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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迈高化学有限公司诉南宁市明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伦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迈高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永肖,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明伦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家安,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迈高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高公司)诉被告南宁市明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伦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永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高公司诉称:原告持有“消特灵”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5类兽用消毒剂,该商标也是原告的兽用消毒产品的商品名。经原告取证证实被告将有关的注册商标作为其销售的消毒用药的商品名使用,并在包装上以最大字号宣传,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其销售的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开支合计2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明伦公司辩称:被告的公司网页上使用的“消特灵”图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网络上剪下后直接粘贴而成的,这一“产品”既没有生产厂家也没有事实上的产品,更谈不上销售了,被告实际并未销售任何“消特灵”产品,展示图片只是想作该产品的代理人而做的宣传。因被告实际并没有销售“消特灵”产品,也就说不上获取利益或是给原告造成损害,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持有“消特灵”注册商标;证据4、公证书及光盘,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证据6、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证据7、原告的《兽药GMP证书》、《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兽药生产许可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公证书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5、6、7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公证书,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定其真实性,至于是否能据此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本院将在认为部分陈述。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公司网页上的“消特灵”图片,证明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消特灵”并不相同或相似;证据2、原告在其公司网页上的“消特灵”图片,证明与被告公司网页上的不相同;证据3、网络上搜索到的“消特灵”产品资料,证明网络上的“消特灵”产品很多,被告的“消特灵”并非来源于原告的“消特灵”;证据4、被告的产品销售目录,证明被告未销售“消特灵”。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的被告公司网页上的“消特灵”图片与原告公证的图片一致,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2是原告公司网页上的“消特灵”图片;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的图片因与公证书上记载的内容一致,原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认可,本院亦予确认;证据3来源不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证据4是被告单方提供的资料,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取得相关兽药生产的证照;2、被告的主体资格及销售兽药的经营资格;3、原告享有“消特灵”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核定使用商品为兽用消毒剂,期限至2019年7月13日;4、被告的公司网站上有“消特灵”产品的宣传;5、原告的公司网站上有“消特灵”产品的宣传;6、原告并没有拿到被告销售“消特灵”产品的实物。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实际销售“消特灵”。

原告认为被告实际销售了“消特灵”,被告认为其只是在公司网站上进行了宣传,并未进行实际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侵权证据是公证书,但是公证书只是对被告的公司网页上的图片进行了公证,并未能对被告的销售行为或与销售相关的证据进行保全公证,原告现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真实存在,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实际销售“消特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农业部审批同意的兽用生产企业,获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消特灵”产品已经获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同时,原告亦就“消特灵”申请商标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核定使用商品为兽用消毒剂,期限至2019年7月13日。

原告发现被告的公司网站上有“消特灵”产品的图片,遂向广东省从化市公证处申请公证,公证处出具了(2010)粤从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被告公司网页上有“消特灵”产品的图片。

被告是兽药销售经营企业,取得了相关的《兽药经营许可证》。

另查明:市场上同类型同包装的产品销售价格不超过10元。

又查明:被告为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并支出律师费用1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是“消特灵”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且在有效期内,故原告有权起诉。

原告持有的“消特灵”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而被告在其公司网页上展示其销售的产品图片上有“消特灵”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一致,且被告使用的带有“消特灵”字样的产品也是兽用消毒剂,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属同一种商品,因此,被告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虽然未实际销售标有“消特灵”字样的产品,但其在公司网页上展示其销售的产品图片上有“消特灵”字样,属许诺销售行为,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标有“消特灵”字样的产品图片只是作为产品宣传使用,未给原告造成损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之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犯行为,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损失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之规定,考虑到被告只是许诺销售,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实际销售,本院酌定被告在(含制止侵权费用)x元赔偿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明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迈高化学有限公司的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宁市明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迈高化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x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860元,被告负担344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随上述债务一并结清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志文

审判员蒙文琦

审判员余健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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