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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东营市水利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初字第3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国义,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区X镇X村农民,系原告崔某甲之妻,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东营市水利局,住所: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职业学院教师,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东营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义、陈某乙,被告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甲诉称,2001年1月1日,原告与西范乡水利站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西范乡水利站河坝不能种植的泥洼池53.8亩,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资金,开垦种植速生杨6000多棵。2003年4月份被告东营市水利局强行要回该土地,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略)元、土地开发损失费(略)元、骨粉厂停产损失(略)元、住院治疗费(略)元、未种棉花损失(略)元等经济损失共计(略)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水利局辩称,1、东营市支脉河绿色走廊工程是2003年市政府为民办的十件实事之一,该项工程实施得到了沿岸群众的大力支持。崔某甲违法阻扰工程施工,侵占土地的行为,已得到东营区法院的确认,崔某甲若不服,可提起申诉。2、水利局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原告与西范乡水利站签订的合同,对水利局无约束力。水利局作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根据东营市政府的通告收回承包土地使用权,实施支脉河“绿色走廊”工程,并无不当。3、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2、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属实;被告应否进行赔偿。

针对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营区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内容是:2001年1月1日,东营市支脉河管理所(以下简称:支脉河管理所,甲方)与西范乡水利站(乙方)签订《关于支脉河堤坝国有土地承包种植使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国有土地69亩,给乙方种植使用;承包年限暂定3年,自2001年1月1日起到2003年12月30日止;今后如进行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甲方需要收回乙方所承包土地时,乙方应无条件服从。甲方按乙方实际使用年限将多余承包费退还乙方,但对种植的作物或树木不作任何赔偿。签订协议当日,西范乡水利站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崔某甲,并与其签订支脉河坝顶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西范乡水利站将支脉河坝顶地发包给崔某甲;承包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到2003年10月1日止;下一轮承包时,崔某甲有优先承包权。西范乡政府被撤销,原西范乡行政区X镇政府管理。2002年10月23日,东营市政府发布通告,实施支脉河“绿色走廊”工程,清理支脉河管理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2003年1月7日,东营市支脉河绿色走廊工程建设指挥部与东营区X镇水利站(以下简称:牛庄水利站)就本案争议的土地达成补偿协议。2003年农历2月,崔某甲在原承包土地(该土地属于东营市政府通告中确定的清理范围内土地)上种植了棉花及速生杨树,种植面积53.8亩。2003年水利局以崔某甲擅自侵占支脉河土地为由,诉至东营区法院,要求崔某甲停止侵权,返还土地。东营区法院判决崔某甲停止侵权,返还土地。该判决作出时间为:2003年11月3日。证据2、东营市中院(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崔某甲对东营区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东营中院维持了东营区法院的判决。崔某甲用以上二份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证据3、原告同西范乡水利站签订的支脉河坝顶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是:由崔某甲对支脉河坝顶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0月1日止进行承包。该合同约定西范水利站违背合同有关规定造成崔某甲经济损失使合同无法履行时,西范水利站应支付崔某甲赔偿金20%。下一轮承包时,崔某甲有优先承包权。该合同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原告用该合同予以证实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证据4、原西范乡水利站站长张少朋出据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崔某甲承包坝顶后,考虑到开发时投资大,前三年效益低,许诺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由崔某甲优先承包,合同顺延数年。原告用以上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的53.8亩土地,在原告承包期间,曾许诺在合同到期后原告有优先承包权,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证据5、水利局给东营市信访局的答复意见一份。主要内容是:双方的纠纷已经东营的两级法院处理,崔某甲不服该判决结果,可以申诉。水利局为配合市信访局的有关工作,决定暂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判决,协调现承包户按照2003年春季幼苗成本价给予崔某甲补偿。