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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甲、陈某某、毕某乙、韩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

时间:2005-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一终字第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4年6月5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7月13日被河滨分局取保侯审,2004年11月30日经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郑某某,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4年6月5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2004年7月14日被河滨分局取保侯审。

原审被告人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4年6月5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4年6月5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毕某乙、韩某某、毕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于2004年11月30日作出(2004)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至2004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毕某乙、韩某某、毕某甲与本村村民杨某军、韩某峰、毕某忠(以上3人均在逃)等人携带卡子、大锤等作案工具窜至河口采油厂采油三矿八队北侧约2公里处,以盗窃原油为目的,在经过此处的该队罗北站至渤三站的输油管线上打卡5处。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行为5次,被告人毕某乙实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行为4次,被告人韩某某实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行为3次,被告人毕某甲实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行为1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毕某乙、韩某某、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侦大队抓获证明、河口采油厂采油三矿证明、提取笔录及河口采油厂采油三矿调度值班记录、工作日志,证人刘某丙、牛某某、杨某、刘某丁证言,被告人陈某某、毕某乙、韩某某、毕某甲指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告人毕某乙指认制作卡子地点笔录,证人刘某丙指认被告人毕某乙笔录、证人牛某德指认杨某军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毕某乙、韩某某、毕某甲采取在输油管线上打卡的方式盗窃原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毕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韩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毕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作案工具大锤、铁锨、钳子、扳手各1把,捆口绳1捆,小推车1辆,锯条一宗,锯弓2把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毕某甲上诉称,其没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主观故意,应认定为盗窃罪。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毕某甲系初犯、偶犯,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从轻、减轻处罚。与其他同案犯相比,一审量刑畸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毕某乙、韩某某伙同上诉人毕某甲采取破坏性手段在输油管线上打卡盗窃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定罪处罚。上诉人毕某甲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对在输油管线打卡盗油的危害公共安全潜在危险性主观上应是明知、放任的,其盗窃原油目的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上诉人提出“没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毕某甲系初犯、偶犯,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从轻、减轻处罚。与其他同案犯相比,一审量刑畸重”的辩护理由,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毕某乙、韩某某系共同犯罪,原审认为在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未分主从犯,并无不当。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原审法院在上诉人自愿认罪的基础上,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结合其主观恶性较小的情节,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其法定起点刑——有期徒刑三年是适当的。辩护人仅仅以上诉人与同案其他原审被告人打卡次数的不同即认为量刑畸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00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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