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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罗某丙、罗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横县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罗某丙。

被告罗某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负责人余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罗某丙、罗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横县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以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惠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丙、罗某丁、横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0年12月22日8时许,被告罗某丙驾驶桂x号微型客车由宾阳县X村方向行驶,至宾阳县X村路段时,与对面由原告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黄某甲受伤的交某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罗某丁是桂x号微型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横县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甘棠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被告罗某丙仅赔付500元。原告住院6天后无钱再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回家。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888.68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护理费(44元/天×住院6天加全休120天)5544元、误工费(44元/天×住院6天加处理事故6天加全休120天)5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天)240元、营养费3000元、交某4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横县公司赔偿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丙、罗某丁承担40%,即赔偿1851.5元给原告,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的损失如医疗费、残疾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另案处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1张,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负主要责任,罗某丙负次要责任;2、宾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张,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3、病历1本、出院记录1张,用于证明治疗经过;4、收费收据1张、费用清单4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888.68元;5、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罗某丁的桂x号车在横县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罗某丙、罗某丁、横县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某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某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罗某丁、罗某丙、横县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某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2010年12月22日8时许,被告罗某丙驾驶桂x号微型客车由宾阳县X镇X村方向行驶,至宾阳县X村路段时,与对面由原告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黄某甲受伤的交某事故。2011年1月11日,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原告黄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其交某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丙驾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没有靠右行驶,同时在狭窄的坡路下坡车没有让上坡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宾阳县甘棠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治疗至2010年12月28日病情好转后自动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息4个月,术后满1年返院复查,拆除内固定钢板(费用约4500元);2、术后4个月内患肢不能负重;3、注意加强营养及护理,术后6周开始进行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6888.68元,由其嫂子黄某甲芳护理。

另查明,原告黄某甲系驾驶其自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被告罗某丙驾驶的桂x号微型客车,车主是被告罗某丁,事故发生的当天是被告罗某丙借用被告罗某丁的车辆驾驶的,该车在横县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是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1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丙垫付了5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某事故发生在桂x号微型客车强制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横县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承担。被告罗某丙是借用被告罗某丁的车辆驾驶的,被告罗某丁的借车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88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天×40元/天)、营养费酌情支持180元(6天×30元/天)、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与其他损失另行主张,上述三项合计为7308.68元,属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在x元内,故由被告横县公司赔偿;2、原告请求出院后全休期间的护理费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44元/天×住院6天加不能进行功能锻炼前的42天)2112元、交某酌情支持350元、误工费(44元/天×住院6天加处理事故6天加全休120天)5808元,上述护理费、交某、误工费合计8270元,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在x元内,故由被告横县公司赔偿。被告横县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合计为x.68元。对于被告罗某丙垫付原告的500元,因罗某丙在本案中不用赔偿,可待原告的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甲x.68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66元,被告罗某丙负担129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某不提出缓交某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许以贤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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