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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杜某某、于某龙等盗窃、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4-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虹刑初字第796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3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3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塔河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暂住本市X路X弄X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3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木兰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上述情况系自报),暂住本市X路X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3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程度,系上海市普陀区市容管理局作业一队职工,住(略),暂住本市X村X号X室。因涉嫌销售赃物犯罪于2003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程度,系上海市普陀区市容管理局发展中心部职工,住(略)。因涉嫌销售赃物犯罪于200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忻某,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黎某某,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于某某、张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丁、徐某戊犯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琴、黄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于某某及于某辩护人李某乙、张某丙及张的辩护人钟某、李某丁、徐某戊及徐某辩护人忻某、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的申请,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于某某、张某丙分别结伙于2002年9月23日至2003年8月14日,携带钢丝勾、自制'L'型等工具,采用撬开轿车副驾驶座位的车门及后备箱的方法,盗窃车内财物,后通过被告人李某丁、徐某戊进行销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10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23,000余元及物品;被告人杜某某参与盗窃12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39,000余元及物品;被告人于某某参与盗窃10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2,000余元及物品;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4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及物品;被告人李某丁某售赃物3次,价值人民币24,000余元;被告人徐某戊销售赃物2次,价值人民币18,000余元。分述如下:

1、2003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于某某结伙至本市华联吉买盛停车场,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停放着的轿车内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诺基亚牌手机1只等物品。

2、2003年5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于某某结伙至本市杨浦体育场停车场,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着的轿车内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及手机2部。

3、2003年5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于某某结伙至本市杨浦大剧院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张某壬轿车内价值人民币12,100元的东芝牌手提电脑1台,嗣后通过被告人李某丁、徐某戊将电脑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聂某。

4、2003年6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于某某结伙至本市X路、平利路处,窃得被害人季某某停放着的轿车内人民币2,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5,700元的联想牌手提电脑1台,嗣后通过被告人李某丁某电脑以人民币2,350元的价格销售给肖某某。

5、2003年6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于某某结伙至本市X路X路X弄附近,窃得被害人张某癸停放着的轿车内蓝色旅行包1只,内有人民币1万元及衣服等物品。

6、2003年6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于某某结伙至本市X路X号处,窃得被害人丁某某停放着的轿车内旅行箱1只,内有人民币4,000余元及佳能牌数码相机1架、剃须刀等物品。

7、2003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于某某结伙至本市永永浴室门口处,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着的轿车内人民币9,000余元及三星牌手机1部。

8、2003年7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结伙至本市嘉年华游乐场停车场,窃得被害人殷某某停放着的轿车内诺基亚牌、普天牌手机各1部及衣物,后又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着的轿车内人民币1,000余元等物。

9、2003年7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结伙至本市X路X弄嘉亿娱乐城边的停车场,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停放着的轿车内人民币164,000余元、美金200元。

10、2001年10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已处)、杜某某结伙至杭州市黎某园大门处,窃得被害人郭勇停放着的轿车内的价值人民币13,600元的东芝牌手提电脑1台。

11、2001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已处)、杜某某结伙至杭州市朝晖万家福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徐某英停放着的轿车内女式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3,100元。

12、2002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丙、张立军(另处)结伙至本市X路X弄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严某某停放着的轿车内价值人民币6,500元的戴尔牌手提电脑1台等物品。后通过被告人李某丁、徐某戊将电脑以人民币6,800元的价格销售给聂某。

13、2003年8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丙、张立军结伙至本市X路X弄处,窃得被害人施某新停放着的轿车内东芝牌手提电脑1台。

14、2003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丙、于某某结伙至本市华联吉买盛停车场,窃得被害人林某停放着的轿车内价值人民币4,170元的多普达牌手机1部。

