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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法某代理人张某茹,又名张X。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某代表人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第三人济源市永发矿业有限公司。

法某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9日、19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和济源市永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某成合某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的法某代理人张某茹,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第三人永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5月19日向张某作出劳动保障监察群众举报投诉处理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09年7月6日投诉永发公司在你工作期间未与你签订劳动合某,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未支付加班费,要求该公司经济赔偿。经其局调查,永发公司属福利企业,你于2008年4月份持残疾证应聘到永发公司工作,永发公司与你未签订劳动合某。工作期间由于你不能胜任工作,永发公司于2008年7月3日将你送回家中,交由你父亲张某茹,口头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了你工作期间72天的工资报酬,你与你父亲当时均未提出异议。其后至到其局投诉之日,你未再到永发公司工作。你在永发公司工作期间,永发公司未与你签订书面劳动合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十条之规定,其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已于2009年7月10日向永发公司送达了济劳社监令字[2009]X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永发公司支付你工作期间次月起42天的双倍工资。永发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你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其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于2011年5月18日向永发公司送达了济劳社监令字[2011]X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永发公司额外支付你一个月工资,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其局核查了永发公司的考勤表,你在永发公司没有加班记录,不存在不支付加班费情况。关于你提出的要求永发公司支付2008年7月3日至今的工资、2008年5月至今的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赔偿等投诉请求,因你在2008年7月3日后未再向永发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不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现象,你在永发公司工作未满一年,也不符合某除劳动合某经济补偿金享受条件。另外2008年5月至2008年7月3日的双倍工资,永发公司已同意支付,但你不愿领取。你认为与永发公司劳动关系仍然续存属于你与永发公司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建议你通过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某进行处理。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4月18日,其应聘到永发公司工作,一个月后,永发公司拒不与其签订劳动合某,为此,其于2008年5月22日将永发公司的违法某为举报到市人社局,但市人社局迟迟不予查处。2009年7月6日,其再次向市人社局投诉,要求查处永发公司的违法某为。在其四处申诉的情况下,市人社局于2009年7月16日草率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群众举报投诉处理通知书”,认为其提出的永发公司超出一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某、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等事项系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建议其通过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某进行处理。2010年5月10日,其对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撤销市人社局2009年7月16日向其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群众举报投诉处理通知书;2、市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其反映的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驳回其要求市人社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2011年3月11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某作出(2011)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后,市人社局于2011年5月19日重新作出劳动保障监察群众举报投诉处理通知书,但该行为同样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某错误。具体违法某形如下:一、市人社局的办案程序侵犯了其的知情权,办案程序违法。市人社局认为其主张某永发公司不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不存在,理由是核查了永发公司的考勤表,其在永发公司没有加班记录,但市人社局在认定这样的事实之前,没有通知其对相关证据进行质某,不但侵犯了其的知情权,还将会最终导致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和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公正。二、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群众举报投诉处理通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首先,认定永发公司于2008年7月3日将其送回家,并交由其父亲张某茹,口头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该事实只有永发公司单方陈述,缺乏合某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次,认定其在永发公司有无加班事实,不能仅凭该公司的内部考勤表,还应当结合某公司其他职工的证言等证据,综合某证、证人证言等方能得出客观真实的结论。三、对于其投诉的永发公司不支付节假日工资的违法某为,市人社局至今没有给予处理,明显违犯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四、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群众举报投诉处理通知书凭空杜撰其的诉求,对其不具有法某效力。其从未向市人社局举报投诉永发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某发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某,没有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要求该公司赔偿损失。但市人社局不但毫无根据地认定永发公司口头提出了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而且还责令永发公司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因此,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不具有法某效力。五、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群众举报投诉处理通知书适用法某错误。首先,市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九条责令永发公司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系适用法某错误。依据市人社局的认定,永发公司是以其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的,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某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某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显然不是永发公司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的行为违法,而是永发公司根本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来解除劳动合某,如此适用法某的结果是有意回避了永发公司的法某责任。实际上,永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存在且程序违法,其与永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在。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市人社局认为其在永发公司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某除劳动合某经济补偿享受条件,且不说其从来没有主张某经济补偿金,单就市人社局的此项理由明显与法某相悖。其在2008年5月22日就提出了举报,市人社局到2009年7月16日才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通知,时间长达1年有余,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市人社局对永发公司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书就轻避重,虚而不实,实而不用。市人社局明知道用人单位的违法某为的发生会引起侵害其的合某权益,而故意希望这种危害得逞,这种违法某为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某责任,逃避了不签订劳动合某的应尽义务,打击报复举报人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某的法某主张。《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某使职权侵犯劳动者的合某权益的,依法某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某销市人社局2011年5月19日对其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群众举报投诉处理通知书,并追究违法某任,依法某令市人社局赔偿其损失x元。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其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群众举报投诉处理通知书事实清楚。2009年7月6日,张某茹与其儿子张某到我局投诉在永发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某,违反有关法某规定,要求该公司经济赔偿x元。其局指派执法某员毛某某、贺盼对投诉情况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查明,永发公司前身是济源市宇鑫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福利企业。张某系残疾人,2008年4月应聘到永发公司工作。2008年7月3日,永发公司在张某工作72天后,认定其不能胜任工作要求,将其送回家中,并将其工作期间72天的工资扣除借支部分后全部交与其父张某茹,该公司认定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张某回到家中之后,也再未到永发公司提供劳动。根据调查事实,永发公司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十条的规定,其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于2009年7月10日向永发公司送达了济劳社监令字[2009]X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支付张某工作期间次月起42天的双倍工资,但张某拒绝领取。张某认为永发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履行书面的解除手续,单方面解除劳动合某不符合某关规定,应认定其与该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该公司支付其2008年7月3日至投诉之日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某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一年来节假日加班工资等经济赔偿共计x元。其局认为张某要求赔偿事由系其与永发公司在劳动关系是否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应当通过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某进行处理。2009年7月16日,其局依法某出了劳动保障监察群众举报投诉处理通知书,并送达张某之父张某茹。之后张某不服该处理通知提出行政诉讼。2011年3月11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某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其局在处理过程中,对永发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向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工作期间未支付张某加班工资的违法某为等事项未作出处理,属于未履行法某职责,判决撤销了其局2009年7月16日对张某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群众举报投诉处理通知书。接到行政判决书后,其局执法某员重新调阅了永发公司的考勤表,经核查,张某在永发公司工作的72天内没有加班记录。2011年5月18日,其局对永发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向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违法某为,依法某达了改正决定书,要求永发公司向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额外支付张某一个月的工资赔偿。根据调查处理情况,其局于2011年5月19日依法某新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群众举报投诉处理通知书,并送达张某之父张某茹。二、其局重新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群众举报投诉处理通知书适用法某正确。(一)永发公司未与张某依法某订劳动合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十条之规定,其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已责令永发公司支付张某工作期间次月起的双倍工资。(二)永发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张某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其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已责令永发公司额外支付张某一个月工资,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三)张某认为永发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属于程序违法,应认定劳动关系仍然续存,属于张某与永发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因此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建议张某通过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某进行处理。适用法某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其局对张某重新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群众举报投诉处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某、适用法某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并驳回张某要求其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永发公司述称:同意市人社局作出的处理通知,该行为合某,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某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投诉登记表。记载:投诉人为张某,被投诉人为永发公司;投诉内容为:“因进厂上班做工后已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法某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同时订立劳动合某,可我一直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某,单位就是故意不订立,已超过一个月,已过一年还没有订立,因此违反法某规定,要求经济赔偿”;投诉请求为:“请求赔偿x元”;投诉人签名处有张某和张某儒的名字,时间为2009年7月6日。市人社局称实际投诉人是张某茹。

