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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陈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x)。

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x)。

委托代理人梁梅,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秋芳,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诉被告陈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梅、吴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1978年陆续在中国注册了“PUMA”商标、“美洲豹图形”商标和“PUMA及美洲豹图形”商标,上述三种商标为原告独创,并在运某衣、运某、背包等产品上在世界范围内大量和长期使用,该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获得注册后,原告在中国大量使用了上述商标,并成为在中国少数几个世界驰名的运某系列品牌之一。被告未得到原告的授权,销售了使用有原告“美洲豹图形”(商标注册号:(略))商标的产品,是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并且没有提供产品合法来源,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PUMA及美洲豹图形”商标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00元;3、被告在《南宁日报》和《南国早报》上登文赔礼道歉三次,内容由法院审定;4、被告在前述报纸上登文澄清事实,以消除影响;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请求中的制止侵权费用变更为465元,并放弃第3项和第4项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授权卢广常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使对相关侵权的企业和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证据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商标注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第(略)号“美洲豹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5、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2010)桂东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所开的经营场所出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美洲豹图形”商标的事实;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明合理开支费用中的公证费450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被告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据此对原告在诉状中陈某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事实。

经审理查明:波马公司系在德国注册成立的旨在生产与销售鞋、衣服及各种体育用品的法人实体。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美洲豹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为行李袋、爬山用包,书包、肩背包等,有效期自2000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后于2010年8月完成续展。获得注册后,原告在中国大量使用了上述商标。

2009年1月5日,原告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学荣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与申请人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梅、吴秋芳于2010年5月19日到被告经营部内,梁梅在该商铺内购买了印有波马公司商标的腰包一个、腰带两条,并取得了销售单一张,其中,所购腰包价格为15元。南宁市东博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为此出具了(2010)桂东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并在《公证书》中附有所购商品打印照片及销售单复印件一张。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用450元。

经对比,波马公司第(略)号商标显示为一只向斜上方做奔跑状的美洲豹图形,而经公证购买的腰包正面印有一只向斜上方作奔跑状的美洲豹图形。

被告陈某经营的南宁市陈某皮带经营部是一家经营皮革、皮带及配件销售的个体经营部,注册资金数额为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波马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取得第(略)号图形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陈某销售的腰包与原告的第(略)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在判断被控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原告的第(略)号注册商标是由一只向斜上方做奔跑状的美洲豹图形组成,被控侵权的腰包正面亦印有一只向斜上方作奔跑状的美洲豹图形,两者从图形上看,涉案的侵权产品上的图形虽然在头部和尾部上略有区别,但从整体视觉上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原告波马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陈某销售的腰包上标注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中的图形相近似的图案,极易使消费者将被告销售的上述腰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进而误导消费者,损害原告的品牌声誉和潜在市场份额,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二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认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某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陈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因被告的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企业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某、期间、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某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原告请求赔偿10万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制止侵权费用46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465元;

四、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志文

审判员蒙文琦

审判员余健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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