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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刘某某与戴某甲、戴某乙、张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再终字第1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原东营市新兴水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东营市新兴水产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监事,现无职业,住(略)-X号。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淑杰,辽宁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泰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民,住(略)。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辉,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米某、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戴某甲、戴某乙、张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02年12月3日,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戴某甲、戴某乙、张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3年6月22日,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民行抗字(2003)第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03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03)东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河口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04年8月18日,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河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米某、刘某某不服,上诉本院。2005年1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米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淑杰,被上诉人戴某甲及戴某甲、戴某乙、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1年3月9日,米某、刘某某(甲方)与戴某甲、戴某乙、张某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略)元将米某、刘某某在东营新兴水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该公司以后由受让方三人经营管理。协议列明了新兴公司资产范围:无形资产为新兴公司,有形资产的固定资产栏内注明有新房6间(房址:沾化海防边防工作站西北侧)……,原新兴公司的债权、债务等一切纠纷由甲方承担;转让费分三次付清,签订协议付(略)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付给甲方(略)元。

2001年3月28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一份,变更转让费给付时间的约定:2001年3月28日前乙方付给甲方(略)元,2001年5月10日前乙方付给(略)元,2001年10月31日前给付(略)元,乙方于2001年5月10日前付给甲方以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变更法人。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赔偿办法。补充协议签订的当日,乙方又支付甲方(略)元。

同年5月24日,米某与戴某甲又签订股权转让后欠款补充说明,约定于当日给付转让费(略)元后,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至此,乙方已给付甲方转让费(略)元,余欠(略)元。实际履行中,经协商一致,乙方在名义上(或形式上)为米某保留了2%的股权,但米某未真正享有。庭审中米某同意不留此股权。

另查明,1998年8月,米某代表新兴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海防边防工作站(以下简称边防站)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由新兴公司出资(略)元,在边防站西北侧建办公用房6间,新兴公司对其有8年使用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米某、刘某某已告知受让方与边防站合建的“新房6间”,但在履行该房使用权交接手续时,米某、刘某某未进行全面适当交接。

原一审认为,(一)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协议后,受让方已接收了出让方大部分股权,并支付了(略)元的转让费,协议已大部分履行;(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以证明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出让方要求受让方支付余欠转让费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三)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新房6间”,受让方是应知出让方无完整、充分物权的,因此,受让方要求出让方交付6间房屋所有权或折扣(略)元转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出让方未能全面适当履行该房的转让交接手续,给受让方造成损失,应适当赔偿。据此判决:一、米某、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协助戴某甲、戴某乙,张某某到有关部门办理新兴公司剩余2%股权转让、变更手续;二、戴某甲、戴某乙、张某某偿还米某、刘某某转让费(略)元;三、米某、刘某某赔偿戴某甲、戴某乙、张某某经济损失(略)元。其中,第二、三项折抵后,戴某甲、戴某乙、张某某应偿还米某、刘某某股权转让费(略)元。案件受理费6777元,实际支出费3388元,由米某、刘某某承担3018元,戴某甲、戴某乙、张某某承担7147元。

判决生效后,戴某甲、戴某乙、张某某向抗诉机关提出申诉。抗诉机关抗诉的主要理由为:1、本案案由应为公司出售纠纷,而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法院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2、参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整体出售转让,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履行法定的通知、公告义务,公司的债权人享有法定知情权和异议权。本案中甲、乙双方没有履行法定的通知、公告义务,损害了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3、本案“股权转让”中作为固定资产的海域使用权,因双方没有履行法定的批准手续,其转让损害了国家利益,判决支持转让是错误的;4、米某、刘某某对转让协议中的新房6间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对此没有明确告知受让方,该行为构成欺诈。

庭审中原审被告又主张,刘某某不是新兴公司股东,无权对股权作出处分,米某的转让也不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原审原告的转让行为属欺诈,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股权转让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或折价补偿。

再审另查明以下事实:(一)新兴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15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米某和郭长宏,法定代表人米某,刘某某为公司执行监事。公司注册资金(略)元,作为公司发起人和原始股东,米某出资(略)元,占公司资本的60%,郭长宏出资(略)元,占公司资本的40%。(二)新兴公司成立的章程中载有下列事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三)新兴公司于2001年5月23日在股权转让后(即米某、刘某某与戴某甲、戴某乙、张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后),变更了工商登记。新兴公司的股东由原来的米某、郭长宏变更为戴某甲、戴某乙、米某,法定代表人由某某变更为戴某甲,郭长宏和张某某未被登记。

