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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某甲、胡某乙、谢某、王某、胡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胡某甲,男,46岁。

被告胡某乙,男,24岁。

被告谢某,女,40岁。

被告王某,女,46岁。

被告胡某甲,男,42岁。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鹤壁市X区X街。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谢某、王某、胡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胡某甲、被告谢某、被告胡某甲、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谢某、王某、胡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胡某甲于2007年12月26日由胡某乙、谢某、王某、胡某甲担保在原告下辖的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大胡某用社)贷款x元,于2008年12月26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3.122‰,逾期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至今,被告胡某甲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7年12月26日以来的逾期利息未付。被告胡某乙、谢某、王某、胡某甲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某甲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计算方式: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2月26日按照月息13.122‰计息,之后按照月息13.122‰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胡某乙、谢某、王某、胡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胡某甲辩称:未拿到原告贷的钱。我与胡某甲是亲兄弟。

被告胡某乙、谢某、王某辩称:合同是我签的字,但没看到胡某甲拿到钱。实际借款人是胡某甲,因此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胡某甲:钱是我从信用社拿的,我用的。我与胡某甲是亲兄弟。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谢某、王某、胡某甲质证认为,证据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但实际借款人是胡某甲。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甲于2007年12月26日由胡某乙、谢某、王某、胡某甲担保在原告下辖的大胡某用社贷款x元,于2008年12月26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3.122‰,逾期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至今,被告胡某甲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7年12月26日以来的逾期利息未付。被告胡某乙、谢某、王某、胡某甲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胡某乙、谢某、王某、胡某甲对被告胡某甲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大胡某用社系原告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下辖的大胡某用社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谢某、王某、胡某甲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胡某甲逾期拒不偿还x元借款本金及2007年12月2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胡某乙、谢某、王某、胡某甲拒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大胡某用社属于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胡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计算方式: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2月26日按照月息13.122‰计息,之后按照月息13.122‰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要求被告胡某乙、谢某、王某、胡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实际借款人是胡某甲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计算方式: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2月26日按照月息13.122‰计息,之后按照月息13.122‰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胡某乙、谢某、王某、胡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谢某、王某、胡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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