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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253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之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住所地长阳路X号。

法定代表人桂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伟,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伟,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3年4月13日,被告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指使其工作人员被告潘某某及一批不明身份的人员,来到自己出租的营业场所新广路X号,自称拆房人员,将食客赶出店堂,对营业场所大肆敲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两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两被告对新广路X号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装修价值15,000元、赔偿2003年4月至6月房租10,5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2003年7月至2004年1月房租25,400元。

被告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辩称,自己根据与原告的拆迁协议进行拆迁工作,完全合理合法,原告要求恢复原状、赔偿租金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某辩称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新广路X号房屋产权人系周某某。被告潘某某系被告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员工。1992年11月19日原告之子张宗宜作为原告代理人与谢怡静签订私房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新广路X号私房6间出租给谢怡静开设餐厅,租赁期为1993年4月1日至1998年3月31日。又约定,租赁期满,谢怡静将房屋恢复原状,如出租方同意不恢复原状,房屋内装修无偿给出租方。1993年12月25日谢怡静与夏某荣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为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3月31日。2001年2月22日张宗宜作为原告代理人与夏某荣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01年4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3,500元。协议到期后,原告将该房屋继续出租给夏某娣,夏某2003年4月11日支付房租10,500元。

又查明,2002年10月25日原告周某某与上海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0月27日原告填具编号为X号的'空房接管单'一份,表示同意于当日搬出被拆房屋,该房屋移交拆迁单位拆除。在数次通知夏某娣后,2003年4月13日,被告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潘某某等人来到新广路X号周某某出租的营业房内进行拆迁,拆毁了该房内的部分装潢,该房屋目前已全部拆除。

还查明,原告之子张某某、张宗宜曾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周某某与上海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签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后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2002年10月25日周某某与上海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二、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于2003年3月31日前支付周某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337,551元。3月27日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开具特种存款单存入该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对新广路X号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装修价值15,000元、赔偿2003年4月至2004年1月房租35,000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空房接管单'、特种存款单、房屋所有权证、私房租赁协议书、承包协议书、租金收条、证人夏某某证言、(2002)虹民(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周某某与上海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且原告已填具'空房接管单',表示同意于2002年10月27日搬出被拆房屋,该房屋移交拆迁单位拆除,故被告于2003年4月13日实施拆迁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潘某某对新广路X号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装修价值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潘某某赔偿2003年4月至2004年1月房租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炳泉

代理审判员周某鸣

人民陪审员王惠娟

二OO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管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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