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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与杨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与被告杨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3月27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樊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4日,我行与被告杨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签订小额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行为被告杨某某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年利率为15.84%,签订合同中约定每月偿还贷款本息9065.52元。贷款到3期时,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还款。依照合同约定,我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我行借款本金x.01元及利息。被告于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于某某、王某某辩称,我们是为杨某某担保的,但原告诉称实际经营者是杨某卫,我们认为杨某某整个的贷款过程是其父杨某卫操作的,对于某红卫操作的贷款行为,我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与被告杨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签订《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依据《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当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年利率15.84%,期限自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12月2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十二分之一。如乙方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某提供贷款10万元。被告杨某某先后两期归还借款本金x.99元及利息后,自2009年3月以来一直没有按约还款。下欠原告借款本金x.01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上列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被告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由被告于某某、王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01元及利息未还,由《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每月等额还款,对原告要求杨某某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被告杨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01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邮政储畜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对于某告于某某、王某某所辩,杨某某的整个贷款过程是杨某卫操作的,但杨某卫没有在借款手续上签名,且二被告对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签名无异议,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借款本金x.01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于某某、王某某对该笔借款本金x.01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公告费600元,共251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平均

审判员刘平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樊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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