2、其局2009年7月10日对永发公司负责人崔开展的询问笔录。崔开展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单位是2005年成立的,成立时名称为市宇鑫矿业有限公司,2008年1月改为现在的名称,法某代表人为田某,2008年10月停产了,工人已放假,与工人都签订有劳动合某,张某在其单位干过,是2008年4月21日到其单位工作的,干到2008年7月2日,因张某不能胜任工作,一直吵闹为其找对象,自己不干还影响他人工作,其单位2008年4月23日打电话通知张某的父亲把张某接走,张某的父亲不愿意,后来其单位在通知无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7月3日13时,由燕昭毅总经理和杨某喜厂长将张某本人送回家,并当面将其72天工资交于其父张某茹(村会计可以证明),其单位通知张某的父亲用电话打过,燕总经理也用手机打过,下冶厂里用固定电话打过,可以到相关公司查,其单位没有与张某签订劳动合某,张某的工作时间是星期一至星期五白天上班,星期六和星期天没有去接他,他就在单位宿舍,其单位因没有与张某签订劳动合某愿意支付张某从第二个月起的42天的双倍工资。

3、其局2009年7月15日、22日两次对张某的父亲张某茹的询问笔录。张某茹2009年7月15日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儿子是2008年4月18日去永发公司上班的,在公司拉煤,每月工资1200元-1500元,是永发公司工作人员刘林青招工去的,2008年7月3日被厂里送回来了,他们说其儿子不能胜任工作,在其儿子工作期间,永发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和其联系过,永发公司将其儿子送回家时支付了其儿子工资,平时其儿子借过单位三次钱,大概有450元钱,将其儿子送回家后又支付了其1300元钱,永发公司的工作地点在下冶乡X村。张某茹2009年7月22日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儿子在永发公司共工作72天,永发公司支付了其儿子2008年4月21日至7月2日期间的工资1300元,还借给其儿子450元,2008年7月3日,永发公司有两个人将其儿子送回家中,说是其儿子不能胜工作,对市人社局责令永发公司支付其儿子2008年5月21日至7月2日期间的42天双倍工资,其不同意,其要求的是,第一,支付其儿子2008年7月3日至今的工资,第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某的赔偿,2008年5月至今的双倍工资,第三,支付其儿子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第四,补偿法某年限工资。

