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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徐某与被申诉人张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军,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小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徐某与被申诉人张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安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检察员刘桦出庭。申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军、唐小霞,被申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杜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8日,原审原告张某诉称,与被告徐某在2006年3月21日签订承包顺峰酒楼协议,承包费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徐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查明,2006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甲方为顺峰酒楼,甲方代表为原告张某,乙方为被告徐某,协议约定:张某将位于东风路X街交叉口西北角的“顺峰洒楼”承包给徐某使用,承包费每月x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定之日徐某一次性交8个月,以后每三个月交一次。协议约定X年X月X日生效。协议未约定承包期限。协议签定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承包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09年4月20日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将顺峰酒楼交与被告经营,被告应按协议支付相应的承包费用,承包费应从协议约定生效之日2006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止,按每月x元计算共计x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承包费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3月21日签订了承包协议后并未实际履行,而是在2006年10月19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废止了原承包协议。徐某已经将房租交给了该房产的所有者安阳市第一职业高中。原审判决徐某给付张某承包费54万元及利息确有错误,徐某提供转让协议及向安阳市第一职业高中交纳房租的手续,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徐某完全支持抗诉意见。被申诉人张某答辩称,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但徐某未交付25万元转让费,所以转让协议无效,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

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3月21日,张某与徐某双方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张某将位于东风路X街交叉口西北角的“顺峰酒楼”承包给徐某使用,承包费每月x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徐某一次性交8个月,以后每三个月交一次。协议约定X年X月X日生效,协议未约定承包期限。2006年10月19日原审原告张某将顺峰酒楼又以25万元转让给原审被告徐某经营,并签订了转让协议。

申诉人徐某提供2006年10月19日转让协议一份,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被申诉人之间签订了承包协议,但其后又签订了顺峰酒楼的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承包协议已经双方协商变更,被申诉人张某起诉的承包费用不再予以支持。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予以采纳。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审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卫民

审判员徐某

代理审判员尚增法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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