你的油锯砸了”。

6、张某军的询问笔录。张某军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所在的石河村劳动服务公司承包了地面树木的砍伐工程,2011年5月13日其在石河南坡伐树;上午8时30分许,正伐的时候,石河村的张某甲及其儿子张某明、康村的王某某、王某来到施工的地方,一到就开始阻拦伐树,刚开始,张某甲、张某明、王某拿石块,王某某拿木棍,对伐树工人说“再锯树,打死你们”,导致伐树工人不敢再锯树,没有办法,其和工人们拿锯去锯,他们就拦,并夺锯,其和工人们不让他们靠近,如此反反复复到中午;下午的时候,由于油锯损坏,就使用两辆铲车推树,张某甲又领着王某某、张某利等几个人到林地阻拦,也是拉拉扯扯到下午。

7、张某涛的询问笔录。张某涛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正月十九日(农历)济源市石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挂牌成立,其作为石河村的一个公民,把其的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平时在公司的安排下干些活挣点钱;2011年5月13日早上,其接到公司杨某林经理的电话,说到孔山集聚区黄金冶炼厂的施工工地帮忙伐树干零活;上午9点钟左右,公司组织了三四十个人伐树,刚开始伐几棵树,克井康村的王某带了五六个人到现场阻止施工,双方发生了撕撕拽拽、推推扛扛;过了十几分钟,石河村的张某甲也带了四五个人去到现场,也是阻止不让施工,他们要进,其公司的人不让进,也发生撕撕拽拽,张某甲拾了一根一米多长、二三公分粗的木棍说着吵着硬往施工现场闯,公司的人拦着不让往里闯,就这样公司的人和王某、张某甲等人吵吵闹闹一上午,也没有咋干成活;下午3点多,公司又用两台铲车开始清除施工现场上的树木之类的附属物,王某和张某甲两家还是在那里吵吵闹闹不让施工,就这样挡挡闹闹,干干停停,闹了一下午;后半天,张某甲曾上到铲车驾驶室内阻挡施工,后来在派出所人员的劝说下才下来。

8、济源市石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注册号为(略),法定代表人姓名为杨某林,营业期限为2011年2月17日至2021年2月16日。

9、河南省林业厅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豫林资采字[2011]X号林木采伐管理批复,即河南省林业厅关于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冶炼废渣料多金属综合某收工程项目需采伐林木的批复。

10、济源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关于济源市收购储备中心项目用地拟征收补偿协议。

11、张某甲与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2001年元月24日签订的荒坡租赁合某。其中记载:租赁时间为八年,从2001年10月份开始到2009年10月30日至。

12、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2011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石河村委与张某甲在2001年元月24日签的荒坡租赁合某,租赁时间为八年,从2001年10月份开始到2009年10月30日至。到期后,石河村委没有再与张某甲签任何手续,没有对张某甲进行任何补偿。

13、国有济源市蟒河林场与杨某林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林木采伐合某书。其中记载:采伐范围为:按照国家林业局(林资许准[2011]X号)所批准的甲方孔山林区X林班内豫光项目占地红线图范围内的国有林木,活立木蓄积为235.5立方米;采伐时间为:从2011年4月1日至4月10日,计10天时间,如果一方不能按期完成,每推迟一天罚金500元。

14、国有济源市蟒河林场2011年3月31日出具的收据。记载:今收到克井镇X村杨某林交来树木款五万元整。

原告张某甲对第二分局提交的证据的质某意见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石河劳动服务公司不能作为报案人,买树是杨某林个人行为,且就没有石河劳动服务公司这个单位;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所讲不属实,是假话,在推卸责任,证人都是采伐人员,与杨某林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都是杨某林组织的人员;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注册的公司与第二分局认定的单位不是同一个主体,第二分局认定的克井镇X村劳动服务公司从来就没有经过注册,是非法组织;对证据9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二分局的证明指向,该文件是要求林业局严格办理采伐;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二分局的证明指向,石河村委没有授权杨某林代为签订协议,该协议不能证明其承包的土地得到了补偿;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排除其与第四居民组签订的合某;认为证据13、14只能证明是杨某林个人与蟒河林场签订了合某,不能证明是石河劳动服务公司与蟒河林场签订了合某,杨某林的行为不能代表单位。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其与四队代表人石红军2001年9月28日签订的租赁四队荒坡口头协议。该协议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其在四队村东荒坡圪针上结枣树,种栽香、椿某、柏树、山桃,一片西至沁河支渠,东150米,北至石庄村X村X路,长650米;一旦枣树,其它树有收入,除承包人一切费用外,利润部分其愿和四队三七分红;三七分成包含,四队分三成,承包人分七成(四队分三成为占地栽树费);此协议为口头协议,2001年9月28日协商,长期起效。

2、王某等20人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石河村X组东荒坡一片,西至沁河支渠,东至约150米,南至石庄村X村北齐某北约650米;这一片荒山由张某甲承包,开发商王某山全面投资开发;开发的树种有枣树、椿某、柏树、构树等十几种树木,并且种下大量的野枣树尚未开发的资源;从2001年元月24日至合某终止时,所聘用过的工作人员有王某等20人。

3、杨某林2011年8月10日起诉其的民事起诉状及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年8月17日给其的(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的主要内容为:杨某林于2011年3月31日与国有济源蟒河林场依法签订了《林木采伐合某书》,约定由杨某林采伐国有济源蟒河林场依法取得采伐证的林木等内容,后杨某林组织人员到合某约定地点、范围内进行采伐,张某甲却组织人员四次阻拦采伐,造成杨某林巨额经济损失,采伐工作被迫停止,要求判令张某甲立即停止阻挠杨某林采伐林木,赔偿杨某林损失五万元。

被告第二分局对张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某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石河四队代表不了村委,此协议不具法律效力,是事后补的;对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张某甲在承包期间用过这些人,不能证明合某到期后树木仍是张某甲所有的;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第二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某、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第二分局在行政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举证、质某、认证,结合某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济源市X组织人员在济源市X村南豫光金铅新建厂房工地作业时,张某甲等人以张某甲承包经营的林地未得到公正合某的补偿为由进行阻拦,致使工作不能进行被迫停止。第二分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于2011年5月24日向张某甲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第二分局作出济公二分(克井)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张某甲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并于当日送达张某甲。

本院认为:第二分局认定张某甲阻拦济源市石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作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的行为属于扰乱单位秩序,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第二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甲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济源市石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是经过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报案材料上加盖有该企业印章,而第二分局在处罚决定书上却将该企业名称写作“石河村劳动服务公司”,是不当的,应予纠正,但这属于文字性瑕疵,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某。综上,第二分局对张某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某,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2011年5月24日作出的

济公二分(克井)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建忠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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