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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等诉吕某辛、徐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原告吕某丙之母。

原告吕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原告吕某丁之母。

原告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原告吕某戊之母。

原告吕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吕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吕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方志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X号。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被告吕某辛之妻。

委托代理人方志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X号。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杨某某、吕某庚诉被告吕某辛、徐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王某甲等7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案件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3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至2009年4月24日。2009年4月7日向被告吕某辛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至2009年5月7日。2009年5月8日原告申请追加徐某某为被告。2009年5月18日又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追加被告申请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二被告举证期限至2009年6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及2009年11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人王某乙,被告吕某辛、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等7人诉称:2008年9月25日下午,被告吕某辛的丈叔去逝了,被告就邀请原告的亲属吕某思(王某甲之夫)和邻居吕某气等几人到宁陵县X镇刘庄“报庙”(农村风俗)。吕某思坐吕某气的三轮车行至万集北一小桥处三轮车翻倒,吕某思受伤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颈椎1、2、3关节错位骨折,6、7关节错位骨折。因病情严重,后又转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吕某思骨折错位造成高位截瘫,住院13天没有明显的治疗效果。于2008年10月5日出院回家在诊所用药。2008年10月18日吕某思经医治无效死亡。综上述,被告请吕某思帮忙过程中而受伤,继而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26元。

被告吕某辛、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两个被告的名字均不是答辩人的名字,原告诉状中的被告吕某聚而不是答辩人吕某辛,被告许合连而并非答辩人徐某某,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再者答辩人既不是死者吕某思的邀请者,也不是被帮工的受益者,因此吕某思的死亡与答辩人无法律上的任何因果关系,综上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二被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2、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吕某群当庭证言;2、吕某平当庭证言;3、吕某进当庭证言;4、吕某当庭证言。上述4份证据证明原告王某甲的丈夫吕某思在为被告帮工过程中受到损害并死亡的事实。5、住院病历1份;6、住院收费结算单据1张;7、购药及其它费用单据6张。上述3份证据证明吕某思住院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8、户口证明7份,该证据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与死者吕某思的关系。9、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该证据证明吕某思的死亡与摔伤颈部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吕某辛、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吕某辛、徐某某身份证明,该证据证明二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2、徐某滨当庭证言;3、吕某气当庭证言。上述2份证据证明被告吕某辛丈叔去逝后在商丘做生意一直未回来及当时“报庙”时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下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5住院病历、6住院收费结算清单及证据8原告王某甲、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杨某某的户口本,被告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吕某群证言,2、吕某平证言,3、吕某进证言,4、吕某证言,证明内容不全面,并不能证明是被告邀请的及吕某思死亡是摔伤所造成的,7、购药及其它费用单据6张,形式不合法,没有主治医生处方及购药证明。8、吕某庚户口本与本案没有关系。9、司法鉴定书结论不真实,且与被告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提出异议认为:2、徐某滨证言,3、吕某气当庭证言证明内容不属实,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证据9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7形式不合法,购药单据均无姓名,不能证明是为吕某思所支出的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吕某庚户口本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也均能证明吕某思是因被告吕某辛丈叔去逝按农村风俗在去“报庙”途中发生事故,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的丈夫吕某思与被告吕某辛系同家族人,2008年9月25日被告徐某某娘家叔去逝,随后徐某某就到其婆家报丧。当日下午4时许吕某思乘坐吕某气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等5人一同去报庙烧纸(农村风俗),当行至万集村X路口小桥处,电动三轮车不慎翻倒,致使吕某思受伤,当即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诊断为:颈椎骨折并颈髓损伤,高位截瘫,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08年10月5日出院回家治疗。2008年10月18日吕某思死亡。

另查明受害人吕某思兄妹6人,其哥吕某军、其弟吕某伟、其妹吕某芝、吕某、吕某玲。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5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与被告吕某辛系村邻,又是同宗族人,在日常生活中有相互帮忙的现象发生,符合我国农村日常生活的习俗。2008年9月25日被告徐某某娘家叔去逝,原告之夫吕某思乘坐吕某气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去报庙烧纸途中发生事故致伤后死亡,因此被告徐某某与吕某气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7原告对吕某气未提起诉讼,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该案中去除。被告徐某某应在承担的范围内赔偿,即受害人医疗费7305.7元、误工费242.6元(3850元÷365天×23天)、护理费242.6元(3850元÷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营养费345元(23天×15元)、死亡赔偿金x元(3850元×20年)、丧葬费x元(x元÷2)、被抚养人吕某丙抚养费1338.2元(2676.41元×1年÷2人)、吕某戊抚养费6691元(2676.41元×5年÷2人)、吕某丁抚养费x.84元(2676.41元×9年÷2人)、吕某己抚养费5352.82元(2676.41元×12年÷6人)、杨某某抚养费5352.82元(2676.41元×12年÷6人)、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以及被告徐某某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及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款的50%。被告吕某辛当时未在家,在本案发生的意外事故导致受害人吕某思死亡的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某庚与本案无关联,也不是受害人吕某思的法定抚养人,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赔偿给原告王某甲、受害人吕某思的医疗费7305.7元、误工费242.6元、护理费2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345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400元的50%计款x.45元。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受害人吕某思生前抚养人原告吕某丙抚养费1338.2元、吕某戊抚养费6691元、吕某丁抚养费x.84元、吕某己抚养费5352.82元、杨某某抚养费5352.82元的50%计款x.3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杨某某、吕某庚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共计x.7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原告王某甲、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杨某某、吕某庚负担16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华

审判员张书海

审判员宋立新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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