4、其局2009年7月22日对永发公司会计苗领琴的询问笔录。苗领琴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单位没有支付张某5月21日至7月2日的双倍工资,因为张某的父亲张某茹不愿意领,其单位愿意承担张某的42天工资,对他的无理要求其单位不能同意。

5、永发公司2009年7月13日向其局出具的关于张某同志在单位相关情况说明。

6、其局2009年7月13日对永发公司作出的济劳社监字[2009]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未与职工张某签订劳动合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限你单位于2009年7月21日前支付张某2008年5月21日至7月2日42天的双倍工资。

7、其局2011年5月18日对永发公司法某顾问赵宗文的询问笔录。赵宗文回答的主要内容为:永发公司用过张某,张某是2008年4月21日去的,干到2008年7月3日,永发公司将其送回家了。永发公司没有和张某签订劳动合某,因为张某到永发人公司工作以后一直吵闹,要单位为其找对象,自己不干活,还不让别人干活,2008年4月23日,永发公司就通知张某的父亲到单位把张某领走,张某的父亲不愿意领,后来永发公司又多次通知,无奈于2008年7月3日将张某送回家,并将工资支付给其父亲,在送张某时没有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某证明,也没有额外支付张某一个月工资,张某在永发公司没有加过班,平时都在单位一直吵闹,要单位人为其找对象,节假日单位为了不影响其他人工作就没有安排过他上班。单位有考勤表。2008年7月3日永发公司将张某送回时已经告诉他解除劳动合某,有他村会计证明,张某父亲也明确同意。

8、其局2011年5月18日对永发公司作出的济人社监令字[2011]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主要内容为:你单位在劳动用工方面违反劳动保障法某、法某、规章,在解除劳动合某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也未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限你单位于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并出具书面形式通知张某本人。

9、其局2011年6月1日对永发公司法某顾问赵宗文的询问笔录。赵宗文回答的主要内容为:永发公司额外支付张某的一个月工资已造在了工资表上,他随时去都可以领,也通知过他父亲,他不领。永发公司已给张某送过了解除劳动合某证明。

10、永发公司向其局提供的2008年4月-7月的考勤表4张。

11、其局2009年7月16日向张某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群众举报投诉处理通知书。

12、本院2010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1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某2011年3月11日作出的(2011)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原告张某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某意见为:对证据1、2、3、4、6、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永发公司没有通知过其,其也没有说过不要孩子的的话,其家就没有电话,永发公司说多次打电话也不属实;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他说其没干活不真实;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永发公司没有多支付其一个月工资,也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他们说的不属实,他单位没有通知其领一个月工资;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他们说上班72天,而考勤表上上班只有28天,不对。

