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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某诉复审委无效维持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扎某技术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X区加山洞X号大隆科技城3期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磊,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平,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X区坪山军田某业园第三栋X-X楼。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志刚,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迪,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原告扎某技术株式会社(简称扎某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超频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扎某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闵磊、崔平,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田某,第三人超频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志刚、曾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14日,根据原告扎某株式会社针对第三人超频三公司所拥有的第(略).X号,名称为“散热器”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定:

1、关于审查文本

扎某株式会社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没有对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超频三公司共提交了七份对比文件,即对比文件1-7。扎某株式会社对对比文件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3所翻译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没有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7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对比文件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超频三公司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6为中国专利文件,对比文件3为美国专利文件,对比文件1、3、6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7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而对比文件2、4、5、7为中国台湾专利文件,根据超频三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提交的(2010)深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对比文件2、4、6、7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7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散热器,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散热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7页第17行到第8页第9行、第9页第3-6行,说明书附图3-6);散热器包括多个散热器片16和17,和把多个散热器片16和17相互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两个压紧块37,各散热器片16和17是由金属薄片制成的散热片(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片形的相互堆叠的散热片”);每个散热器片16和17都包括吸热部分73和从吸热部分伸出的散热部分7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每一个散热片包括吸热区X区”);与发热源“H”顶部形成接触面61的吸热部分73的底面是平的,以便保证与发热源47的整个顶部紧密接触(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该吸热区具有接触热源以便从热源吸收的下端”);散热片16的散热部分75从吸热部分73的右边伸出,而散热片17的散热部分75从左边伸出(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该散热区X区的至少一侧延伸以从吸热区吸热并向外散热”);当通过与最外面的散热器片16和17的吸热部分相接触的压紧块37对每片都具有折叠部分57的散热器片16和17的吸热部分73施加压力时,各散热器片15和17的散热部分75就通过施加在折叠部分57上的力呈放射状展开,形成柱状散热器3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通过施加外部压力来形成中心部分,以使每一个散热片的吸热区X区围绕中心部分呈放射状地分散开”每一个散热器片的散热部分75包括位于中心部分一侧处的散热器和位于中心部分另一侧的散热器中的至少其中之一,每个散热器片的散热区的长度基本相同,使得位于中心部分两侧处的散热区相对于中心部分基本对称。

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两侧散热区的长度不同,从而使得位于中心部分两侧处的散热区相对于中心部分不对称,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散热器片的散热区长度适应散热环境的实际情况。

而对比文件6的说明书附图10公开了以下内容:散热器片2在靠近其他部件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缩短,以避免散热器片与其他部件发生干扰,而在不与其他部件干扰的部位散热器片较长。可见对比文件6公开了使散热器片的散热区长度不同,从而适应散热环境实际情况的技术内容,即对比文件给出了根据实际情况使用不同长度散热区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某合对比文件6的内容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6的结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短散热区X区的长度的1/5至4/5的范围内”。根据散热环境的实际情况,将散热区的长度进行适应性的变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某到并实现的。因此,将短散热区X区长度的1/5至4/5的范围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的适应性选择。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6的结合不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6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吸热区通过一堆压块在厚度方向上紧紧地相互接合”。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9页第3-6行和说明书附图3-6):当通过与最外面的散热器片16和17的吸热部分相接触的压紧块3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压快”)对每片都具有折叠部分57的散热器片16和17吸热部分73施加压力时,各散热器片16和17的散热部分75就通过施加在折叠部分57上的力呈放射状展开,形成柱状散热器35。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6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散热区设置在吸热器的一侧,且散热区分别交替地设置在吸热器的相对侧处,其中,间隔物形成在散热片之间的每一个吸热器的垂直端上,从而当堆叠起来的散热片的吸热器被挤压时,散热区相互分离并呈放射状地散开”。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7页第17行到第8页第9行、第9页第3-6行,说明书附图3-6):散热片16的散热部分75从吸热部分73的右边伸出,散热片17的散热部分75从左边伸出:当通过与最外面的散热器片16和17的吸热部分相接触的压紧块37对每片都具有折叠部分57(相当于本专利要求4中的“间隔物”)的散热器片16和17的吸热部分73施加压力时,各散热器片16和17的散热部分75就通过施加在折叠部分57上的力呈放射状展开,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6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

