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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坤商贸中心、上海海坤运输服务部与刘某某、须某某、马某庆等经营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469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海坤商贸中心,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海坤运输服务部,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上海教师进修学院工作。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敏华,上海清华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良,上海清华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9月28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海坤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原告上海海坤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与被告刘某某经营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须某某、马某某、张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蔡某某,被告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良、董敏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服务部是商贸中心下属的系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商贸中心与被告须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2月28日签订了《经营责任书》,约定,三被告全权负责服务部的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承担保险责任外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经营责任书》签订后,三被告于1999年3月29日以商贸中心名义与驾驶员即被告刘某某又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并将被告刘某某招进服务部工作。合作经营协议书的有效期至2000年3月28日。过有效期后,被告刘某某却伪造机动车行驶年检证明,继续从事运输工作,在2000年12月20日,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何康年后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被告刘某某投案自首,本院以(2003)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另本院曾先后于2001年11月13日、2003年5月12日作出(2001)虹民初字第X号、(2002)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服务部赔偿受害人何康年的经济损失及受理费计135,601.49元。因原告商贸中心与被告须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签订了《经营责任书》,受害人何康年的经济损失,被告须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且张某某曾作为服务部的委托人参加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故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35,601.49元,审理中,两原告变更赔偿金额为115,601.49元。同时要求当被告刘某某不能清偿时,由被告须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保留要求对被告刘某某、被告须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继续赔偿何康年经济损失的请求。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须某某辩称:其与被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承包的是服务部,而被告刘某某的交通事故肇事与服务部无法律关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因为《经营责任书》并非其本人所签署,其与服务部是一种汽车运营的挂靠关系,不是承包性质,且这种关系于2000年2月已结束,被告刘某某与其及其他二位被告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其不应对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12月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赔偿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其未与两原告签订过合作协议、承包协议或责任书,因此,其没有向原告承担任何义务的资格。第二、其曾作为服务部的委托人参加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这并不能证明其应作为承包人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的事实。第三、《解除经营责任约定书》应基于原有的《经营责任书》,但其并未与两原告签订过《经营责任书》,且《解除经营责任约定书》签订的日期在2000年4月31日,刘某某的交通肇事发生在2000年12月。第四、张某某与原告商贸中心签订的《解除经营责任约定书》有其特殊性,它与张某某的文化低下和原告商贸中心的误导有关。综上,张某某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经济责任。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

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事实。

本院(2001)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在2000年12月20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为沪A-(略)号跃进牌(略)栏板货车,肇事车驾驶员为被告刘某某。车号为沪A-(略)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2份,分别为1999年3月29日签发的,车主为原告商贸中心;1999年10月13日,经登记,沪A-(略)号货车车主由原告商贸中心变更为原告服务部。原告商贸中心和原告服务部均为企业法人单位。因为服务部不能举证证明当时已丧失对该车辆的控制权,虽然现有证据表示肇事时该车辆行驶证上的年检审核章不真实,但并不足以证明该车辆失控的事实。另外,服务部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某某驾车肇事系非职务行为,故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责任。因服务部系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而合作经营协议涉及的系商贸中心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车辆合作关系,且又在事发之前,车辆早已从商贸中心过户到服务部名下,故商贸中心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受害人何康年要求对其余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保留诉权,应予准许。据此,判决服务部赔偿何康年医疗费人民币41,320.10元。受理费人民币1,662.80元,由服务部承担。该判决的款项服务部已履行。本院于2003年5月12日又一次以(2002)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服务部赔偿受害人何康年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9,005元,并由服务部承担受理费3,613.59元。刘某某支付了2万元。其余判决的款项服务部现尚未履行。本院于2003年7月24日以(2003)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刘某某于1999年3月租用服务部牌号为沪A-(略)的大货车,2000年3月租用期满后,刘某某明知该车未经年检,继续运营,撞伤何康年,负事故全部责任。判处被告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产生的法律后果存有异议,本院查明后予以确认。

