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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哈尔滨铁路局海拉尔车务段(简称海铁车务段)、第三人梨子山铁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33岁,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少君,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铁路局海拉尔车务段,住所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代表人:刘某乙,职务:段长。

委托代理人:邵继海,职务: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职务:办公室副主任。

第三人:梨子山铁矿,住所地:牙克石市X镇梨子山站。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矿长。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哈尔滨铁路局海拉尔车务段(简称海铁车务段)、第三人梨子山铁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少君,被告海铁车务段委托代理人邵继海、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梨子山铁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所属的梨子山车站曾经组织家属装卸队,与梨子山铁矿共同负责为该铁矿装卸铁矿粉,原告经人介绍参加了该装卸队,1996年7月26日上午,该站值班员何乐平指挥装卸工人用人力向站台推四辆空车皮去装铁矿粉,车皮推到驼峰后靠惯性下滑至站台,何乐平让原告上车拧手闸进行手动刹车,原告即上了前面一辆车的闸台,这时,后面溜过来一辆车与前车相撞,原告被震落在铁轨旁,致双臂及右小腿被轧断,在场人急送原告至医院抢救,原告经救治虽然保住了生命,但从此成为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现已被评定为一级伤残。事发后,被告只给原告一万元治疗费用,后经原告母亲请求,车站每年给原告解决两吨煤,原告家住偏僻山村,只能靠亲属代自己多次上访。原告认为梨子山车站违章作业具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残疾赔偿金x.00元,2、误工费x.00元,3、护理费x.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x.00元,5、后续治疗费x.00元,6、交通费30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合计x.00元,因原告家庭困难无力支付高额诉讼费,同时考虑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责任,故按40%的比例主张x.00元,其余部分放弃。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在1996年7月,其现在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地点是在梨子山铁矿专用线上,其当时是在为铁矿装卸铁矿粉,与铁矿之间有劳务雇佣关系,而其损害后果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此事我们经过调查得知博克图车务段已于当年11月进行了一次性处理,处理结果原告亲属也签了字,并且铁路部门多年来一直对原告进行道义上的帮助,因此,原告不应起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夏天,原告经邻居黄某利介绍到梨子山车站为梨子山铁矿装铁矿粉,并加入了由梨子山铁矿编组的第七装卸组,该组成员主要为铁路家属,也有部分地方人员,原告属地方人员。1996年7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梨子山电厂专用线到达5车煤,煤卸完后,梨子山车站值班站务员何乐平经请示上级后指挥装卸工人进行手推调车,即用人力向站台推空车皮去装铁矿粉,当车辆顺铁轨坡度依惯性下滑时,何乐平登上第一辆车的闸台拧手闸进行刹车,这时第二辆车及后面三辆车快速“溜”过来,原告不知何时登上了第二辆车,不久,第一辆车停了下来而第二辆继续向前滑行,最后造成两车相撞,将站在第二辆车闸台上的原告震落在铁轨旁,致其双上肢及右小腿被轧断,现场无人看见原告是什么时间上的第一辆车。事故发生后,在场人立即将原告送至绰源林业局职工医院抢救,原告经抢救保住了生命,但留下终身残疾,原告于住院治疗一个月后出院,出院后其住院病历在医院内丢失。由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其母亲、姐姐和姐夫等亲属帮助其向当时梨子山车站的上级单位博克图车务段要求赔偿,并向有关部门上访,1997年7月10日,原海拉尔铁路分局博克图车务段作出路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以下简称事故处理报告),认定原告因不懂铁路规章,登上车辆时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伤残后果,决定给予原告医疗费等补助x.75元,但原告亲属只认可收到一万元,此后,梨子山车站为照顾原告的困难每年给其解决两吨燃煤。2002年博克图车务段并入扎兰屯车务段,2004年扎兰屯车务段撤销又并入海拉尔车务段(即本案报告)。由于原告亲属一直坚持上访,被告于2006年10月组成调查组对这一历史遗留问题进行了调查,形成了“关于刘某甲反映问题进一步调查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调查结束后,被告于2007年8月6日向原告发出了“信访事项告知单”,以该信访事项于1996年已经办结,原告不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为由告知原告其信访请求不予受理。2007年9月12日原告亲属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果被评定为一级伤残。

