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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XX、贾XX,河南省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孙XX、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3日凌晨零时许,犯罪嫌疑人樊某经事先踩点后携带作案工具活动扳手一把,从三门峡灵宝市X村,用扳手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东风神宇牌自卸翻斗货车(陕x)驾驶室撬开进入车驾驶室在驾驶室的车座下发现螺丝刀等工具,该欲用螺丝刀将车辆启动机电源串联后将车发动盗走,此时被盗车主李XX、杨XX发现,樊某下车逃跑途中被抓获。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李XX的神宇牌自卸翻斗货车的价格为x元。

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指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某为未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樊某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樊某的供述及辩解:2011年2月23日凌晨,我携带活动扳手一把到陕县X村,用扳手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东风神宇牌自卸翻斗货车(陕x)驾驶室撬开进入车辆驾驶室欲将车辆发动盗走,准备逃跑时被发现,随后我就被带到张湾派出所了。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我和邻居杨某发抓住了一个正在偷我汽车的人,就打报警电话了。后来张湾派出所的民警到后就把那个偷车的人带到了张湾派出所。

3、证人杨XX的证言:2011年2月22日22时左右,我和李XX吃完饭发现有这一个人在偷车李XX的车我俩赶快过去见一个人从驾驶室下来,手持一把扳手朝我右手上砸了一下,这个人就跑,我吆喝偷车,李XX就追,后就报警。

4、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辩认笔录等;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樊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丙林

审判员宋亚红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琳娅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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