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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等人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

被告人黄某。

被告人高某。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黄某、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黄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12时许,被害人朱某被传销人员陈某骗至北海市X区X幢X楼出租屋后,被告人韦某、黄某、高某经合谋,欲胁迫朱某交钱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韦某首先打了朱某一拳,当朱某反抗时,三被告人即对朱某实施殴打,并用毛巾等将朱某捆绑起来,由韦某搜身抢走朱某现金人民币500元及建设银行卡一张,被告人一伙胁迫朱某说出密码后,韦某用手机查询该账户只有余额人民币1.3元。被告人一伙又逼迫朱某打电话给家人索要人民币6000元,未果,后被公安人员查房时人赃俱获。破案后,已追缴被抢的余款人民币470元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黄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项某、陈某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韦某、黄某、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黄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施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抢劫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韦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黄某、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全

审判员王海娟

人民陪审员吴宗富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伟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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