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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12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8月18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8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8月24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焦作市X区演马矿砖厂拉砖时,被害人孙某乙、梁某某夫妇的拉砖车从其身边开过,差点碰着孙某甲,孙某甲比较生气,随手拿了一块砖朝拉砖车扔了过去,扔进了车厢里,没砸住人。孙某乙、梁某某夫妇下车后与孙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双方撕扯在一起,后孙某甲持砖将孙某乙头部砸伤,致使孙某乙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孙某甲用拳头朝梁某某脸上捣了一下,致使梁某某左眼眶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乙、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7月5日,孙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已达成赔偿1.6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被害人孙某乙、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自首证明、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郑承涛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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