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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李某甲与李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友,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友,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郭某某、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李某乙与郭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主要约定:李某乙将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SOHO世纪城西座7G的房屋一套出租给郭某某使用,承租期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月租金3750元。郭某某在签订协议时给付李某乙定金x元,双方交接房屋时,该定金转为租赁押金。租赁期满或者解除合同时,郭某某需结清费用后退还房屋给李某乙,如需续租须提前一个月与李某乙协商,若逾期不退又未续租,李某乙有权收回房屋。该合同签订时,郭某某给付李某乙定金x元。合同签订后,李某乙如约将房屋交付郭某某使用,郭某某向李某乙缴纳首期租金x元。后郭某某认为李某乙对该房屋既无所有权也无使用权,要求退租,遭到李某乙拒绝。2008年3月26日,郭某某搬离该房。2008年4月14日,郭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履行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由李某乙退回其已付租金和押金x元。李某乙提出反诉,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继续履行该合同,由郭某某支付第二期租金x元及利息,按时支付物业费和水电费。2008年9月6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做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某乙与郭某某于2008年2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二、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乙第二期租赁费x元。三、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该判决送达后,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房屋租赁期间,并未因李某乙不是出租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而影响郭某某对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故郭某某诉请该租赁合同无效不当。郭某某虽然在合同履行期间即2008年3月26日搬离租赁房屋,但因双方的租赁合同既未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又无法定解除的理由,故郭某某仍应支付李某乙第二期租金x元。因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到期后双方并未就租赁押金所担保的物品进行交接,故就押金x元的问题该次诉讼不作处理。由于合同到期,原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需进行变更。2009年3月19日,本院做出(2009)郑民一终宇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乙第二期租赁费x元。二、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该判决分别于2009年4月14日和4月8日送达李某乙和郭某某,并已执行完毕。2009年6月,李某乙提起诉讼,要求郭某某立即腾房,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至实际搬出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按约定的每月租金3750元计付,及水电费、物业费等。2009年12月11日,在郑州市金水区X组织下,由开锁公司人员将涉案房屋门锁打开,进行清点,房屋内所有物品均为李某乙所有。现该房屋由李某乙使用。2009年12月26日,李某乙缴纳该房屋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11日的物业费4200元。李某乙放弃要求郭某某支付2009年12月的物业费300元。郭某某、李某甲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2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虽未对房屋及押金所担保的物品交接进行约定,但按照交易习惯,2009年1月30日该房屋租赁合同期满,郭某某应将租赁房屋及押金所担保的物品向李某乙进行交接,而其直到2009年12月11日才进行交接,期间,该房屋一直由郭某某实际占有,郭某某对该房屋未及时交接具有过错,应当向李某乙支付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11日的房屋占用费,参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每月费用3750元,十个月零十天房屋占用费为x元。郭某某提交的网页不能证明该房屋已经交付李某乙,其辩称未约定就不存在交接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房屋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11日一直由郭某某占有,郭某某应缴纳每月300元的物业费,李某乙已垫付该期间的物业费4200元,扣除李某乙放弃的2009年12月物业费300元,郭某某实际应支付李某乙物业费3900元。李某乙要求郭某某支付该房屋的实际占用费及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郭某某辩称不应支付该费用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由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已就该房屋及押金所担保的物品进行交接,李某乙要求郭某某立即腾房进行交接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故该请求不再处理。原租赁合同是李某乙和郭某某所签,该案所涉问题是该合同履行期满后的遗留问题,故李某乙和郭某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李某甲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乙和郭某形成的债务是在李某甲与郭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李某甲对该债务应与郭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郭某某辩称双方主体资格存在问题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郭某某、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乙房屋占用费x元及物业费3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郭某某、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郭某某、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法院的判决书已经认定我方2008年3月26日搬离租赁房屋,并认定租赁合同到期自行终止,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我方搬离时,房屋内所有物品均为李某乙所有,不存在我方占用房屋。2009年12月11日,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亦能证明。二、2009年12月11日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我方根本未到现场,不存在交接。我方仅租赁房屋一个多月,却已支付了一年的租金,李某乙后将房屋在网上出租。现一审又认定我方按租赁的价格继续支付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合同到期后,一直通知郭某某腾房,但郭某某既不办理交接手续,也不支付相关费用,致使我方无法正常使用,造成经济损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双方2008年2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1月30日租赁期满。2008年3月26日,郭某某搬离房屋,并经法院判决,向李某乙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因该合同未对房屋及押金所担保的物品交接进行约定,仅约定李某乙有权收回房屋,故双方均负有相应义务。鉴于双方均认可李某乙自2009年12月11日后使用该房屋。李某乙支付的物业费应由郭某某承担。自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11日的房屋占用费,参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占用费x元,双方各承担一半为妥。郭某某、李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郭某某、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乙房屋占用费x元及物业费39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郭某某、李某甲负担663元,李某乙负担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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