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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金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联、被上诉人邓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8日18时,被告邓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金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邓某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在医院住院治疗1个多月,花医疗费1万多元。被告邓某住院期间,邓某彭某英前往原告家要求给付医疗费,原告分二次共付被告邓某医疗费4000元。邓某出院后,2009年12月16日上午,邓某再次前往原告家催要医疗费,原告拒绝,邓某不走,当晚在原告家借宿,第二天,邓某前去送早餐给其母亲,邓某与原告见面时,二人发生口角,尔后发生打斗。当地派出所前去制止,并对原告家被打坏的玻璃及邓某被打伤的事由进行了调解,经调解,最终原告赔偿邓某200元,尔后,事态平息,邓某被当地派出所送回家。

2009年12月22日,原告前去富家桥派出所报案,声称当日发现家里的两副半成品铝材以及一台数码相机被盗。事后派出所对此事未做出任何结论,原告为此事也一直未找过二被告。

另查明:被告陈某曾去过原告家二次,第一次是被告邓某住院期间,陈某交警队的同志一起去过原告家,第二次是原告与邓某发生打斗,双方调解时去过原告家。

证人贺某某证实,原告与贺某某属客户关系,原告曾经买过贺某某的铝合金某料,但贺某某并没有证实原告铝合金某相机被盗的事实。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称,二被告损坏其财产,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有效的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因证据缺乏,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另原告提出其家里的铝合金某数码相机被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因此事属刑事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某要求被告邓某、陈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OO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金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某两次带领来历不明的人到上诉人家无理打砸财物,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由于上诉人金某一、二审一直没有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财物被被上诉人损坏,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如物价鉴定等)证实受损物品的价值,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50元,由上诉人金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久平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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