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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四终字第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东营公司)因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学利,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期间,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04年8月5日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东城公司)和东营鑫创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创公司)于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将争议的房屋转租给东营鑫创伟业工贸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存在转租行为。

被告认为,联通东城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该单位不存在,无权出具证明。证明中签字的李某华现已不任经理职务,至2003年10月以前已经不任经理职务,签订合同时的代表人是邢福俊而不是李某华,该证明不具证明效力。鑫创公司出具的证明基本属实,但其对经营形式和其它方面没有作完整的说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的代表人是李某华而不是邢福俊,当时被告名称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后变更为联通东营公司。名称变更后双方将原合同作废,补签现在的合同,补签合同时被告的代表人是李某华。

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所持有的合同不一致。李某华在2003年10月之前已经不任经理职务,他对被告与鑫创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不知情,原告如果依据李某华的证明,李某华应出庭作证。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抗辩:

1、合作经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而只是经营形式的变更。

2、鑫创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鑫创公司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它没有向被告交纳过房屋租金。

原告认为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内容相反,是虚假的。合作经营协议上的代表人是李某华,所称李某华不任经理也是虚假的。鑫创公司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它出具的对被告有利的证据不应采信。

原审法院确认,199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东营市X路X村X街X号建筑面积为107.14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限15年,每五年付租金(略)元。被告方不得转租该房屋,否则按自行解除合同处理。庭审中,被告不否认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所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中加盖的联通东城公司公章真实,但认为该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

原审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有无转租行为。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联通东城公司公章的证明力问题,该单位虽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被告认可这个单位的存在,作为被告的下属单位,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举的联通东城公司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分别提供的鑫创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鑫创公司的合作经营协议之间互相矛盾,且鑫创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抗辩所租赁房屋自开始直到现在内设、外装及经营范围都没有发生改变,与第三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真实,经营形式的变更不能认为是转租行为,该地段房屋租金升值是原告起诉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擅自转租房屋事实清楚,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联通东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承认自租赁开始直到现在房屋内设、外装、门头及经营范围都没有改变,说明上诉人不存在转租行为。与鑫创公司的合作经营协议及该公司的证明,足以说明双方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联通东城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出具的证明无法律效力。

李某某答辩称:经营方式与房屋租赁是两个不同的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即使上诉人与鑫创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也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联通东城公司虽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但它是联通东营公司的分支机构,经营中实际刻制了公章,也了解所租赁房屋的情况。其证明内容真实,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

经审理,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争议的焦点与一审相同,即联通东营公司是否存在转租行为。

本院认为:联通东营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租赁协议内容真实合法,形式完备,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联通东城公司印章系联通东营公司批准刻制,李某华既是联通东营公司承租涉案房屋的代表人,又是代表联通东城公司证明该房屋已转租的经办人,联通东城公司是否进行工商登记不影响其对转租事项的证明能力。联通东城公司与鑫创公司的合作经营协议及鑫创公司所证明的合作期间每年向联通东城公司支付定额利润5万元不符合合作经营风险共担的基本特征,李某华以联通东城公司名义证明房屋转租的真实性应予确认。租赁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承租方不得转租第三人,否则按自行解除合同处理,李某某因联通东营公司的转租行为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涉案房屋的内设、外装、门头及经营范围没有改变与房屋转租并不矛盾。综上,联通东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联通东营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松河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纪红广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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