原告用以上证据证实被告认可自己的侵权行为,并且同意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水利局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对于土地归属问题,在判决书中是一致的,认定崔某甲已经不再拥有土地使用权,其种植行为已是侵权行为,其土地附属物是非法的,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缺少依据。2、关于优先承包权问题。水利局是与西范乡水利站订立的承包合同,而西范乡水利站又将土地转包给崔某甲,西范乡水利站承诺的优先承包权与水利局没有任何关系。3、对西范乡水利站与崔某甲的承包合同,水利局无异议。4、原告提交的原西范乡水利站站长张少朋出据的证明,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某出庭作证,证人没某出庭作证,水利局对该证据不予认可。5、水利局的答复意见实质上是庭外和解行为,根据证据规则,不能视为被告认可侵权行为的存在。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东营区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东营市中院(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崔某甲于2001年1月1日起到2003年10月1日止合法承包水利局的支脉河坝顶地,因原告所承包经营的支脉河坝顶,属于东营市政府规划的支脉河绿色走廊范围,因崔某甲不同意提前中止承包合同,双方而发生纠纷。水利局在东营区法院起诉崔某甲侵权,2003年11月3日东营区法院作出判决时,崔某甲的承包合同已到期,崔某甲再种植水利局的支脉河坝顶已无任何依据。被东营区法院判决侵权。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侵犯被告水利局权利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水利局侵犯原告的权利。从原告的证据1、2中还可以看出,原告与西范乡水利站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优先权,而支脉河管理所与西范乡水利站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优先权问题,并且该合同优先西范乡水利站与崔某甲签订,因此西范乡水利站与崔某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优先权对被告水利局并没有约束力。2、原告与西范乡水利站签订的支脉河坝顶地承包合同书,只能证明崔某甲于2001年1月1日起到2003年10月1日止承包水利局的支脉河坝顶,具有合法的依据,而不能证明之后仍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因牛庄水利站在水利局二次发包支脉河坝顶时,牛庄水利站没有取得继续承包水利局的支脉河坝顶的权利,故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实水利局侵犯其优先权。3、原西范乡水利站站长张少朋出据的证明,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证人应某出庭作证,而张少朋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提出正当理由而不能出庭作证,因此对于该证言,本院不予认定。4、水利局给东营市信访局的答复意见,水利局决定暂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判决,协调现承包户按照2003年春季幼苗成本价给予崔某甲作价补偿。没有体现水利局认可对于崔某甲构成了侵权的事实,原告崔某甲以此作为水利局认可侵权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针对其主张的损失提交了如下证据:1、西范乡水利站的收条一份。主要内容是:收到崔某甲款3500元。予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交纳的承包费。2、张少朋的收条一张,予以证明张少朋曾收到崔某甲用推土机平整支脉河坝顶款(略)元。孙会来的收条二张,主要内容是:收到崔某甲支脉河坝顶平整费用(略)元收条一份、收到推平土地款(略)元收条一张。证实原告租用机械进行土地开发损失的费用。3、陈某德出具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是:证人在2001年3月为崔某甲在支脉河坝顶种植小叶杨和刺槐共280余棵。予以证明这些树后来被被告强行推断。4、牛庄派出所的出警证明一份,以及东营市检察院出具的伤情检验证明和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的伤情鉴定一份。出警证明主要内容是:2004年5月4日下午,崔某甲报警称,有人在东范村支脉河桥北岸打架。牛庄派出所接警后值班民警张洪胜、周锡涛等赶到现场,经现场调查崔某华与崔某甲两家因支脉河坝顶的土地归属权问题发生争吵(并没有打架)。当晚19时许崔某甲再次报警称:其妻子(陈某乙)被崔某华家人殴打。牛庄派出所110出警队员迅速赶到现场。将躺在地上的陈某乙送至医院。2004年5月1日下午,崔某甲报警称:崔某华带人到其家中闹事。牛庄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崔某华已离去并没闹事,现场留下崔某华的外甥武波。武波手持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说,是市水利局叫我来种地的。牛庄派出所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了调解。2004年4月中旬的一天,崔某甲报警称:武波不让我家种支脉河坝顶的地。牛庄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武波手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说,是市水利局叫我来种地的。派出所工作人员又一次在现场进行了调解。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表明:陈某乙头部遭打击致头外伤反应,属轻微伤范畴。原告用以上证据予以证实水利局派人强行侵占原告的土地,并将原告及其妻子打伤的事实。5、原告书写的申请一份。申请法院对东营市水利局和崔某华达成协议卖土的行为依法调查处理。6、原告自行书写的损失认定证明3页。证明原告方所受到的损失。7、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陈某丁、隋某某出庭作证。陈某德证实2001年春天,听原告说在河坝上开发种树5、600颗树。以后可能种植7000颗。2000年春,证人陈某丁在原告所开办的骨粉厂工作了4个月。听原告说骨粉厂每年纯收入10万多元。证人隋某江出庭作证,证实:听别人说原告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种植了6000多颗速生杨树。同时证实2002年、2003年证人曾某原告的骨粉厂工作过,隋某某估计原告的骨粉厂每年收入20万元。

