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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4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王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至新乡X镇X路四达封头有限公司附近时,跟骑电动车的韩某套近乎,因见被害人用手机打电话叫人,随将被害人的手机夺走,后被害人因想要回手机,抓住被告人王某不让其走,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夺走手机的价值为11元。

2011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至新乡X镇X路(胡纬线以东几百米附近)上,跟骑电动车的刘某套近乎,因见刘某用手机打电话叫人,随将被害人的手机夺走,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夺走手机的价值为55元。

2011年4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至新乡县X路七里营段三某转盘东三、四百米处时,用摩托车将穆某某骑的电动车逼停,继而被告人王某和穆某某产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穆某某进行殴打,因见被害人使用手机打电话,遂将被害人的手机夺走,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穆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鉴定,被夺走手机的价值为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至新乡X镇X路四达封头有限公司附近时,跟骑电动车的韩某套近乎,因见被害人用手机打电话叫人,随将被害人的手机夺走,后被害人因想要回手机,抓住被告人王某不让其走,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夺走手机的价值为11元。

2011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至新乡X镇X路(胡纬线以东几百米附近)上,跟骑电动车的刘某套近乎,因见刘某用手机打电话叫人,随将被害人的手机夺走,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夺走手机的价值为55元。

2011年4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至新乡县X路七里营段三某转盘东三、四百米处时,用摩托车将穆某某骑的电动车逼停,继而被告人王某和穆某某产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穆某某进行殴打,因见被害人使用手机打电话,遂将被害人的手机夺走,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穆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鉴定,被夺走手机的价值为8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韩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被害人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共计赔偿三某害人x元。民事部分已调某解决,并取得被害人韩某、刘某、穆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调某、收到条等书证;被害人韩某、刘某、穆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三某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三某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三某、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没收被告人王某作案工具,黑色弯管粱110型金城摩托车一辆。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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