15、2003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丙、于某某结伙至本市虹口体育场,窃得被害人唐某某停放着的轿车内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万元及香烟等物。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马某某、王某辛、张某壬、季某某、张某癸、丁某某、陈某某、殷某某、徐某某、曹某某、唐某某、林某、施某某、严某某等人关于某窃财物的陈某,证人聂某己、肖某某、胡某庚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虹口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于某某、张某丙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丙、于某某、徐某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于某某、张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丁、徐某戊的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在第1-9节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10、11节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罪,系累犯;被告人李某丁某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于某某、张某丙、李某丁、徐某戊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丁某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被告人杜某某辩称自己并非主犯,其未参与第9、10、11节盗窃。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于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5、7节盗窃,辩护人并提供了于某某的哥哥于某波所写的1份证明材料及辩护人向黎某飞、殷某芬做的调查笔录,以证实于某某无参与第5、7节盗窃的作案时间,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同时提出于某与作案时间较迟、作案次数较少,盗窃金额较小,各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于某主犯。又提出于某案后,检举揭发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的第9节盗窃事实,属立功。被告人张某丙否认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4节盗窃。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张系从犯;张到案后检举王、杜某第9节盗窃事实,属立功。被告人徐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某售第1台电脑(戴尔牌手提电脑)时不明知是赃物,徐某称其在公安机关供认事先明知系公安人员诱供,且该台电脑的销售价并非人民币6,800元,而是人民币4,2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于某某、张某丙及张立军(另处)分别结伙于2002年9月23日至2003年8月14日,经事先预谋后,携带钢丝勾、自制'L'型作案工具至本市的公共场所或居民区,采用敲碎停放着的轿车副驾驶座位旁的门窗玻璃或撬开后备箱等方法,盗窃车内财物,后将部分赃物通过被告人李某丁、徐某戊销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参与盗窃9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7,557.94元;被告人于某某参与盗窃9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5,070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670元;被告人李某丁某赃3次,价值人民币24,600元;被告人徐某戊销赃2次,价值人民币18,9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3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于某某结伙至本市X路华联吉买盛超市停车场,由王某甲望风,于某某敲碎被害人马某某停放着的别克牌轿车副驾驶座位旁的门窗玻璃,杜某某拉下碎玻璃,窃得被害人放于某驾驶座位下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诺基亚牌8810型手机1部等物品。嗣后,赃款均分花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缴获了上述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马某某的陈某、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虹口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于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于某某亦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2、2003年5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于某某结伙至本市X路X号杨浦体育场停车场,由王某甲、于某某望风,杜某某撬开被害人王某停放着的桑塔纳牌轿车的后备箱,窃得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及手机2部。嗣后,赃款均分花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于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于某某亦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3、2003年5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于某某结伙至本市X路X号杨浦大剧院门口处,由王某甲、于某某望风,杜某某撬开被害人张某壬停放着的桑塔纳牌轿车的后备箱,窃得价值人民币12,100元的东芝牌2410型笔记本电脑1台,嗣后通过被告人李某丁、徐某戊销售,李某丁、徐某戊在明知该电脑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聂某。案发后,缴获的该台电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张某壬的陈某、证人聂某某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虹口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拍摄的赃物照片、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于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于某某、李某丁、徐某戊亦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4、2003年6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于某某结伙至本市X路、平利路处,由王某甲、杜某某望风,于某某撬开被害人季某某停放着的别克牌轿车的后备箱,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5,700元的联想牌昭阳K66型笔记本电脑1台,嗣后通过被告人李某丁某售,李某明知该电脑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350元的价格销售给肖某某,李某中获利人民币100元。案发后,缴获的该台电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季某某的陈某、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虹口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拍摄的赃物照片、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于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于某某、李某丁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5、2003年6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于某某结伙至本市X路X路X弄附近,由王某甲、杜某某望风,于某某撬开被害人张某癸停放着的别克牌轿车的后备箱,窃得蓝色旅行包1只,内有人民币1万元及衣服等物品。嗣后,赃款均分花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癸关于某窃财物的陈某证实,2003年6月7日晚其将别克牌轿车停于某市X路X弄弄口对面,当晚10时50分左右发现放于某子后备箱内的旅行包失窃,包内有人民币1万元及衣物等。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于某某至虬江路三角地带,王某风,于某专用工具打开停放着的别克牌轿车的后备箱,窃得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9,900元及衣物等物,后三人均分赃款。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6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于某某至四川北路X路三角地带,由王、杜某风,于某开停放着的别克牌轿车的后备箱,窃得1只旅行包,内有人民币1万元及衣服。

