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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本案于2011年7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麻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甲沿县X镇东圩往校椅方向行驶,黄某标同向在前方行走。到出事地点时,由于麻某醉酒驾驶,发现黄某标时未能及时避让,致使所驾车辆撞上黄某标,造成黄某标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麻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麻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综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收条,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0]化检字第X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横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麻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麻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麻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廖世健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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