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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任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干部。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与被告任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爱军、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9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之后原告带领其他农民工开始给被告建房,房子竣工后,被告仍不按双方协议履行给付工资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8451.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辩称:被告将房屋交于原告承建,款项已经全部付清给原告,况且被告多付给原告材料款1366.64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建房屋质量有问题,依合同约定原告建房工期拖延六个月,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的调查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451.21元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徐某递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2、原告自己书写的清单一份,3、路某、谢某某、刘某某书面证言各一份。

被告任某递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段某某的当庭证言、书面证言,3、被告自己书写的清单一份。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被告任某需建房,与原告徐某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协议书上载明建筑面积每平方100元,之后,被告提供建房材料,原告带领工程队为被告建房,共盖四层半楼房,总面积为383.84平方米,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64元,还支付了x元的粉刷款,后来双方因结算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0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8451.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款项性质应属由建筑合同而引起的工程款纠纷,非属工资。关于总款项的计算,总面积383.84平方米,双方均无异议,对此应予确认。对于每平方米多少元,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按书面协议约定的100元计算;被告则辩称按口头约定的90元计算,但仅有一个证人段双喜到庭作证,书证具有确定性、客观性,而证人口述却会随着事情的发展而可能发生变化,并且协议书上双方均签名,被告递交的协议书上还有证人的签名,应视为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应按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100元计算。至于原告主张总价款应再加上基础处理费用,原告的此项主张因协议上无约定,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双方的总价款应为383.84平方米×100元/平方米=x元,被告已付给原告的x.64元与x元的粉刷款,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故被告应再给付原告的款额应为总款额x元减去已付的x.64元即4417.36元,至于被告辩称的建房质量及延误工期所造成的损失,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某工程款4417.36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被告任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宽社

审判员常静然

人民陪审员段智锋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薛照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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