2007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本院于2007年12月29日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举出如下证据:一、原告方证据,1、事故调查报告及信访事项告知单,证明原告一直坚持申诉和上访,未间断主张权利;2、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向哈尔滨铁路局及铁道部邮寄信访材料进行申诉的事实;3、律师杨少君、武百军调查证人张秀荣、张连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张秀珍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参加的第七组是铁路X组及原告受伤的原因;4、司法鉴定书及原告照片四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5、火车票51张,汽车票15张,住宿费收据3张、发票4张,鉴定费收据8张,证明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二、被告方证据,1、事故处理报告及1996年9月27日博客图车务段记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及处理情况;2、牙克石市工商银行进账单、博客图车务段收款凭证、付款凭证等证据复印件,证明博客图车务段代责任单位梨子山铁矿将补偿款1万元付给原告;3、梨子山车站与梨子山兴源石灰厂专用线安全协议,证明发生事故的线路属梨子山铁矿专用线;4、被告申请本院对证人张叔梅、班秀云(均系装卸工)及何乐平制作了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张叔梅与何乐平均证实第七装卸组由第三人开工资,与铁路无关,班秀云称不知道第七装卸组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该三名证人均称其不知道原告是如何上的车。三、本院调取证据,本院依职权对原告的姐姐刘某艳及证人黄某利制作了询问笔录,刘某艳称被告提交的事故处理报告上刘某艳和其母亲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证人黄某利称原告等装卸工由铁矿分配装卸任务并由铁矿发放工资。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4即司法鉴定书及照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认可。具体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中调查报告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信访告知单不能证明原告未间断主张权利;证据2特快专递详情单亦不能证明原告未间断主张权利;证据3律师调查证人张秀荣、张连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张秀珍的书面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证言不具证据效力;证据5因原告未能证明相关票据的用途及产生原因,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2银行进账单、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及证据4中被告申请法院调查证人张叔梅、班秀云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认可。具体质证意见为:证据1事故处理报告及1996年9月27日博客图车务段记录复印件,是铁路系统内部制作的,而且其中事故处理报告上刘某艳及其母亲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不能准确反映实际情况;证据3专用线安全协议未涉及专用线产权问题,不能证明该专用线归梨子山铁矿所有;证据4中法院调查何乐平的笔录,因何系当时现场指挥者,其称不知道原告何时上的车是不实之辞。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证据,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理由是其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坚持索赔和上访的事实,证据4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不予采信;证据5中2007年9月1日、9月14日、9月23日、9月24日共计10张牙克石至新绰源之间的火车票与原告参加鉴定及其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时间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票据原告无证据证明与原告的治疗和诉讼活动有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证据,被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本院均不予采信,理由是证据1是原海铁分局及博客图车务段单方制作的,原告不认可;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一万元医疗费系由第三人支付的;证据3不能证明梨子山兴源石灰厂与第三人之间是何种关系;证据4中三位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所在的第七组从第三人处开工资,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三、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自已身体有严重残疾、日常生活尚不能自理的情况下,仍然托亲属代为向有关部门上访,期望通过信访方式解决问题,应视为原告一直未放弃主张权利;虽然原告未能举出每次上访的证据,但根据被告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信访告知单和梨子山车站应原告母亲请求每年为其解决两吨燃煤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一直未间断主张权利,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认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参加的第七装卸组系在第三人为照顾铁路家属留出一组名额的情况下,由铁路家属和部分地方居民临时组成的劳动组织,其装卸任务及工资发放均由第三人负责,原告所述第七装卸组是铁路家属队的事实无证据支持,该装卸组与梨子山车站之间无隶属关系或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自称是何乐平指令其上第二辆货车去拧手闸的,为此原告举出证人张秀珍的书面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该项事实不予确认;虽然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车的原因,但根据本案中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原告系为了帮助何乐平拧手闸制动车辆而自行上的车。梨子山车站在无机车的情况下,经请示上级进行手推调车,在当时背景下是符合有关规定的,但其在调车时负有保证调车全过程安全的义务,虽然该站指派站务员何乐平到现场监督和指挥,然而在有众多装卸人员参与手推调车的情况下,该站对调车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性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现场监督及防范措施不到位,以至于现场指挥人员连原告何时上的车都不知道,致使在发生“溜车”情况时由于车辆相撞至原告被震落铁轨旁受伤致残。本次事故中,梨子山车站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是导致原告受伤的重要原因,其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该站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其目前又已划归被告管理,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登上运行中的车辆的危险性应当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其擅自登上运行中的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应减轻被告6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请求的计算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负担;其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后续治疗费属尚未发生的费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可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的交通费请求中除来海做司法鉴定和参加诉讼活动的票据属合理费用外,其余支出均与其治疗及诉讼活动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终身残疾,失去了拥有正常生活的条件,其精神上遭到了沉重的打击,心灵上承受了巨大的痛苦,整日在苦闷和绝望中生活,其本人度日如年,亲人万念俱灰,而且原告承受的痛苦还会随着其年龄增长而与日俱增,虽然本案中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但从尊重生命、珍视健康的理念出发,被告亦应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损害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在首先考虑被告过错程度的基础上,综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内容由本院酌定。

本案中,因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x.00元,误工费x.00元,护理费x.00元,交通费951.00元)的40%即x.4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合计x.40元;减去原博克图车务段已支付原告的x.00元医疗费,被告最终应给付原告x.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50元,原告负担1155.00元,被告各负担26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彦周审判员白春平

审判员蔡某宇

二00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丁跃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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