服务部是商贸中心下属的系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商贸中心与被告须某某、被告马某某于1999年2月28日分别签订了《经营责任书》,约定原告商贸中心下属服务部,作为企业内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财务税收等实行统一管理,由商贸中心统一办理招聘手续及备案。由经营责任人被告须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全权负责服务部的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承担保险责任外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自选负责处理各类事故、违章等事件。商贸中心对运营车辆根据实际运营日计算,按每年每辆车500元标准在每次交验证前收取经营管理费,对运输服务部的其它收入按30%收取利润,经营责任期限为五年,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届时期满,视情决定续签或终止。商贸中心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经营责任书》是由被告马某某的妻子何蔓代为签名。在《经营责任书》签订后,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3月29日又以商贸中心名义与驾驶员即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被告刘某某投资车款,交给商贸中心统一购车、上牌、办证、验车,审证等事务由商贸中心统一集中管理;所购车辆使用权应属刘某某所有。商贸中心将该车的运营证租给被告刘某某使用。刘某某如需一次性买断即付2,000元。同时,被告刘某某每年向商贸中心交纳挂靠管理费2,000元。被告刘某某应遵章守法,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商贸中心为刘某某办理劳务证、暂住证等。协议期内刘某某因特殊原因需转让车辆,应事先征得商贸中心同意。协议有效期自1999年3月29日至2000年3月28日。期满后如要续约,双方应签订新协议。无意签约,应予期满一个月内办理解除协议手续。如不按期办理解除手续,商贸中心有权将该车停驶、拍卖等。《经营责任书》和《合作经营协议》订立后,由被告须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负责承包经营服务部,被告马某某的妻子何蔓亦被招聘为服务部的工作人员,被告刘某某提供车辆,挂靠服务部经营。由服务部为刘某某的车辆上牌、办证等。2000年4月31日,商贸中心与被告须某某、被告张某某签订了《解除经营责任约定书》,约定商贸中心曾于1999年2月28日与被告须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签订了《经营责任书》,现经商量决定,自2000年5月1日起,终止双方的经营责任关系,原属三被告带来投入运输的车辆,由双方共同负责办理过户或注销等手续,在办理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运输车辆继续违规使用而发生的违章事故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和经济、法律责任,均由被告须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负责承担。商贸中心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有效期过后,双方未按约办理解除协议手续,被告刘某某却伪造机动车行驶年检证明,继续从事运输工作。在2000年12月20日,被告刘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何康年后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被告刘某某投案自首,本院以(2003)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另外,本院先后于2001年11月13日、2003年5月12日以(2001)虹民初字第X号、(2002)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服务部赔偿受害人何康年的经济损失及受理费共计135,601.49元。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和四被告的陈述及被告马某某妻子何蔓的证词,服务部提供的本院(2001)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2)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3)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商贸中心与被告须某某、被告马某某(由马某某妻子签署的)于1999年2月28日分别签订了《经营责任书》及与被告张某某、被告须某某签订的《解除经营责任约定书》,招聘协议书,商贸中心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合作经营书》、上海市机动车登记、变更、过户审批申请表等证据为证。

三、基于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经审理确认如下:

a)被告须某某、被告马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与商贸中心签订的《经营责任书》属挂靠性质还是承包性质马某某是否作为承包的主体经查,马某某与商贸中心签订的《经营责任书》,马某某签字虽为其妻所签,但在实际履行经营责任书时,是由马某某作为负责人联系有关运输业务,被告须某某与商贸中心签订的《经营责任书》和被告须某某、被告张某某与商贸中心签订了《解除经营责任约定书》中都反映了由须某某、张某某及马某某三人履行《经营责任书》。且马某某妻子何蔓代为签《经营责任书》后,被告马某某在经营中作为业务负责人从未对该经营协议提出异议,故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来看,马某某作为服务部的经营责任人可以认定。商贸中心将其下属单位服务部交由须某某、张某某及马某某三人全权负责经营并不违反法规规定,在经营中,名为须某某、张某某及马某某经营责任人,实际是承包人。从《经营责任书》利润和风险的约定亦充分证明承包关系,并不是挂靠关系,协议签订后,商贸中心就将服务部的经营权全部交给须某某、张某某及马某某三人,同时又将服务部财务等方面的事务交给须某某、张某某及马某某三人经营管理。故本案的《经营责任书》应认定为承包合同。

b)刘某某与商贸中心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是何种性质经查,须某某、张某某及马某某三人自从承包经营开始,就以商贸中心名义聘用了被告刘某某,并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明确了被告刘某某投资购车挂靠服务部。履行中,亦确实为刘某某带车辆进行挂靠经营。据此,应认定须某某、张某某及马某某三人承包经营服务部后,又以商贸中心名义将刘某某招进服务部工作,并签订了名为《合作经营协议》,实为挂靠协议。

c)两原告与被告须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对刘某某于2000年12月发生的事故所造成原告服务部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按约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刘某某与商贸中心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刘某某以服务部名义发生的违法事件应当由刘某某本人承担,被告须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在服务部承包协议终止后,未按约与刘某某办理解除协议等相关手续,亦未收缴车辆行驶证,放纵管理,亦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须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在与商贸中心签订《解除经营责任约定书》中约定原属三被告带来投入运输的车辆,由双方共同负责办理过户或注销等手续,在办理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运输车辆继续违规使用而发生的违章事故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和经济、法律责任,均由被告须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负责承担。根据该约定,被告须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应对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12月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外,被告须某某在受害人何康年与服务部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中,曾支付了5,000元给何康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从本案刘某某与商贸中心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形式上看,刘某某挂靠商贸中心,商贸中心是将下属单位服务部发包给须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负责承包经营,在承包期间,由须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雇用刘某某,并以服务部名义进行经营,刘某某是为承包人创设利益,而被告须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在与商贸中心解除经营责任约定书(即解除承包协议)后,又疏于管理,未及时解除与刘某某挂靠关系,亦未收缴车辆行驶证,据此,须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理所当然应为刘某某的侵权行为负赔偿责任。现服务部已被本院判决确定为刘某某承担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后,作为发包方即商贸中心与服务部向刘某某追偿,并无不当,当刘某某不能清偿时,被告须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应按解除经营责任约定书(即解除承包协议)的约定承担刘某某因违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被告须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应在承担本案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两原告诉请中保留向四被告继续追偿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上海海坤商贸中心、原告上海海坤运输服务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15,601.49元。

二、当被告刘某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须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上海海坤商贸中心、原告上海海坤运输服务部人民币115,601.49元,被告须某某在承担赔偿款项时,应扣除人民币5,000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22.03元,由原告上海海坤商贸中心、原告上海海坤运输服务部共同负担400.01元;被告刘某某、被告须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共同负担3,82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炳泉

代理审判员周剑鸣

人民陪审员徐国珍

二○○四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管丽萍

书记员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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