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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

被告陈某乙,男。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斌、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7年6月,因自家门前道路通行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2007年9月26日,在村委会及派出所的多次调解下达成协议,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被告保证原告能正常通行,不准任何人往路上存放障碍物,若被告不能保证道路畅通,被告应加倍退还原告款项。2010年4月,村民陈某妮将原告通行道路堵住,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通行问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x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非法买卖耕地,违法建房,与邻居陈某妮发生纠纷,造成道路被堵,原告违法在先,被告不能担保原告正常通行,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2007年9月26日,原被双方签定《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陈某乙收取原告陈某甲5000元,保证原告正常通行,否则,被告应加倍退还原告损失;

2、照片2张,显示有用砖堵塞的道路。

被告陈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违法建房在先,不应退还原告款。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及原告通行的道路被堵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陈某乙提交的证据为:2010年8月30日村民陈某妮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0年5、6月份,我与陈某甲因陈某甲盖房子堵住我的路,双方发生纠纷,当时由陈某甲报警,火车南站派出所出警处理,后我沿三妮家东墙垒了一道墙。”被告陈某乙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违法建房,不应负责协调道路通行问题。

原告质某,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了陈某妮将陈某甲道路堵住的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不确认其证明效力。

2010年9月15日,本院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笔录一份)查明案外人陈某妮与原告陈某甲系东西邻居,陈某甲位东,陈某妮位西,两家门前有宽3米的东西胡同,出胡同西口可至南北大路,陈某妮门东墙用砖垒了一道墙,堵塞了胡同道,原告陈某甲向西无法通行。目前,陈某甲系向南绕道方能行走至南北大路。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勘验笔录内容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陈某甲与村民陈某妮系东西邻居,陈某甲位东、陈某妮位西,两家门前有一宽3米的东西胡同,向西可行走南北大路。2007年6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在派出所干警的见证下达成协议,陈某乙收取原告陈某甲5000元,保证若邻居影响道路畅通由陈某乙出面解决,如不能保证陈某甲正常通行,陈某乙应加倍退还陈某甲款,2010年4月,村民陈某妮用砖将陈某甲的道路堵住,使原告无法向西通行。原告找被告协调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某乙在收取原告陈某甲5000元后,应当按照约定保证原告道路正常通行,在原告通行受阻时,有义务出面协调解决。在原告通行权不能保证的情况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陈某乙按协议约定给付x元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违法建房等问题应由相关部门予以确认处理,不能成为被告免除协议约定义务的理由,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x元。

如未按上述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学明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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