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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某x,男,52岁,系张某某大哥。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洛龙刑初字-1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张某x、张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张某x及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大哥张某x家,因家庭纠纷持凳子将被害人张某x(系张某某二哥)左耳打伤。经鉴定,张某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张某x受伤后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1年2月19日至3月1日共住院11天,期间由其家属予以陪护,花去医疗费4609.93元、交通费555元。张某x月工资1371元。

原审判决认定依据:张某某供述,张某x陈述,证人张某x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陪护证明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因其故意伤害犯罪给张某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48.31元。(包括医疗费4609.93元、误工费69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330元、交通费555元)

张某x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轻,民事赔偿过低。

张某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22时许,张某某在其大哥张某x家,因家庭纠纷持凳子将其二哥张某x左耳打伤。经鉴定,张某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认定依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某x与被告人张某某委托的其大哥张某x就本案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大哥张某x代其赔偿张某x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张某x的谅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申请撤回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以上赔偿款x元已交至本院。认定依据有: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撤诉书,交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审期间,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张某某委托其亲属与受害人张某x达成了调解协议。受害人给予被告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张某x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人在二审期间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刑初字-1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张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对张某某的量刑部分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

二、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李俊峰

代理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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