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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柴某某,被告马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9月12日,马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巩义市X路X路交叉口处,与张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80.52元,误工费5744.32元,护理费98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25元,车损79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拖车费420元,共计x.42元。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损失由被告马某负担。

被告马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超出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18时10分许,马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杜甫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杜甫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6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马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而造成的。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9月27日,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5280.52元,门诊治疗花费20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其注意休息(暂三个月),继续药物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张某乙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983.58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16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25元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治疗的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50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参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为867.07元。

2011年10月17日,根据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车损为795元。原告为此支付100元评估费。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了430元的停车拖车费。

事故发生后,马某为原告缴纳了500元的住院费。

同时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某。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

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马某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张某甲的医疗费为548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营养费为160元,合计6120.52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6120.52元。

张某甲的护理费为983.58元,交通费为50元,误工费为867.07元,共计1900.65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900.65元。

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车损为795元,停车拖车费为430元,原告仅主张420元,故停车拖车费按照420元计算,合计1215元,没有超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215元。

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236.17元。

马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马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张某甲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马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下已赔偿的费用,原告的损失还有评估费100元未得到赔偿,马某应赔偿其70%,即7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500元的住院费,多支付的43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806.17元。马某可以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某甲支付的费用。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甲误工费应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但出院证上医嘱为注意休息,并不是必须卧床休息或禁止从事任何体力劳动,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停车费系为了查明事故所必需指出的费用,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八千八百零六元一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一百七十元,共计一百九十五元,由被告马某负担一百四十五元,原告张某甲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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