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散热区X区一体形成,以便从吸热区的两侧延伸,其中,间隔物形成在每一个散热片的散热区上,从而当堆叠起来的散热片的吸热区X区相互分离并呈放射状地散开”。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3页第3-28行和说明书附图11-13):散热器片154的上部轮廓线170从位于吸热部分156两侧的散热部分158向吸热部分156的中心倾斜,并从吸热部分156两侧的中的边界线急剧上升,形成对称的流线型(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散热区X区一体形成,以便从吸热区的两侧延伸”)各散热器片154具有多个折叠部分12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间隔物”);当散热器片154叠层的吸热部分156被压紧块152向相反的方向压紧时,折叠部分122提供使各散热器片154的散热部分158呈放射状展开的力(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间隔物形成在每一个散热片的散热区上,从而当堆叠起来的散热片的吸热区X区相互分离并呈放射状地散开”)。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6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

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安装在散热器上的冷却扇一边在散热区之间吹冷却空气,其中,冷却扇的旋转中心轴线偏离中心部分的中心,并且向着长散热区X区之间吹出的空气量大于短散热区之间吹出的空气量”。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散热器的顶部安装风扇的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5页第3-5行和说明书附图2)。而为了带走更多的热量,将风扇设置在偏向散热面积大的部位,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某到并实现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6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

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安装多个冷却扇,且每一个冷却扇的旋转中心轴线设置在长散热区上”。为了带走更多的热量,设置多个风扇并将风扇设置在偏向散热面积大的部位,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某到并实现的。在引用的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6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6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其他无效理由无需再评述。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扎某株式会社诉称:被告所谓的“实际情况”这个表述的含义是模糊的,其概念的内涵模糊,外延过大,众所周知,“实际情况”多种多样,而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的记载,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确定的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应该是非常明确的,即通过使散热器的散热区相对于散热器夏布所接触的热源不对称,使该散热器可应用于电路板较窄,且人员位置不在电路板中心而靠近边缘的情况,如此在保证充分的散热编辑的同时,不会使散热器的一部分延伸超过安装有热源的电路板;这才是本专利使散热器能够适应的具体“实际情况”,也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核心所在。而显然对比文件6的说明书附图10中公开的,“散热器片2在靠近其他部件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缩短,以避免散热器片与其他部件发生干扰,而在不与其他部件干扰的部位散热器片较长”,这里的“实际情况”是散热器安装部位(下部)在安装到热源表面时有意识的“留空”,以避免散热片与其下位置的其他发生触抵,并使散热器根本无法安装,可见这里的“实际情况”与上述本专利使散热器能够适应的具体“实际情况”并不一样;更重要的是,本专利针对的是现有技术中虽有不同形状的散热器,但它们整体上是对称的,无法应用在电路板较窄,且热源位置不在电路板中心而靠近边缘的情况,从而提供一种整体不对称的散热器;而对比文件6公开的显然是一种整体对称型的传统散热器,其技术特征“散热鳍片2在靠近其他部件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缩短”解决的技术问题如上述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一样,根本没有给出有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6具备创造性,而且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据此,原告扎某株式会社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超频三公司述称: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发明专利的专利号为(略).8,名称为“散热器”,其申请日是2005年9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0日,专利权人为原告扎某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散热器,包括:多个片形的相互堆叠的散热片,每一个散热片包括吸热区X区具有接触热源以便从热源吸热的下端,该散热区X区的至少一侧延伸以从吸热区吸热并向外散热,其中,通过施加外部压力来形成中心部分,以使每一个散热片的吸热区X区围绕中心部分呈放射状地分散开。其中,每一个散热区包括位于中心部分一侧处的长散热区和位于中心部分另一侧处的短散热区中的至少其中之一,其中长散热区X区的长度,使得位于中心部分两侧处的散热区相对于中心部分不对称。

2.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其中,短散热区X区的长度的1/5至4/5的范围内。

3.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其中,吸热区通过一对压块在厚度方向上紧紧地相互接合。

4.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其中,散热区X区的一侧,且散热区X区的相对侧处,其中,间隔物形成在散热片之间的每一个吸热区的垂直端上,从而当堆叠起来的散热片的吸热区X区相互分离并呈放射状地散开。

5.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其中散热片与吸热区X区的两侧延伸,其中,间隔物形成在每一个散热片的散热区上,从而当堆叠起来的散热片的吸热区X区相互分离并呈放射状散开。

6.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还包括安装在散热器上的冷却扇以便在散热区之间吹冷却空气。其中,冷却扇的旋转中心轴线偏离中心部分的中心,并且向着长散热区X区之间吹出的空气量大于短散热区之间吹出的空气量。

7.权利要求6所述的散热器,其中,安装多个冷却扇,且每一个冷却扇的旋转中心轴线设置在长散热区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第三人超频三公司2010年4月13日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43页,公开日为2003年11月12日;

