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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与被告常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孙子。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史某与被告常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7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史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与其长子牛某喜在其家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拉,将一旁的其推倒在地,造成其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花去医药费8594.44元。后经克井派出所调解无果,无奈诉至法院。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8594.44元、护理费54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因为牛某喜儿子撞了其妻子,当天其和同村的常某才到牛某喜家要医疗费。牛某喜将其往门外推,其就骑上摩托车准备走。这时,原告到场问牛某喜发生什么事情了,牛某喜无意间甩了一下手叫原告不要管,结果把原告碰倒在地,牛某喜妻子冀某把原告扶起,其就离开了。综上,其未推牛某喜,也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2、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患者一日清单13张。以上证据证明其受伤住院及支出费用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克井派出所对牛某喜、常某、史某、冀某、常某才做的询问笔录。

原告对公安机关对牛某喜、冀某、史某所做笔录无异议,对公安机关对常某、常某才所做笔录认为陈述不属实。

被告对公安机关对牛某喜、史某、冀某所做笔录认为陈述不属实,对公安机关对其本人及常某才所做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认可的均是与自己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人的陈诉,双方意见又相悖,且无其它证据与自己的主张相印证,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长子牛某喜与被告在牛某喜家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拉。其间,牛某喜与原告直接接触,原告跌倒在地,造成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花去医药费8594.44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跌倒是因为被告推了牛某喜,牛某喜往后退,碰到了其。被告称,是原告去拉牛某喜,牛某喜一摆胳膊,原告便跌倒在地,当时其已经骑在摩托车上了。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推了牛某喜,致使其跌倒,要求被告对其受伤进行赔偿,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也未提供其它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对被告常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清

审判员王利娟

审判员史某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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