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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诉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又名贺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贺某诉被告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4月12日依法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贺某不服该判决结果,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赵某、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09年10月26日13时5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村村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魏某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魏某要及包括原告在内的摩托车乘坐人二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元。

被告赵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不应赔偿;对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该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13时5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村村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魏某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魏某要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贺某及李淑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被告赵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要无事故责任、李淑芳无事故责任、原告贺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贺某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11日,合计住院16天。出院后,原告根据病情又检查复诊,先后花去医疗费用2859.27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某确诊某:1、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头皮血肿;4、头外伤综合征。原告住院期间,由魏某某护某,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由相关单位出具的魏某某的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工资发放证明,用以证明其每月工资2600元,并据此工资标准计算相应的误工损失。但其未提交每月工资完税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参照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为983.58(x÷365×16)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豫财办行(2007)X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16);参照相关规定,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为160元(10×16);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同时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出院时医院的建议,原告的综合治疗恢复期确定为12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其误工费为5255.67(x÷365×1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同时结合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交通费为5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788.52元。

同时查明:被告赵某系豫x号面包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已支付原告贺某费用2000元。

被告赵某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该交通事故的另受害人魏某要、李淑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在该两起案件审理中查明:魏某要的损失为:医疗费6421.24元、护某86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7719.7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926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李淑芳的损失为:医疗费x.43元、护某227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370元、误工费6500元、交通费100元。本院对该两起案件另行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包括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原告贺某的费用包括:医疗费285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合计3499.27元。

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受害人李淑芳的费用包括:医疗费x.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370元,合计x.43元。

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受害人魏某要的费用包括:医疗费64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合计6981.24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贺某及受害人李淑芳、魏某要同时受伤,三人均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请求赔偿。经计算,原告贺某及受害人李淑芳、魏某要以上的费用为x.94(3499.27+x.43+6981.24)元,该费用总额已超过保险公司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故原告贺某及受害人李淑芳、魏某要均有权从保险公司获得相应赔偿,因此,按照各自受损失费用比例计算,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的医疗费用为1592(3499.27÷x.94×x)元;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李淑芳的医疗费用为5231(x.43÷x.94×x)元;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魏某要的医疗费用为3177(x-5231-1592)元。

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应赔偿原告贺某的费用包括:护某983.58元、误工费5255.67元、交通费50元,合计为6289.25元。

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受害人李淑芳的费用包括:护某2274.53元、误工费6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为8874.53元。

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应赔偿受害人魏某要的费用包括:护某860.63元、误工费7719.7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8780.41元。

原告贺某及受害人李淑芳、魏某要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费用合计为x.19(6289.25+8874.53+8780.41)元,该费用合计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内赔偿原告贺某费用6289.2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内赔偿受害人李淑芳费用8874.5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内赔偿受害人魏某要费用8780.41元。

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的损失总计7881.25(1592+6289.25)元,扣除此部分损失外,原告贺某尚有损失1907.27(9788.25-7881.25)元,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赵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被告赵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被告赵某已支付原告费用2000元,其支付的费用已超过被告应支付的费用,故被告赵某不再另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损失七千八百八十一元二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审判员张永杰

审判员郭华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康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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