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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某诉被告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0年4月12日依法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结果,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赵某、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9年10月26日13时5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村村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魏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求的赔偿数额x元明确变更为x.24元。其中医疗费6421.24元、护某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410元、车辆损失费1926元、鉴定费及评估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赵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不应赔偿。对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该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13时5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村村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魏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魏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淑芳、贺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被告赵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无事故责任,李淑芳无事故责任,贺芳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9日,计14天,花去医疗费6421.24元。其伤情经诊某确诊某:1、左6、8肋骨骨折;2、盆骨骨折;3、左桡骨远端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食指屈指肌腱断裂。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某,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为860.63(x÷365×14)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豫财办行(2007)X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14);参照相关规定,营养费每天为10元,营养费为140元(10×14)。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同时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院遗嘱及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所需的误工鉴定结论,原告的综合治疗恢复期确定为120天。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2009年7月至9月其在郑州通达通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其每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并据此要求被告按每月工资4100元计算误工费。经本院审查,该工资表上加盖的是行政章,而非财务章,同时且该工资收入明显超过应税金额而未交纳个人所得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定。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719.78(x÷365×120)元。2009年11月4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进行估价鉴定,该车车损为192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2010年1月15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2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65元。

同时查明:被告赵某系豫x号面包车的车主。被告赵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500元。

被告赵某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该交通事故的另外受害人李淑芳、贺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在该两案审理中查明:李淑芳的损失为:医疗费x.43元、护某227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370元、误工费6500元、交通费100元。贺芳的损失为:医疗费2859.27元、护某98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5255.67元、交通费50元。本院对该两案另行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包括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原告魏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可得到的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64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合计6981.24元。

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可赔偿受害人贺芳的费用包括:医疗费285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合计3499.27元。

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可赔偿受害人李淑芳的费用包括:医疗费x.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370元,合计x.43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某及受害人李淑芳、贺芳同时受伤,三人均有权请求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经计算,原告魏某及受害人李淑芳、贺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医疗费用共计x.94(6981.24+x.43+3499.27)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因此,三人应按照各自遭受此损失费用比例获得赔偿,即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的医疗费用为3177(6981.24÷x.94×x)元,赔偿受害人李淑芳的医疗费用为5231(x.43÷x.94×x)元,赔偿受害人贺芳的医疗费用为1592(x-5231-3177)元。

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原告魏某可获得的赔偿费用包括:护某860.63元、误工费7719.7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8780.41元。

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受害人贺芳可获得的赔偿费用包括:护某983.58元、误工费5255.67元、交通费50元,合计为6289.25元。

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受害人李淑芳可获得的赔偿费用包括:护某2274.53元、误工费6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为8874.53元。

原告魏某及受害人李淑芳、贺芳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可获得的赔偿费用合计为x.19(8780.41+8874.53+6289.25)元,该费用总额未超过法定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应赔偿的数额,故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内应赔偿原告魏某费用8780.4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内赔偿受害人贺芳费用6289.2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内赔偿受害人李淑芳费用8874.53元。原告的损伤未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故原告魏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某驾驶的摩托车被损坏,经有关部门鉴定,车损价值为1926元,该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定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故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应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魏某损失为x.41(3177+8780.41+1926)元,扣除该部分损失外,原告魏某尚有损失4604.24(x.65-x.41)元。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赵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被告赵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扣除被告赵某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2500元,被告赵某另应赔偿原告魏某损失2104.24(4604.24-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损失一万三千八百八十三元四角一分;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损失二千一百零四元二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元,邮寄送达费五十元,共计六百八十元,由原告魏某承担四百三十元,被告赵某承担二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审判员张永杰

审判员郭华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康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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