6、2003年6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于某某结伙至本市X路X号处,由王某甲、杜某某望风,于某某撬开被害人丁某某停放着的别克牌轿车的后备箱,窃得旅行箱1只,内有人民币4,000余元及佳能牌数码照相机1架、剃须刀等物品。嗣后,赃款均分花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丁某某的陈某、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于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于某某亦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7、2003年7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结伙至本市浦东嘉年华游乐场停车场,由王某甲望风,杜某某撬开被害人殷某某停放着的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的后备箱,窃得诺基亚牌、普天牌手机各1部及衣物,后又用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着的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后备箱内的人民币1,000余元等物。嗣后,赃款均分花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殷某某、徐某某陈某、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亦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8、2003年7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结伙至本市杨浦区X路X弄嘉亿娱乐城边的停车场,由王某甲望风,杜某某撬开被害人曹某某停放着的别克牌轿车的后备箱,窃得公文包1只,内有人民币164,000余元、美金200元(折合人民币1,657.94元)。嗣后,赃款均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某证实,2003年7月10日晚,其将别克牌轿车停于某亿娱乐城边的停车场,后发现放于某备箱内的公文包被窃,包内有人民币164,000元,其中10万元刚从银行取出,未开封,6万元是1万元1扎,还有皮夹1只,内有美金200元、军官证等物。

(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等人,在交往中发现他们用专用的开车门工具盗窃轿车内的财物,据说,王、杜某2003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在本市盗窃了十多万现金。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3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至本市五角场处一警署旁的酒店对面的弄堂内,由王某风,杜某工具撬开停放着的别克牌轿车的后备箱,窃得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6,4000元、美金200元,后平分赃款。

(4)被告人王某甲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辨认出上述盗窃地点是本市X路X弄嘉亿娱乐城边的停车场。

(5)被告人杜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3年7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至本市五角场处的一家烤肉店的对面,一旁还有一家警署,杜某工具打开停放着的别克牌轿车的后备箱,窃得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16万余元,其中10万元1扎,另6万元是1万元1扎,还有皮夹1只,内有美金300、400元,后王、杜某分赃款。

(6)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出具的外汇牌价表证实,2003年7月10日美金与人民币的汇率。

9、2002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丙、张立军结伙至本市X路X弄X号门口,由张某丙望风,张立军用自制钢丝勾挑开被害人严某某停放着的桑塔纳牌轿车的驾驶座车门,窃得车内价值人民币6,50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品。后通过被告人李某丁、徐某戊销售,李某丁、徐某戊在明知该电脑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聂某,李某中获利人民币200元。案发后,缴获的该台电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盗窃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严某某陈某、证人聂某某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虹口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张某丙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

上述销赃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8月中旬,被告人徐某戊将1台戴尔牌电脑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卖给聂。

(2)被告人李某丁某供述证实,2002年8、9月的一天,张某丙拿来1台从轿车内偷来的戴尔牌电脑,让李某忙将电脑里的内容删除,后李某被告人徐某戊予以删除,并通过徐某电脑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销给他人,李某诉徐某脑是偷来的。

(3)被告人徐某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丁某其帮忙将1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里的内容删除,其知道该台电脑的市场价为人民币8,000-9,000元,李某应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出售,徐某李某脑的来路,李某,你不要多问,徐某此知道该电脑来路不正,后徐某该台电脑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销给了聂某。

10、2003年8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丙、于某某结伙至本市X路X弄处,由于某某望风,张撬开被害人施某新停放着的本田牌轿车的后备箱,窃得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施某新关于某窃财物的陈某、被告人张某丙、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于某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

11、2003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丙、于某某结伙至本市X路华联吉买盛超市停车场,由张某丙望风,于某专用工具撬开被害人林某停放着的桑塔纳牌轿车的副驾驶座位的车门,从副驾驶座上窃得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4,170元的多普达牌手机1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于某某处缴获了该部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林某关于某窃财物的陈某证实,2003年8月14日下午其将桑塔纳牌轿车停于某心路华联吉买盛超市停车场后去超市购物,20分钟某发现放于某驾驶座位上的黑色牛津包失窃,内有多普达牌手机1部等物。

(2)、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经勘查被害人林某驾驶的桑塔纳牌轿车的副驾驶室的车门玻璃顶端形成2厘米的缝隙,车门保险黑色锁扣呈开启状。