第三人永发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某意见为: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某,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11,是其局依法某查收集和制作的材料,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13,是人民法某依法某出的裁判文书,均具有关联性、合某、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9,是其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后调查收集的材料,依法某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某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某、认证,结合某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张某2008年4月21日到永发公司工作,工种是拉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某。在张某工作期间,张某的父亲张某茹于2008年5月22日向市人社局举报永发公司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某之事,市人社局对此未进行处理。2008年7月3日,永发公司以张某属智力残疾不能胜任工作并影响他人工作为由终止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将张某送回家中,并同时将张某工作72天的工资在扣除借款450元后支付给张某的父亲张某茹1300元。2009年7月6日,张某茹向市人社局投诉,称其儿子到永发公司上班做工后已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法某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同时订立劳动合某,而永发公司故意不订立,已过一年还没有订立,违反法某规定,而要求永发公司支付其儿子经济赔偿金x元。2009年7月13日,市人社局对永发公司作出了济劳社监字[2009]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永发公司未与职工张某签订劳动合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限永发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前支付张某2008年5月21日至7月2日42天的双倍工资。永发公司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称未履行的原因是张某的父亲不愿领。2009年7月16日,市人社局向张某作出劳动保障监察群众举报投诉处理通知书,将其局已依法某令永发公司支付张某工作期间42天的双倍工资的情况告知张某;同时告知张某其提出的永发公司超出一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某、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等要求赔偿事由系其与永发公司在劳动关系是否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并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建议张某通过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某进行处理。张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0月22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2009年7月16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群众举报投诉处理通知书。张某不服,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群众举报投诉处理通知书,判令市人社局对其举报投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令市人社局赔偿其损失x元。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市人社局2009年7月16日向张某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群众举报投诉处理通知书,市人社局在六十日内对张某反映的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张某要求市人社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某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的(2011)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2011年5月18日,市人社局对永发公司作出了济人社监令字[2011]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永发公司在劳动用工方面违反劳动保障法某、法某、规章,在解除劳动合某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也未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限永发公司在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并出具书面形式通知张某本人。永发公司称其公司已根据市人社局的责令改正决定将额外支付张某的一个月工资造在了工资表上,张某随时都可以领取。市人社局对张某反映的永发公司未支付其节假日加班工资情况进行了查处,认定张某在永发公司没有加班,不存在永发公司不支付张某加班费的情况。2011年5月19日,市人社局向张某重新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群众举报投诉处理通知书,将其局已依法某令永发公司支付张某工作期间42天的双倍工资、额外支付张某一个月工资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永发公司不存在不支付加班费、永发公司不存在无故拖欠张某工资现象、张某不符合某除劳动合某经济补偿金享受条件的情况告知张某;同时告知张某其认为与永发公司劳动关系仍然续存属于其与永发公司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并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建议张某通过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某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法某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某。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某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某。”本案中,张某2008年4月21日到永发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某,但依照法某规定,张某从2008年4月21日起与永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永发公司在张某到其单位工作之日未与张某订立书面劳动合某,在张某到其单位工作之日一个月内仍未与张某订立书面劳动合某,其行为违法。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某、法某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和“依法某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某、法某或者规章的行为”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某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某立劳动合某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张某的父亲张某茹对永发公司未与张某订立书面劳动合某之事于2008年5月22日向市人社局进行举报后,市人社局未及时查处,其行为违法。因永发公司已于2008年7月3日以张某属智力残疾不能胜任工作并影响他人工作为由单方终止了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张某事实上已不在永发公司工作,故张某的父亲张某茹于2009年7月6日向市人社局投诉后,市人社局已无法某责令永发公司与张某订立劳动合某。张某的父亲张某茹于2009年7月6日向市人社局投诉时已经知道了永发公司单方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张某的父亲张某茹仍然要求市人社局责令永发公司与张某订立劳动合某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某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于在张某工作期间永发公司未与张某订立书面劳动合某的情况,市人社局已于2009年7月13日对永发公司作出了济劳社监字[2009]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永发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前支付张某2008年5月21日至7月2日42天的双倍工资,履行了劳动保障监察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某:(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对于劳动关系和劳动合某,本院认为,劳动合某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凭证,所谓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某即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永发公司是以张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于2008年7月3日单方终止了与张某的劳动关系的,但永发公司在终止与张某的劳动关系时,并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张某,也没有额外支付张某一个月工资,故永发公司终止与张某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某律规定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某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某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永发公司在终止与张某的劳动关系时,并没有给张某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也是违法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某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某的,应当依照本法某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某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某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某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永发公司在单方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时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张某或额外支付张某一个月工资、没有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某的书面证明的情况,市人社局已于2011年5月18日对永发公司作出了济人社监令字[2011]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永发公司在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张某一个月工资并出具书面形式通知张某本人,履行了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关于张某要求永发公司支付其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投诉请求,本院认为,张某在行政程序中并没有提供其在永发公司工作期间进行加班的证据,无法某实其在工作期间进行了加班,故市人社局告知张某永发公司不存在不支付其加班费,并无不当。关于张某要求永发公司支付其2008年7月3日至今的工资及2008年5月至今的双倍工资的投诉请求,本院认为,张某在2008年7月3日后未给永发公司提供劳动,永发公司没有给张某发放工资的义务,故市人社局告知张某永发公司不存在无故拖欠其工资,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某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某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某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某的,应当依照本法某四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依法某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后应向劳动者支付的费用。本案中,永发公司并不是依法某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的,市人社局告知张某其不符合某除劳动合某经济补偿金享受条件,并无不当。《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某、法某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某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张某认为永发公司2008年7月3日将其送回家后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永发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事项,系张某与永发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依法某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市人社局建议张某通过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某进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市人社局对张某投诉请求中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事项已履行法某职责进行了处理,其对张某重新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群众举报投诉处理通知书,并无不当。张某要求撤销该处理通知和确认该处理通知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要求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解决的事项,应予驳回。关于张某认为市人社局对其投诉事项在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过程中存在违法某为而要求市人社局予以赔偿之事,张某在2010年5月10日就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本院在2010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已作处理,驳回了张某要求市人社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经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某二审终审判决予以维持,故张某在本案中再次要求市人社局赔偿其损失,系重复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的法某代理人张某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李小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建忠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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