再审认为:1、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是股权转让,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抗诉机关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公司出售无法律依据,理由不当。2、米某、刘某某作为出让方未履行公告、清算程序,将新兴公司的名称作为无形资产,将公司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财产作为有形资产,一并约定交由受让方三人经营管理,债权债务由出让方承担,肢解了法人资格尚存的新兴公司,此举既损害了新兴公司的法人人格权、财产权和经营权(经营权只能由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董事会或股东会来行使),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涉及此部分的约定无效。抗诉机关仅将新兴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略)亩滩涂和6间房屋两项财产从公司全部财产中抽取出来评断,忽视了法人财产权的整体性,取舍不当。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是公司法人的全部财产权,而不是一部分财产权。原一审认定出让方在本属于公司财产6间房屋的交接上有过失给受让方造成了损失无事实支持,判令出让方赔偿受让方(略)元于法无据,应予撤销。3、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不能隔着公司法人去为公司行为。原一审判决米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受让方到有关部门办理新兴公司2%的股权转让、变更手续,也就是判令股权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共同履行新兴公司应当履行的行为,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该项判决应予撤销。4、刘某某不是新兴公司的股东,无股权可供转让。米某、刘某某主张刘某某的股权系继受原始股东郭长宏的股权而取得,没有证据支持,不予确认。刘某某向受让人主张支付股权转让费,没有合法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郭长宏始终没有参与涉案股权转让和诉讼,其本人没有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宜审理他在新兴公司的权利义务。

米某虽为新兴公司股东,但也仅能就自己的股权进行转让,且须遵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限制性规定。米某的出资比例为60%,依该比例享有股权的价格为(略)((略)×60%)元,其中含米某同意不保留的2%股权。戴某甲、戴某乙的股东资格被登记二年多,其实际享有公司股东权益时间较长,应当承认与米某对该股权转让的效力;同时,郭长宏在其权利存续期间也没有主张权利,为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再审确认米某、戴某甲、戴某乙、张某某的股权转让有效。戴某甲、戴某乙、张某某就此股权价款请求返还,不予支持;涉及新兴公司财产方面的约定,可由新兴公司依法内部解决;米某与刘某某多收取了(略)((略)-(略))元,没有合法依据。米某与刘某某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略)元;米某、刘某某要求戴某甲、戴某乙、张某某支付(略)元股权转让费和滞纳金、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米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戴某甲、戴某乙、张某某多付款(略)元;三、驳回米某、刘某某要求戴某甲、戴某乙、张某某支付(略)元股权转让费和滞纳金、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77元,实支费3388元,由米某、刘某某负担,再审实支费3388元,由戴某甲、戴某乙、张某某负担。

米某、刘某某不服上诉称,检察机关提出的四点抗诉理由,再审一审判决并未支持,那么抗诉所发生的再审也就是不成立的;上诉人刘某某是在1999年1月接受了郭长宏的股权,签订转让协议时,被上诉人方是明知的。被上诉人辩称,米某虽是新兴公司的股东,但其只能转让自己的股权,即公司资本的60%,超出部分因无权转让而无效,应予返还;不抗不审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另查明,因股权转让涉及股东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某,需到工商局进行登记,2001年5月23日,戴某甲、米某和刘某某等一同去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

庭审围绕“2001年3月9日、3月28日及5月24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后欠款补充说明》三份协议,其性质是什么”的焦点问题展开法庭调查及辩论。

上诉人米某、刘某某提交了两份证据:1、1999年元月,郭长宏、米某、刘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郭长宏的股权已转让给了刘某某,并经米某同意。2、2001年4月3日郭长宏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郭长宏曾委托刘某某办理相关工商股权转让手续,该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郭长宏即便与刘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没有在工商行政机关变更登记,未完成变更的法定程序,不能证明刘某某取得了新兴公司的股东身份。对授权委托书以该材料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

上诉人米某、刘某某认为,本案的三份协议是股权转让欠款协议,股权转让的行为已完成,还有欠款的问题未解决,这是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也是引起诉讼的根本原因;郭长宏与刘某某的股权转让,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对上诉人的两项主张,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经原审法院再审和本院审理,当事人所争议事实为股权转让,原新兴公司的股东为米某和郭长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是新兴公司的股东,其与米某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为无效行为,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但考虑到戴某甲、戴某乙、张某某已管理、使用公司财产多年,双方全部返还依据协议所获得的财产已不可能,戴某甲、戴某乙、张某某应按照当时的约定对米某有权转让的部分进行补偿。郭长宏拥有的部分股权因其未参加本案的诉讼,根据不诉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审理。米某、刘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明材料,因再审一审时米某、刘某某明确表示不必要提交,故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再审一审确认米某享有股权的价格为(略)((略)×60%)元(其中含米某同意不保留的2%股权),并判令米某、刘某某返还(略)元的款项,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7元,由米某、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帆

审判员田鑫

代理审判员李瑞生

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翁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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