(3)、被告人张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8月10日左右,被害人张某丙、于某某至本市X路华联吉买盛超市停车场,由张望风,于某专用工具打开停放着的桑塔纳牌轿车的副驾驶座位的车门,从副驾驶座上窃得包1只,内有1部字典大小的灰色手机等物,上述物品均在于某。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张某丙至同心路华联吉买盛超市停车场,由张望风,于某'L'型自制工具打开停放着的桑塔纳牌轿车的副驾驶车门锁,窃得手机、包等物,于某手机放在家中。

(5)、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虹口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多普达牌手机的价值。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于某某家中搜缴了多普达牌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

12、2003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丙、于某某结伙至本市虹口体育场,由张望风,于某开被害人唐某某停放着的别克牌轿车的后备箱后,张从中窃得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万元及香烟等物。嗣后,二被告人均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唐某某陈某、被告人张某丙、于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丙、于某某亦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丁、张某丙、于某某、徐某戊分别于2003年8月21日、22日在沪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在原籍被抓获。

关于某告人杜某某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9、10、11节盗窃的辩解,经查,证人胡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一贯供述及被告人杜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结伙参与第9节盗窃人民币16,4000元、美金200元的事实,杜某于某节盗窃的时间、地点、赃款、赃物及赃款包扎的细节等与被害人曹某某的陈某一致,故被告人杜某某对其未参与此节盗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告人杜某某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0、11节与被告人王某甲结伙在杭州市的2次盗窃的辩解,经查,认定杜某与此2起盗窃的证据不足,故被告人杜某某对其未参与这2节盗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某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于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5节2003年6月7日在四川北路X路X弄盗窃被害人张某癸别克牌轿车后备箱内财物,于某作案时间的辩解及提供的于某于某波所写的证明材料,经查,该份书面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的一贯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被告人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均充分证实了被告人于某某参与了第5节盗窃,故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于某参与此节盗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于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7节2003年7月1日在本市永永浴室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某轿车后备箱内财物及于某作案时间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于某某结伙进行上述盗窃的作案时间与被害人陈某被窃财物的时间存有较大差异,故认定本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某告人张某丙否认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4节2003年8月14日至同心路华联吉买盛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林某的桑塔纳牌轿车后备箱内的多普达牌手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被告人张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均证实由张某丙望风,于某某撬开车门,共同盗窃多普达牌手机的事实,故被告人张某丙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告人杜某某、于某某及于某辩护人各提出杜、于某主犯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某在第1-8节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某在第1-6节共同盗窃的犯罪中起了积极的、主要的作用,应以主犯论处。被告人张某丙在第9、10、11、12节共同盗窃中与同案犯的作用相当,均系正犯。故被告人杜某某、于某某、于某辩护人及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告人于某某、张某丙的辩护人均提出于、张到案后检举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的2003年7月10日在本市杨浦区X路X弄嘉亿娱乐场处盗窃人民币164,000元的事实,应属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各被告人均未到案前,公安机关已掌握王、杜某上述盗窃线索。被告人于某某、张某丙到案后并未检举王某甲、杜某某的此节盗窃事实,而是检举王某甲、杜某某在浦东地区盗窃10万元,但并未得到查证,故不应认定王、杜某立功表现,被告人于某某、张某丙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告人徐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某售戴尔牌笔记本电脑时不明知是赃物,徐某其在公安机关供认“明知”系公安人员诱供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丁某认其要被告人徐某戊将该台电脑里的内容删除时告知是赃物,李某供述与徐某戊在公安机关供认销售戴尔牌笔记本电脑时就明知是来路不正的交代一致,不存在公安人员诱供的情况,且该台电脑的销赃价低于某场价,被告人徐某戊也应当明知电脑是赃物,故被告人徐某戊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告人徐某戊对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的销售价并非指控的人民币6,800元,而是人民币4,200元的辩解,经查,证人聂某某证言及被告人李某丁某供述均证实电脑的销售价为人民币4,200元,故被告人徐某戊对此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于某某、张某丙分别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于某某、张某丙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丁、徐某戊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于某某、张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丁、徐某戊犯销售赃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在第1-8节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某在第1-6节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在第1-8节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丁某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21日起至2006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丁某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21日起至2004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徐某戊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22日起至2004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追缴赃款、赃物发还各被害人。

八、被告人李某丁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康

审判员杨凤英

人民陪审员许雅萍

二○○四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书记员唐某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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