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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缺席判决。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7日晚上11时许,原告乘坐他人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北海市X路X号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双方引发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原告被被告伙同他人殴打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06年10月8日至2006年12月15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额颞叶脑挫裂并左颞叶脑内小血肿形成,右颞部硬膜外小血肿,颅底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07年11月21日,该院对该伤害案件作出(2007)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有期徒刑l年6个月,并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x.39元给原告。判决、赔偿后,原告继续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作门诊治疗,2008年原告向该院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止的治疗费和误工费,经该院判决被告支付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止的后续治疗费2129.2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7085.04元给原告。2008年9月原告向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了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2009年10月,原告又向该院起诉,请求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各项费用。该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该鉴定中心认为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该院于2010年2月5日以(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某赔偿医疗费3956.20元、误工费x.88元、残疾赔偿金x元给原告。2010年9月28日,原告提起本案,请求被告赔偿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9月13日的后续治疗费2375.50元、后续误工费x.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故意伤害原告苏某的事实,有已经生效的该院(2007)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证实,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至今仍确实需要、确实发生、的确与伤情相关联的医疗费,被告仍有义务支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至9月13日发生的医疗费2375.5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请求误工费x.2元,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受伤害期间和治疗期间实际减少的工作收入,前提是受害人是有劳动能力的。本案中,受害人苏某已被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即为没有工作收入的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x.21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受害人被伤害的程度、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8000元。被告不答辩、不应诉,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陈某应赔偿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9月13日发生的医疗费2375.50元给原告苏某;二、被告陈某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给原告苏某;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466元,减半收取733元,由原告负担533元、被告负担200元。

上诉人苏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2007年1月18日作出的鉴定结论苏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08年9月23日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苏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苏某为人身伤害致残十级残疾。因此,上诉人苏某定残日是2009年11月30日,定残日前尚有34天误工时间,依据《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苏某还应得到l439.20元的误工费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苏某已被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劳动能力就不能赔偿误工费是错误的。上诉人苏某丧失劳动能力是因被被上诉人陈某打伤所致,其误工费应由被上诉人陈某赔偿。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上诉人苏某精神被损害情况不符合。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帮凶用残忍手段击打上诉人苏某的头某,打昏倒在地还继续打头某,经鉴定苏某为重伤、伤残十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目前苏某脑外伤后遗症经常头某、头某、眼花、身体平衡失调、心惊恐惧、精神时有异常,伤情须继续治疗。苏某伤残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但不能参加就业,而且影响苏某的婚姻生活,对其精神损害是很大的,而且被上诉人陈某的生活水平较高,具有赔付能力,所以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只赔偿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少。3.一审法院同意减半收取诉讼费是因上诉人生活困难,一审判决却要求没有败诉的上诉人苏某负担533元,而被上诉人陈某只负担200元是不公平的。上诉人不应负担诉讼费用。4.一审判决即认定上诉人苏某已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误工费,同时又认定上诉人苏某被伤害的程度较轻,请求赔偿5万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前后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被上诉人陈某赔偿上诉人苏某的后续治疗费2375.50元、后续治疗的误工费x.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x.71元;2、被上诉人陈某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苏某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第某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上诉人苏某2008年9月23日经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于2009年11月30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人身伤害致残十级残疾。因此,根据苏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之日即2009年11月30日止。现上诉人请求赔付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9月13日期间的误工费x.21元(2009年10月22日之前的误工费已经法院判决确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只能支持其从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误工费:40天×x元÷365天=1693.26元。一审判决对该期间的误工费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8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过低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因被上诉人陈某的伤害行为致目前已丧失了劳动能力,确给苏某今后的婚姻生活等方面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其精神损害确实存在,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陈某具有较高支付能力的证据,因此,本院酌情将其精神抚慰金提高至1万元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三项;

二、变更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被上诉人陈某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给上诉人苏某;

三、被上诉人陈某赔偿误工费1693.26元给上诉人苏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733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被上诉人陈某负担1000元,上诉人苏某负担的部分466元本院予以免收。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能媛

审判员魏岚

审判员汪海敏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凌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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