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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涉嫌盗窃罪、吕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别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6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7年已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29日经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9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涉嫌盗窃罪、吕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吕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窜至陕县X街冲浪网吧对面一院子内,将习江涛的豫x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盗走,非法获利300元。被告人吕某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与赵某一起将该摩托车改装。经陕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1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吕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习XX的陈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证明、报案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采用改变被盗物品原貌的方法加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水涛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远飞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4、《刑法》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5、《刑法》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6、《刑法》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7、《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8、《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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