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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甲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1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9月1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五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桂阳县X村是一个行政村X村X多口人,其中有400多口人是欧阳海库区X村民。被告人唐某甲于1996年开始任三都村村干部。2008年下半年,三都村X村X路,全长2400米,2009年上半年完工。2010年3月,被告人唐某甲看到桂阳县X村X路,桂阳县移民局下拨了移民扶持资金,唐某甲便想向移民局打个报告搞点钱给自己用。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唐某甲在没有告知三都村X组干部的情况下,私自以三都村的名义给桂阳县移民局打了一个请求解决通村X路修建资金的报告,报告交上去之后一直没有回音。2010年7、8月份,被告人唐某甲听说他老表刘某慧的儿子刘某某在移民局有熟人,便找到刘某某请他去移民局协调关系,并讲事成之后不会亏待他,刘某某答应了。刘某某到了移民局,反映了三都村X村并修建了公路的事实后,2010年9月上旬县X村X村公路进行了验收,并同意下拨x元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给银河乡X村。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唐某甲从他到银河乡X村经济管理站站长房某某处领取的《湖南省农村公益事业筹资专用收款收据》开了一份收据(收据编号(略))交到了县移民局,并将自己私人在建设银行的账户提供给县移民局用于转账x元移民扶持资金。之后县移民局下拨了x元钱到唐某甲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中。

2010年9月29日,桂阳县移民局下拨了x元的资金到账后,被告人唐某甲没有将桂阳县移民局下拨的x元资金给三都村X组干部和其他村民,也没有将钱交给三都村X组入账,而是于2010年10月、11月份分三次把这x元钱从银行取了出来,全部开支掉了:一、从中拿了9000元送给刘某某作为“好处费”。二、把其中的4000元用于抵销其两次请县移民局的工作人员吃饭等开销。三、将剩余的x多元钱用于支付其私人承包的护坡工程的开支。

2011年4月份,银河乡X村经济管理站站长房某某要求被告人唐某甲将领取的《湖南省农村公益事业筹资专用收款收据》交回银河乡经管站检查,此时,房某某发现三都村X年有一笔x元的资金一直没有按照“村X乡管”的相关规定进账,于是便要求被告人唐某甲将x元钱上缴到银河乡经管站。然而直到案发,被告人唐某甲一直没有将x元钱缴到银河乡经管站。

2011年6月9日,被告人唐某甲在得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在调查这笔x元的移民款后,急忙找到三都村X组长唐某乙和出纳唐某丙,请唐某乙和唐某丙两人做了一笔x元收入的假账帮他掩盖事实。2011年6月28日,该x元被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暂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刘某某、房某某、李某戊、李某己、邓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书,扣押清单,请求解决资金报告、项目资金申请审批表,专用收款收据及收据来源,支付凭证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表、取款凭条,桂阳县X村经济管理局文件,三都村X村X路建设账目资料,三都村X组现金日记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担任银河乡X村干部期间,利用协助政府管理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职务之便,将移民扶持资金用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赃款已被暂扣,且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甲挪用的x元公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桂阳县X村。(此款已交至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五英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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