对比文件2:中国台湾专利x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本,复印件,共25页。

第三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长散热区X区的长度,使得位于中心部分两侧处的散热区相对于中心部分不对称;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的图7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权利要求2、6、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原告,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第三人于2010年5月10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

对比文件3:美国专利US(略)B1,复印件,每份共2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11日;以及该美国专利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对比文件4:中国台湾专利x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本,复印件,每份共16页;

对比文件5:中国台湾专利x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本,复印件,每份共19页;

对比文件6: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每份共19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3日;

对比文件7:中国台湾专利x新式样专利图说公告本,复印件,每份共8页。

第三人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相对于对比文件1、4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相对于对比文件1、5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相对于对比文件1、6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相对于对比文件1、7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中:(1)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该散热区X区的至少一侧延伸以从吸热区吸热并向外散热”和“每一个散热区包括位于中心部分一侧处的长散热区和位于中心部分另一侧处的短散热区中的至少其中之一”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到,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从说明书直接得到或概括得出,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长散热区X区的长度,使得位于中心部分两侧处的散热区相对于中心部分不对称;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7其中之一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7其中之一的接合部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权利要求2、6、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针对无效宣告申请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每一个散热区包括位于中心部分一侧处的长散热区和位于中心部分另一侧处的短散热区中的至少其中之一”和长散热区X区的长度,使得位于中心部分两侧处的散热区相对于中心部分不对称“,而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并且,权利要求2、6、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将上述意见陈述和证据转送给原告,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进行意见陈述。

2010年7月20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超频三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4、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7其中之一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7其中之一以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告对对比文件1-7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3所翻译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可以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到,因此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可以从说明书中直接得到或概括得出,因此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每一个散热区包括位于中心部分一侧处的长散热区和位于中心部分另一侧处的短散热区中的至少其中之一”和“长散热区X区的长度,使得位于中心部分两侧处的散热区相对于中心部分不对称”,而对比文件2-7并没有公开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7之一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并且,权利要求2、6、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III)合议组要求第三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15天内提交证明对比文件2、4、5、7公开时间的证明文件。原告明确表示,对比文件2、4、5、7的公开时间由合议组代为核实。

第三人于2010年8月10日提交了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0)深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以下内容:通过在Http://www.x.org.tw网站上查询,获得了(1)公告编号为x、发明名称为“铝挤叶片散热器”、申请案号为(略)的专利的申请日期为1984年10月12日、公告日期为1987年2月11日的网页;(2)公告编号为x、发明名称为“CPU之模组散热结构”、申请案号为(略)的专利的申请日期为1986年9月6日、公告日期为1987年12月11日的网页;(3)公告编号为x、发明名称为“散热模组”、申请案号为(略)的专利的申请日期为1992年1月23日、公告日期为1992年10月1日的网页;(4)公告编号为x、发明名称为“电源供应器之散热片”、申请案号为(略)的专利的申请日期为1992年3月19日、公告日期为1993年3月11日的网页。

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案由部分、审查文本的确定及证据和现有技术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同时表示,在假设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3-5亦不具有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书、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原告和第三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院对被诉决定中当事人无争议部分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6-7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还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本专利是一项发明专利,其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散热器,而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散热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两侧散热区的长度不同,从而使得位于中心部分两侧处的散热区相对于中心部分不对称。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散热器片的散热区X区域的实际状况。

而对比文件6的说明书附图10公开了以下内容:散热器片2在靠近其他部件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缩短,以避免散热器片与其他部件发生干扰,而在不与其他部件干扰的部位散热器片较长。对比文件6公开了使散热器片的散热区长度不同,从而适应散热环境实际情况的技术内容,即对比文件给出了根据实际情况使用不同长度散热区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某合对比文件6的内容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6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短散热区X区的长度的1/5至4/5的范围内”。根据散热环境的实际情况,将散热区的长度进行适应性的变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某到并实现的。因此,将短散热区X区长度的1/5至4/5的范围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的适应性选择。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6的结合不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6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6

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安装在散热器上的冷却扇一边在散热区之间吹冷却空气,其中,冷却扇的旋转中心轴线偏离中心部分的中心,并且向着长散热区X区之间吹出的空气量大于短散热区之间吹出的空气量”。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散热器的顶部安装风扇的内容。而为了带走更多的热量,将风扇设置在偏向散热面积大的部位,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某到并实现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6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7

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安装多个冷却扇,且每一个冷却扇的旋转中心轴线设置在长散热区上”。为了带走更多的热量,设置多个风扇并将风扇设置在偏向散热面积大的部位,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某到并实现的。在引用的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6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6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扎某技术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扎某技术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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