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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某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在夏邑县X区租房居住。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1年6月2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7月4日经夏邑县人民检某院批准,同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某院以夏检某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某院指派检某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某院指控:

被告人薛某在夏邑县经营腾达技校期间与庄某某产生矛盾。2008年7月17日凌晨,薛某伙同王XX购买汽油后,二人窜至夏邑县老粮食局院内,薛某指使王XX将庄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烧毁,并把一楼住户的空调室外机烧毁。经价格鉴定:被烧毁物品共计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薛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甲、庄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王XX的供述;4、证人段XX的证言;5、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指使王XX放火焚烧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薛某判处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但辩解称,被烧毁的车辆鉴定价格过高,被害人买的是二手车,买车时的价值才1万余元。希望能够重新做鉴定价格。

其辩护人认为:第一,本案被告人薛某故意毁坏财物毁坏数额不清楚,被害人庄某某购买的是二手车辆,没有购车时的价格证明,也没有原车主的购车发票和上牌照的时间。鉴定中心鉴定时在计算上存在错误算法,应减去庄某某车辆的价值贬损以及残值进行计算。且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明确载明此结论在半年内有效,从烧车到现在已两年多时间,这份证据不再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使用。第二,本案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被告人薛某当庭认罪,表示真诚悔过。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1、被害人庄某某书写的谅解书一份,证明已就王XX、薛某故意毁坏其面包车一事达成了协议,王XX、薛某赔偿了其经济损失x元,其表示不再追究薛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2、2011年9月9日辩护人对原车主王1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庄某某在购买此二手车时的购车价款是x元以及庄某某买车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以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原先我与庄某某都在夏邑县城的腾达技术学校打工,后来庄某某不在腾达技术学校干了,就把原来的腾达技术学校的客户拉走了。我很恼庄某某,就想不管咋说也得出这口气。于是我就找到我的朋友王XX,让王XX帮我收拾庄某某,王XX也同意帮忙。在2008年夏天的一天夜里,具体日期由于时间长了记不清了,我和王XX在夏邑县X路上一地摊吃的饭,当时还喝了酒。吃过饭后我开着腾达技术学校的车拉着王XX去县X路东转盘东北角的加油站买了一塑料桶汽油,然后又把王XX拉到夏邑县粮食局庄某某在的翠苑小区。到粮食局门口叫王XX下的车,去烧庄某某的汽车,我就开车走了。到天明我听说庄某某的车真的被烧了,我就跑了。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08年7月16日下午6点多钟,我丈夫庄某某把车停在翠苑东区我家楼下。到7月17日凌晨2点左右,我听见楼下有响声,起床从窗户往下看,看见我家车前边右轮着火了,冒着烟,车轮旁看上去好像有点湿。我就叫醒丈夫,我们一起下楼,到楼下看见车前部已着起来了,我们就报警了。

3、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以前我和孙XX在薛某的媳妇王二X开的腾达技校帮忙,干的时间长成了学校的主干。俺俩嫌给的工资少,2008年5月份提出不在腾达技校干了。王二X和薛某就很生气不想让俺走。我们离开腾达技校后又合伙开了夏邑县劳动服务中心,结果薛某和王二X对俺俩更不满了,曾多次说过让俺干不成。出事后我和孙XX商量过多次,平时俺俩没得罪啥人,唯有他俩,所以就怀疑这件事是薛某干的。

4、同案犯王XX的供述,大约是2008年7月X号或X号的一天晚上,薛某和我一块在帝皇门口吃地摊,吃过饭以后,薛某让我坐在他车上,他给我说:“他给一个开技校的有矛盾,让我去把他的车烧了。”当时有八点多钟,薛某就领着我去看,到夏邑县粮食局院内,薛某当时就让我下车烧,我看人多没下手。我们就在那儿转,大概1点多钟,薛某就拉着我到东头转盘东北角灌一小塑料桶汽油,又拉着我回到粮食局门口,我还是不敢干,薛某说出了事他全担着。他又把我拉到帝皇门口把车交给一个女的,俺俩一块走到粮食局门口,薛某就走了。我自己在老粮食局门口,薛某不停的打电话催我。等到二点多钟的时候,我看没人了就到粮食局小区内车停的地方,把汽油桶盖一拧随手扔了,把汽油倒在地上,把油桶扔在车底下,用打火机把汽油点着,我吓的跑回家睡觉去了。

5、证人段XX的证言,证明在2008年8月份左右,王XX曾找到其,让其帮薛某去打架的情况。

6、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刑的有关情况。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夏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检某、拍照的有关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烧财物损失价格为汽车x元,空调压缩机1720元,合计人民币x元。

9、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薛某就故意毁坏被害人庄某某财物一事达成协议,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谅解书能够证明双方就本案已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供的其对王1X的调查笔录虽证明庄某某从王1X手中购买此车的时间及价格,但证据单一,不能与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相对抗,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指使他人放火焚烧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庭审中被告人薛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曹敬典

审判员姬瑛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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