水利局认为,1、原告提交的西范乡水利站收条与我方无任何关系,水利局不予质证。2、关于张少朋、孙会来的收条和陈某德出具的证言,是原告对土地的投入费用问题,是土地转包行为,与水利局没有直接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3、牛庄派出所的出警证明,涉及到崔某甲与崔某华等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予质证。4、原告书写的申请不能作为证据,不予质证。5、原告自行书写的损失证明,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关系,也是关于土地投入的问题,不予质证。6、关于证人陈某丁、隋某某证言问题,证人讲某2000年4月为原告打工,种植树木从2001年开始,2003年农历2月又种植树苗,在此之前,市政府已经发布公告实施绿色走廊工程,还种植速生杨树,在此之后种植的树木,属侵权行为。关于骨粉厂损失问题,因为水利局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另案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作了认定,其损失不应由市水利局承担。

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西范乡水利站的收条,只能证明其因承包土地而交纳了承包费,崔某甲也已按合同实际承包了土地,其主张为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张少朋的收条一份、孙会来的收条二张,只能证明其为了耕种土地,而整平土地的支出,其在整平土地后已实际耕种土地,崔某甲再以此作为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陈某德出具的证言,因证人陈某丁没有出庭作证,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采纳。4、牛庄派出所的出警证明一份、以及东营市检察院出具的伤情检验证明和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的伤情鉴定一份。只能证明崔某甲与崔某华等之间发生纠纷,而不能证明水利局侵犯其权利,原告用此证据作为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书写的申请法院对水利局和崔某华达成的协议卖土行为调查处理问题,因该申请内容属于行政处理及行政诉讼的范畴,非民事纠纷,原告崔某甲可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并要求处理,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6、关于原告自行书写的损失证明,属于当事人陈某,应由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因该陈某没有有利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7、证人陈某丁、隋某某证实的原告的骨粉厂损失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于该损失的真实性,也非本案所审理的范围。证人证某的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速生杨树,但其证明的数目不一致,本院只能认定原告在其承包的支脉河坝顶上种植了速生杨树。

水利局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支脉河管理所(甲方)与西范乡水利站(乙方)签订了《关于支泳河堤坝国有土地承包种植使用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国有土地69亩,给乙方种植使用,土地所有权仍归甲方;承包年限暂定3年,自2001年1月1日起到2003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用每年每亩30元,3年共计缴款6210元,一次付清后乙方可使用土地;今后如进行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甲方需要收回乙方所承包土地时,乙方应无条件服从。承包费按实际使用年限将多余部分退还乙方,但对种植的作物或树木不作任何赔偿。签订《协议》当日,西范乡水利站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崔某甲,并与其签订了《支脉河坝顶地承包合同书》(下称《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西范乡水利站将支脉河坝顶发包给崔某甲;承包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到2003年10月1日止;应缴纳承包费3500元;下一轮承包时,崔某甲有优先承包权。

2002年10月23日,东营市政府发布通告,实施支脉河“绿色走廊”工程,清理支脉河管理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对清理范围内承包的土地,依法收回使用权,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同年10月30日,东营市支脉河绿色走廊工程建设指挥部下发文件,对支脉河绿色走廊工程地面附着物进行补偿。因西范乡政府被撤销,原西范乡行政区X镇人民政府管理。2003年1月7日,东营市支脉河绿色走廊工程建设指挥部与牛庄水利站就本案争议的土地达成补偿协议,补偿白地57.1亩及附着物补偿费865.5元。2003年农历2月,崔某甲在原承包土地(该土地属于东营市政府通告中确定的清理范围内土地)上种植了棉花及速生杨树,种植面积53.8亩。东营市水利局对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拥有使用权,支脉河管理所是其内部职能部门。2003年水利局以崔某甲未经允许擅自侵占水利局支脉河北岸坝顶东范桥西至第一排沟土地为由,诉至东营区法院,要求崔某甲停止侵权,返还土地,由崔某甲立即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2003年11月3日,东营区法院作出判决:一、崔某甲停止侵权,返还水利局的土地53.8亩;二、崔某甲清除侵权土地上的附属物。上述一、二项内容,限崔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宣判后,崔某甲不服,向东营中院提起上诉。2004年3月22日,东营中院维持了东营区法院的判决。经本院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对其诉称的各项损失不要求鉴定,而是请求法院对其损失予以指定:每棵树损失为100元。

另查明,2004年7月20日,原告崔某甲以东营市水利局、牛庄水利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崔某甲的各项损失。2005年元月4日,原告崔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牛庄水利站的起诉。经合议庭研究,于2005年元月6日,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牛庄水利站的起诉。牛庄水利站为东营区X镇的职能部门,不能独立核算。2004年12月29日,本院组织了水利局、物价局涉案物品鉴定中心、原被告等有关人员对崔某甲所种植速生杨树进行了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对种植的速生杨棵数为5888棵,杨树的胸径大约10公分无异议。

本院认为,2001年1月1日,西范乡水利站将支脉河坝顶发包给崔某甲耕种,原告崔某甲从而取得了从2001年1月1日起到2003年10月1日止合法承包水利局支脉河坝顶的权利。2002年10月23日,东营市政府发布通告,实施支脉河“绿色走廊”工程,清理支脉河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这时,原告应知道水利局将要对该土地收回,实施统一规划,合同也即将到期。而原告并没有因此而引起足够的重视,而仍予以种植了多年生长才能收获的树木。现原告的承包期限早已经届满,而水利局又不同意与原告签订支脉河坝顶地承包合同,此时,原告再要求占有被告水利局的支脉河坝顶地,已无任何依据。虽然原告与西范乡水利站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承包支脉河坝顶的优先权,但是,在西范乡水利站取得发包支脉河坝顶权利之前,与支脉河管理所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优先权问题,因此西范乡水利站与崔某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优先权对被告水利局并没有约束力。崔某甲与西范乡水利站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优先承包权,在水利局不认可的情况下,其要求法院判决水利局是对其优先承包权侵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称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西范乡水利站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已经届满,其要求水利局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曾主张被告在其承包期内将原告的有关树木推倒,其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也不认可,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骨粉厂损失、医药费损失与本案无关,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动撤回对东营区X镇水利站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宪银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00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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